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682民初4575号
原告:烟台康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青,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盾安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
法定代表人:包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楠,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红,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烟台康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莱阳盾安供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13年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其中第一条中工程地点为莱阳市,通用条款第49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烟台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有管辖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烟台康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阳盾安供热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四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不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有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时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8月7日双方又签订《莱阳市可再生能源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外网工程监理的补充协议》,其中“三、老城区外网监理”第6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莱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在后,相关条款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不一致的,应以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中约定争议协商不成时由“莱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实际上并无“莱阳市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故双方的仲裁条款无效,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莱阳盾安供热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怡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