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康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莱阳盾安供热有限公司、烟台康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6民辖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盾安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富山路南,莱穴路西。
法定代表人:包先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康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旌旗西路27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盾安供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康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2民初4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201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49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涉案工程所在地为莱阳市,因此烟台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同意由莱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双方当时的意思表示,很明显可以看出对协议履行发生的争议,双方均同意交由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虽然《补充协议》中表述的“莱阳市仲裁委员会”不准确,但指向应当是唯一的,即烟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为“莱阳市可再生能源城市集中供热合同外网施工监理”工程实施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四十九条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十九条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时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8月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莱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欠付监理费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诉请依法判令上诉人支付监理报酬及利息。经查,烟台仲裁委员会在莱阳市设立分会。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排除了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烟台仲裁委员会莱阳分会仲裁解决。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2民初4575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被上诉人烟台康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