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379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胡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孝娅,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东媛,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辰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iv>
法定代表人:梁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吉,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晴,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康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
法定代表人:闵国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吉,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晴,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戎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辰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反诉原告上海辰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上海天戎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康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戎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东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辰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波及其与第三人上海康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吉、邵晓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天戎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灯箱安装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扬州A有限公司(业主方)将扬州宝龙广场的部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被告从第三人处获得承揽工程后与原告于2019年9月5日签订《扬州宝龙户外树灯亮化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扬州宝龙广场采购并安装亚明牌LED灯,总价款为152800元。原告安装的LED灯已于2019年9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合同第2.2条约定被告收到业主方(即案外人扬州A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向原告付款,事实上,第三人在2020年4月26日已获得业主方支付的款项,被告已获得合同价款。且原告认为合同第2.2条之约定对原告显属不公,即便被告未获得合同价款也不得以未收到业主方付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更何况业主方已实际向第三人付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辰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原告灯具实际安装完成的时间为2019年9月17、18日左右,但是安装完毕后一直有部分灯不亮的情况,后发现原告提供了假冒伪劣产品,造成了被告及第三人产生修复费用114720元,现场现在所有的灯饰全部是被告及第三人购买提供,没有任何一个灯泡是用了原告提供的,原告提供的灯泡在2020年11月25日整改完毕的时候已全部由原告自行拆除并收回。由于原告提供的假冒伪劣产品使得第三人被纳入业主方某失信名单,并承担了150000元的罚款,给被告及第三人造成了直接损失264720元,该部分损失被告已经另行提起了反诉。另,由于涉案的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即原告提供的整个灯具为假冒伪劣产品),业主方就涉案的灯具款项没有向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也没有支付给被告,且根据目前的扣款情况,不存在还要支付的灯具款项,故本案中付款条件亦不成就。综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康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反诉原告上海辰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提供假冒伪劣产品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4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5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了一份《扬州宝龙户外树灯亮化分包合同》,约定反诉被告需提供亚明牌LED投光灯并提供扬州宝龙树灯亮化服务,然反诉被告在安装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已发生多个投光灯无法发亮的情形,导致一直未能通过验收。后经业主方审监公司送检,确认涉案产品均非亚明牌,而是假冒伪劣产品,反诉原告、第三人因此被扣减了213600元工程款,更换假冒伪劣产品重新购置正品亚明牌LED灯又额外支付了51120元。此为直接经济损失,更令反诉原告无法接受的是,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提供假冒伪劣产品事宜被列入了业主方黑名单,现已无法承接业主方相关工程,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可得利益损失。故提起反诉,诉请如前。
反诉被告上海天戎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安装的灯具是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授权案外人常州市C有限公司代理,并由案外人常州市C有限公司授权案外人上海D有限公司销售的亚明照明牌LED照明产品,符合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亚明品牌。根据合同第4.2条的约定,反诉被告完成安装后与反诉原告及涉案工程项目部、业主方共同验收,反诉原告没有对反诉被告的验收结果提出异议,故反诉被告安装的灯具应视为验收合格。另,第三人所支出的51120元灯具款与反诉原、被告均无关。第三人所发生的213600元扣减款也无法证明反诉原告因为涉案工程项目造成了实际损失213600元。综上,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日,原告方某工作人员尹某通过微信方式将涉案的《扬州宝龙户外树灯亮化分包合同》发送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
2019年9月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方某工作人员尹某发送信息询问:“现场有施工吗?甲方说还没动呢?”,原告方某工作人员尹某回复:“刚在忙,灯架好了,明天开挖,排线”。
2019年9月12日,原告方某工作人员尹某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发送了施工现场拍摄的视频,并发送信息称:“今天亮了部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回复:“不错,拍点远景,做的时候不要忘记拍照片,留作付款用”。
2019年9月15日,原告方某工作人员尹某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发送信息询问:“今天晚上都能亮了,过去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方某工作人员尹某发送了现场拍摄的视频,原告方某工作人员尹某回复:“全亮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回复:“和现场带班的说一下,有些灯的角度微调一下,还没有全部亮,我约了20号总部验收”,原告方某工作人员尹某回复:“好的还有一点点,明天完善下就全好了”。
2019年9月17日,原告方某工作人员尹某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发送信息询问:“甲方有个现场的主管说明天验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回复:“对的”。
