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稿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3民初9289号
原告:广州市新五羊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上涌村名粤广场1218室。
法定代表人:顾家权,职务: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钊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三横路13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桂友,职务:总经理。
原告:***,男,1957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常仁,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丽,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秦炯,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龙金,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站南路15号之一6楼610房。
法定代表人:温毅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辰,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雅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73号406、506、606房。
法定代表人:谭国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贤,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兴权,系该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新五羊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五羊水电公司)、广州市钊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钊美公司)、***与被告吴秦炯、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广园路建设公司)、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丽,黄常仁,被告吴秦炯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龙金,被告广园路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辰、余雅琳,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贤、明兴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涉案工程:花地湾消防站永久供水工程。
二、工程施工情况:未施工。
三、***、钊美公司、新五羊水电公司之间关系:***是钊美公司实际控制人,借用新五羊水电公司资质施工。
四、第一建筑公司与涉案工程关系:2010年11月29日,广州市广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广园市政公司)与第一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花地湾消防站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建设花地湾消防站,包括该项目地基与基础工程等等、外水外电工程等等。
五、吴秦炯与涉案工程关系:吴秦炯(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花地湾消防站永久供水工程发包给***,工程造价(总承包价)80000元,按合同承包内容及范围总价包干,结算时不再做调整。
六、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1.2010年12月17日,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向市建委发函,协调办理花地湾消防站工程临时水电和永久水电问题,首段表述“根据市发改委……的安排,由广园路建设公司实施花地湾消防站建设任务”。2.2011年3月25日,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向广州市自来水公司申请对花地湾消防站项目安装永久用水及水表,2011年5月16日,广州市自来水公司以广州市公安消防局送审的建筑给水图纸存在问题,需要修改为由作退案处理。
七、当事人对本案工程相关经过的陈述:1.***述称其在2011年4月与吴秦炯签订前述施工合同后,因永久用水审批手续未通过,未能施工。2011年9月图纸修改完成后,因吴秦炯未支付相关费用致办理永久用水审批手续停滞。2019年9月,吴秦炯口头告知***其已退出涉案工程,由“广园公司”接手。2019年9月,“广园公司”发函给“自来水公司”,要求恢复办理涉案工程永久用水手续,“自来水公司”和“广园公司”分别找到***办理涉案工程永久用水手续。手续办妥后永久用水工程一直未施工,“广园公司”委托***接通临时用水给消防站用。***明确“广园公司”指广园路建设公司;“自来水公司”指广州市自来水公司。***明确主张的工程款为预算款。2.吴秦炯陈述涉案工程系层层分包,其从案外人林楷铧处承包,***未实际履行涉案合同,涉案工程因用地性质问题,在吴秦炯与***签订合同不久,开始施工前,第一建筑公司已退场,整个工程全部停工。吴秦炯对工程后续情况表示不知情。3.第一建筑公司承认其曾是花地湾消防站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已完成除外水、外电等小量工程以外的全部工程,后因消防站用地性质未变更等原因,发包方广园市政公司未办理未完成工程的报批施工手续,也未审批未完成工程的预算导致无法继续施工。第一建筑公司已在2011年初将已完成工程全部移交给广园市政公司并退场。第一建筑公司对***主张的合同项下工程不知悉,表示不清楚***主张的工程项目是否为第一建筑公司退场时未实施的外水、外电工程。4.广园路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发包人是广园市政公司,与广园路建设公司属不同的独立主体,广园路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广园路建设公司述称广州市公消防安局在2010年12月27日向市建委发出的函内写错了对象,广园路建设公司并无参与涉案工程。
八、新五羊水电公司、钊美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吴秦炯、广园路建设公司、第一建筑公司连带支付给新五羊水电公司、钊美公司、***工程款341065.93元(其中破路修复费78423.48元、安装2寸水表水管费2万元);2.判令吴秦炯、广园路建设公司、第一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以欠款341065.93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款341065.93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3.判令吴秦炯、广园路建设公司、第一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新五羊水电公司、钊美公司、***主张吴秦炯、广园路建设公司、第一建筑公司应向其支付花地湾消防站永久供水工程的工程款,应就其主张工程项目实施情况、三被告为支付义务人及工程款实际发生提供相应证据。首先,根据***庭审陈述,涉案工程并无实际施工,其主张的是预算费用。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方请款以实际施工、施工费用实际发生为前提,或合同有约定发包方须先行支付预算费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包方须先行支付预算费用,且其主张的预算费用,与其据以起诉的合同约定价款相差甚远,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涉案工程属于花地湾消防站工程存在高度盖然性。而该工程总承包方第一建筑公司已退出工程,在2011年***与吴秦炯签订合同后因永久用水手续未能通过审批而未施工,吴秦炯也已退出涉案工程,至2019年9月重启审批手续时,要求***继续办理永久用水手续及施工的主体并不是吴秦炯或第一建筑公司,三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要求其继续办理花地湾消防站工程永久用水手续的是广园路建设公司,或广园路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实际发包方。第三,即使三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不属于广园市政公司发包给第一建筑公司的花地湾消防站工程项目,三原告也没有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人是吴秦炯、广园路公司、第一建筑公司提供充分证据。故此,按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秦炯、广园路公司、第一建筑公司是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人,且三原告并无实施涉案工程,其以预算费用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新五羊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钊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83元,由原告广州市新五羊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钊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晶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区颖斯
陈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