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83民初709号
原告:青岛吉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益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明村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度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益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灵山镇前小于庄5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灵山镇前小于庄57号。
被告: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阳光大道1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山东嵩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德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668号千智广场8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吉益公司与被告东益公司、被告***、被告三利公司、第三人嵩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益公司、被告***、被告三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86762.00元及利息(以118676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0000.00元;3、判令被告***、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经磋商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青岛吉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位于被告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院内5号6号车间室外道路及雨污水管网工程,合同总价为2600000.00元(含税)。合同工期为40天(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7月2日)。本工程最终结算按被告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审计值为准,并在审计结束后付总造价的95%。如无故不按合同约定即时拨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按应拨付工程款的日2%承担违约金(因原告违约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进入工程地点开始施工,同年的7月1日竣工。竣工后,被告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即开始使用涉案工程。2018年12月份,被告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指定山东嵩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审计总造价为2286762.00元,原告为被告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垫付审计费6076.00元整。现被告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11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186762.00元:以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诉之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益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三利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嵩德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1合同关系成立,具体内容详见诉状;
证据二:即墨区法院(2019)鲁0283民初597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8月份完工,10月份交付使用,证明***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该公司为一人独资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
证据三:涉案工程审计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即本工程最终结算按业主审计制为准,原告按照业主指示向第三方山东嵩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审计费并应以该公司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证据四:山东嵩德工程管理公司审计数据二份,证实涉案工程审计的工程造价为2283670.68元,5号、6号钢结构车间审定工程造价为20106038.39元。
因被告东益公司、被告***、被告三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证据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东益公司(甲方)与原告吉益公司(乙方)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承包甲方5号、6号钢结构车间室外道路及室外雨污水管网工程,该工程系三利公司5号6号钢结构车接,位于平度市阳光大道(现为上海路)三利公司院内。合同工期:开工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7月2日。合同第四项约定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合同总价款约计260万元。结算方式为工程价款约计260万元含税金,最终结以业主确认的竣工图为依据计算工程量进行结算。等等。第七项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60%(中间甲方配合乙方向业主方借款事宜,乙方所借款项甲方在工作日24小时内拨付乙方);工程全部完工并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在一个月内提供结算报告,甲方在收到结算报告六个月内附记结束后,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3、本工程甲方配合乙方积极向业主办理拨款申请及竣工结算,因业主方拨款不及时(不付款)甲方会积极配合乙方向业主协调,最终结果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本工程最终结算按业主审计值为准。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甲方无故不按合同约定即时拨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按应拨付工程款的日2%承担违约金给乙方(因原告违约除外);若乙方不能在工期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则没超期一天由乙方按合同总价的日2%承担违约金给甲方。第十六条其他约定。1、乙方报送甲方审核的工程预(结)算,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依据施工图及本合同约定计算造价。甲方指定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咨询单位进行审核,乙方应积极配合,按时参加造价的定案会审。根据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收费规定,乙方报审项目造价的审减值超过审定值的5%部分,由乙方按规定承担咨询费。
原告提供的《山东嵩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报告》所载:工程总造价20106038.39元,其中5号6号车间室外道路部分原报值3038051.17元、审定值2286762.38元、审减值751288.79元。该报告书写以下文字:“此报告一项三利出具,三利未返咨询,此数值未经三利甲方二次复核。”该报告作出的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原告称被告已付款1100000元。原告提供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原告为三利公司向嵩德公司支付咨询费的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
原告称三利公司未付齐东益公司的工程款,提供了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597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该判决书判决所载,三利公司已支付给东益公司款项13100000元。该判决书做出的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该判决作出的时间至今已过去1年7个月,对于三利公司是否还欠东益公司的工程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5977号民事判决书所载当事人情况及本院查询“启信宝”东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东益公司原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0月2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
本院认为,原告吉益公司与被告东益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提供三利公司委托嵩德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所载,原告施工的工程5号6号车间室外道路部分的审定值为2286762.38元,减去被告东益公司已付11100000元,尚欠1186762.38元未付。按照原告与东益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5年质保期,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的数额按照嵩德公司审核的数额2286762.38元的5%计算为114338.12元;现该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原告主张东益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应当预留114338.12元作为质保金,其余款项1072424.26元(1186762.38元-114338.12元),东益公司应当给付。故对于原告要求东益公司支付1186762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072424.2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114338.12元,原告可在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根据原告与东益公司的约定,本工程最终结算按业主审计值为准,故应当将三利公司委托嵩德公司作出审核报告之日作为双方的结算时间,该时间亦即被告东益公司应当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因双方约定业主方拨款不及时(不付款)甲方会积极配合乙方向业主协调,最终结果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三利公司已经按照嵩德公司的审核报告向东益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故尚不能确定东益公司已经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东益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原告要求三利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三利公司是否还有未付工程款尚无法确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东益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原告主张让***对东益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未出庭应诉举证证明东益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东益公司、被告***、被告三利公司、第三人尚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废止)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吉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72424.26元(1186762.38元-114338.12元);
被告***对上述被告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青岛吉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72424.26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1元,由原告青岛吉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917元,由被告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负担13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陪审员***
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