2019年9月18日,原告方某工作人员尹某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发送信息称:“上午过去没验收,就让我们把一些小问题处理下,后面也没说什么时候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回复:“等等,我来问一下”。
2019年10月10日,原告方某工作人员尹某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发送语音信息称:“梁总,那个宝龙的那个收尾全部都弄好了,好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发送语音回复:“扬州那边工程部跟我说那个缺四个灯,缺四个灯是怎么回事情现场确认过了吗?”,原告方某工作人员尹某发送语音回复:“我交代过了这几天就去补掉”。
2019年10月14日,原告方某工作人员尹某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发送信息称:“昨天灯刚到,这几天就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回复:“要快,争取下个月付款,要不12月又要关账了”。
2019年10月2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方某工作人员尹某发送信息询问:“灯还没到是吧?”,原告方某工作人员尹某回复:“到了,今天人过去,和工程部那边联系好了”。
2019年10月,原告上海天戎广告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上海辰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补签了《扬州宝龙户外树灯亮化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提供扬州宝龙树灯亮化服务,合同第1条约定:扬州宝龙外广场景观树亮化清单:1、LED投光灯,……规格型号为A220V;200W;绿色;发光角度60°,……工程数量为230套,品牌为亚明,灯具固定方式为3#角铁插入草丛……合同第2.1条约定:本合同费用总额为208000元(含税),该费用包含人工、材料、加工、安装、运输税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第2.2条约定:付款方式:按合同清单要求验收合格的据实结算。乙方安装完成,当业主方(扬州宝龙商业)支付甲方工程款项后,甲方于收到业主方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47600元,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甲方(1976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价款5%作为质保金即10400元,甲方于收到业主方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5200元,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甲方(104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3.2.2条约定:乙方需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及甲方要求完成加工安装工作并及时通知甲方验收。如有不符合要求或质量不合格的,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予以调整,如因此导致交货延迟的,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第4条约定:交货及验收:1、乙方应在2019年9月16日前完成加工及现场安装(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并通知甲方验收。如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天气连续下雨不具备施工条件等)导致交货期限需顺延的,乙方应于事发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确认后方可顺延交货时间。2、甲方应自安装完成后3天内进行验收,逾期未验收又未回复任何意见的,视为验收合格。3、验收标准:按本合同约定的规格、工艺、设计方案、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后的验收标准。合同第5.1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另,合同载明的甲方合作联系人为梁波,乙方合作联系人为尹某。
2019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89708.18元,被告对于上述发票均进行了抵扣认证。
2020年1月3日,原告方某工作人员尹某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发送信息询问:“梁总,马上快过年了,扬州的工程款什么时候能处理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回复:“本月应该会付,这几天你叫个人过去办理一下外经证事宜”。
2020年6月1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宏伟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发送信息称:“梁总,这个月扬州那里没问题了哦。到账了麻烦你尽快转我们一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回复:“这个月可以的”。
2020年7月1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宏伟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发送信息称:“梁总,扬州费用麻烦催一下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回复:“嗯,本月肯定可以的”。
2020年7月1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宏伟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发送信息询问:“梁总,这周他们付钱了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回复:“25号”。
2020年7月2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宏伟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发送信息称:“梁总,本周付款应该没问题了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回复:“27号应该”。
2020年7月2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宏伟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发送信息询问:“梁总,今天扬州打款了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回复:“我刚打过电话等集团拨款,我上海七宝这里也是等集团拨款,应该就这几天”。
2020年7月2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宏伟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发送信息称:“梁总,集团拨款下去了吗,没几天7月份就过去了。实在没钱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回复:“4号前”。
2020年8月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宏伟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发送信息称:“8月份了,他们打款了没有啊。梁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回复:“付了,到康厦了,我让财务转估计明天”。
2020年8月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宏伟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发送信息询问:“梁总啊,麻烦你问下你们财务,大概什么时候可以打款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回复:“周一应该可以,财务总监出差,我也急死了”。
2020年8月2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宏伟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发送信息询问:“流程走的怎么样了啊,什么时候可以打款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回复:“周四”。
