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莱阳民三初字第161号
原告:烟台康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建,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龙居休闲观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康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平公司)与被告莱阳龙居休闲观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居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龙居森林餐厅”项目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理,监理酬金为7.5万元,监理期间为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按约派员进场履行了监理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监理酬金。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就被告的“龙居温泉休闲中心”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对该项目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理,监理酬金为17.5万元,监理期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按约派员进场履行了监理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监理酬金,并于2014年6月9日擅自单方解除了监理合同。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监理酬金共18.264万元,并分别承担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和以5.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两份监理合同没有联系,原告作为一个案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解除两份监理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而根据两份合同,在合同解除时尚未到付款时间,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监理费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康平公司与被告龙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主要内容包括:被告委托原告对其“龙居森林餐厅”工程进行监理,工程规模约15000平方米;本合同自2013年5月12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9月30日完成;报酬付法:被告在基础部分完工付30%,余款9月30日后7日内付清,该工程监理费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取。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派人进行了监理,至2013年7月26日,建设单位(被告)、施工单位(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监理单位(原告)共召开了8次监理例会。
2013年11月13日,原告康平公司与被告龙居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主要内容包括:被告委托原告对其“龙居温泉休闲中心”工程进行监理,工程规模约35000平方米;监理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始至2014年9月31日止;报酬付法:被告在基础结束付30%,主体结束付40%,竣工结束付30%。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实际监理费用按照图纸实际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算;工程首付款按照一层顶板结束开始付款(2014年3月底以前)。另查,该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9772平方米。
2014年5月30日,被告龙居公司向原告康平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我单位与你单位签订的温泉酒店工程监理合同,你方以拖欠监理费用为由,自2014年开工以来一直没派员常驻工地,特别是5月24日后,我方多次督促你方来监理,你方至今未到,望接到通知后2日内立即派监理员常驻工程,逾期视为自动解除合同。2014年6月4日原告收到该联系单,原告于6月5日作出《工作联系单的回复函》,主要内容为:自2013年5月10日起,我公司监理人员进驻工程进行监理,由于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工程严重拖期,按监理合同约定,你公司应于2013年9月30日后七日内付清龙居森林餐厅75000元监理费,到2014年3月31日前付龙居温泉休闲中心工程30%的监理费52500元,我公司自2013年9月开始多次催要,你公司至今未付,请你公司于7日内支付监理费。该《回复函》送达给了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你公司回复函收到。我们双方共签订两份监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第一份合同尚未到付款时间,第二份合同你公司根本未进行工作。基于你公司的违约行为,我公司通知如下:解除与你公司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两份合同。”该《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
2014年7月18日,被告龙居公司与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新世纪公司对“龙居生态园区”工程进行监理。而自2014年6月下旬开始,新世纪公司即开始对该工程进行监理。
庭审中,原告主张已对“龙居温泉休闲中心”工程进行监理至2014年6月9日,被告则主张因其与华安公司发生纠纷而停工,原告未对“龙居温泉休闲中心”进行监理,对“龙居森林餐厅”工程的监理也只进行到2013年7月下旬。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监理合同、补充条款、解除合同通知书、监理日志、例会纪要、监理通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回复函、民事判决书、被告与新世纪公司的监理合同、签证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康平公司提交的例会纪要和监理日志,能够证实原告对被告龙居公司的“龙居森林餐厅”工程进行了监理,而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只提出2013年5月7日的监理合同尚未到付款时间,并未提出原告未完成监理工作,故应认定原告完成了“龙居森林餐厅”工程的监理工作。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持有该工程的图纸,但被告不向法庭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按双方2013年5月7日监理合同约定的面积15000平方米计算监理酬金,计75000元(每平方米5元×15000平方米)。双方约定2013年9月30日后7日内付清监理报酬,但被告未付清,应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负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3年11月13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监理日志,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主张已履行了该监理合同的部分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该监理合同的酬金及利息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阳龙居休闲观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康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酬金7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负担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3元,由原告负担2153元,被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辛莉
审判员孙秀*****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