2020年9月7日,案外人上海E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上海F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出具了一份《鉴定书》,内容为:2020年9月4日,贵单位送检“2019扬州宝龙外广场景观树亮化增加”工程中使用的“亚明”牌商品。现根据贵单位的要求,特将我司的鉴定结果提供如下:1、标注“亚明”注册商标的LED投光灯,经我司鉴定,确认上述标注“亚明”注册商标的产品非我司产品。特此鉴定。之后,被告将某鉴定结果反馈给了原告。原告答复其提供的灯具是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授权案外人常州市C有限公司代理,并由案外人常州市C有限公司授权案外人上海D有限公司销售的亚明照明牌LED照明产品,符合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亚明品牌,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书面授权材料。
2020年11月,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将涉案的全部灯具予以拆除回收并更换了被告自行采购的灯具。
2020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的周徐彬、凌东媛律师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律师函》,内容为:……经查,贵我双方于2019年9月5日就“扬州宝龙树灯亮化项目签订《扬州宝龙户外树灯亮化分包合同》,由委托人提供安装服务。委托人已于2019年10月底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条件完成安装调试,并通知贵司验收。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之约定,贵司应自委托人安装完成后三日内进行验收,逾期未验收或未回复认可意见的,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之约定,贵司应支付定制费158000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之约定,贵司每逾期一天应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贵司在经委托人多番催告后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严重违反合同之约定,侵害委托人之权益,故本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之规定,向贵司正式致函如下:一、请贵司于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向委托人支付定制款158000元;二、如贵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本律师将代理委托人起诉至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方某责任。届时,委托人将不再保留与贵方友好协商的余地,将要求贵方全额支付拖欠定制费用、逾期利息,并支付滞纳金、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与此相关的一切费用。
另查明,2020年4月26日,案外人扬州G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上海康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80222.56元。
再查明,涉案工程项目的业主方为案外人上海F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
2015年2月8日,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常州市C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亚明照明中国照明专家授权书》,内容为:被授权在有效期内亚明照明牌LED照明产品、亚灯亚明牌电感镇流器中国灯具城一级代理(可向中国大陆销售)。……有效期:暂定自2015年2月8日至2021年2月7日止(六年期)……
同日,案外人常州市C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上海D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内容为:被授权在有效期内由本公司生产的亚明照明牌LED照明产品、亚灯亚明牌电感镇流器上海一级代理(可向中国大陆销售)。有效期:2015年2月8日-2021年2月7日。
2019年9月9日,原告上海天戎广告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上海D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亚明牌200WLED投光灯235台,单价为160元,总金额为37600元。
审理中,原告称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完工时间为2019年9月15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验收合格,当时验收参与人员为业主方某员工、原告方某施工人员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则称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不清楚,完工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左右,完工后业主方去了现场提出了一些意见,故后来一直没有进行验收。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扬州宝龙户外树灯亮化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及送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授权书》、《物资采购合同》、工商登记信息、《鉴定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扬州宝龙户外树灯亮化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按约履行了扬州宝龙树灯亮化工程的施工安装等义务,涉案的树灯亮化工程已于2019年9月中旬完工并实际交付投入使用,被告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内亦未向原告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且被告在原告多次微信催告付款的情况下均承诺会尽快付款并于2020年8月3日明确表示涉案工程款项已付至第三人处,故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款的金额,鉴于原告已于2020年11月在被告的要求下将涉案的全部灯具予以拆除回收,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涉案工程款的金额为1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灯具并非案外人上海E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由此业主方就涉案的灯具款项没有向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也没有支付给被告,且根据目前的扣款情况,不存在还要支付的灯具款项,故本案中付款条件不成就,且由此给被告及第三人造成了直接损失264720元,故不同意支付涉案工程款。鉴于合同中仅约定了涉案灯具的品牌为亚明牌,原告亦提供了其上家案外人上海D有限公司所取得的关于亚明照明牌LED照明产品的相关授权材料,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灯具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为由,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6472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辰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戎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辰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35.50元,合计609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743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辰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筱晖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唐晓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