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东山区新五羊水电装饰工程公司

广州市新五羊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钊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11民初26488号
原告:广州市新五羊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上涌村名粤广场1218室。
法定代表人:顾家权。
原告:广州市钊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三横路13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常仁,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丽,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龙金,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横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黄斌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蕙,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清,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东风中路318号嘉业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祖冠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告广州市新五羊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羊公司)、广州市钊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钊美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施公司)、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项目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録婷独任审理。原告***及其与五羊公司、钊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常仁、邓雅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龙金,被告机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蕙、张文清,被告交通项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羊公司、钊美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三原告支付新兴白云花园消防站永久供水工程46500元以及违约金44082元(从2012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计3160天×(本金46500元×日万分之三)=44082元);2.被告***、机施公司、交通项目中心连带向三原告支付白云区广从路梅福园地段安装供水管工程款180443.56元及利息(利息以180443.56元,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名称新兴白云花园消防站永久供水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新兴白云花园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总工程价款76500元,工期80天。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15天后给与合同价10%,现场施工完毕后给齐到合同价的50%,装完表送水,竣工资料移交齐备后15天给齐到合同价97.5%,剩下作为保证金,一年后结算。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照合同价每逾期一日按照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付工程款3万元,当我们进行施工时,由于白云区广从路梅福园地段安装供水工程还没做,原告的新兴白云花园消防站永久供水工程不能进行下去,因建设消防工程时间紧,任务重。三被告口头要求我们先做白云区广从路梅福路园地段安装供水管工程,成功后再进行与被告***签订的永久供水工程施工。口头约定做完白云区广从路梅福路园地段安装供水管工程后,按造价进行结算付款。我们做完安装供水管工程后,要求三被告结算付款时,三被告互相推诿不结算付款。由于安装供水管工程未结算,用水单位广州市消防局对《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永久供水工程,不同意出具开工通知,我们无法进行对永久供水工程的最后施工。为此,我们将两个工程所有图纸、施工资料及规划许可证掌握在手,多次找三被告要求对安装供水管工程结算付款,以便尽快对永久供水工程施工完毕。但三被告互相推诿不负责任,置之不理。我们认为,我们根据合同及与三被告的口头约定施工并完成了涉案工程,三被告理应及时对工程进行结算付款,但三被告相互推诿,拖欠至今不予我们结算付款,严重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2011年5月28日,我与***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新兴白云花园消防站永久供水工程发包给***。***完工后,我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76500元支付给了***。且***对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白云区广从路,梅福园地段安装供水管工程,该工程与我发包给***的新兴白云花园消防站永久供水工程是两个独立的工程项目,我并没有承接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工程,也不可能向原告发包。我认为本案涉及到的两个施工工程项目应当分案处理。
被告机施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梅福园工程与我司无关,我司从未口头要求原告先做完白云区广从路梅福园地段安装供水管工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也无法体现我司与该工程存在关系。该工程与新兴白云花园消防站永久供水工程是两个不同的工程,发包人不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审理。(二)我司将涉案新兴白云花园消防站永久供水工程,依法分包给广州炫烨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但从未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并非该工程的分包人,其无权将工程再分包。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即由原告***与被告***根据各自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我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如果经核实确实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也仅能起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而不能将我司列为被告。(三)原告的诉讼主体混乱,原告五羊公司和钊美公司并非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该两公司的起诉。
被告交通项目中心辩称,我中心认为原告向我中心主张涉案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我中心与原告及所有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中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我中心提交的《广州市中心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知,新兴白云花园消防站工程的发包人是广州市中心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而非我中心。(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我中心对其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主体不适格。三原告之间的关系不明确,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相关的分包审批资料与我中心及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均无任何关系。(三)即使法院确认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建设公司已按总包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发包人依法无需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我司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截至目前,本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也未经财政部门审核。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建设公司目前支付至合同价的80%即符合约定,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扣除暂列金额后的合同价为7190661.29元,而建设公司通过财局累计向广东建筑机械公司支付本工程施工费67231650.41元,支付比例达到93.5%,已超过合同约定比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四)前述工程仅是针对新兴白云花园消防站工程,我中心及建设公司与广从路梅福园路段安装供水管工程无任何合同关系,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仅提供由五羊公司单方出具的《给水安装工程结算表》,并未经我中心、建设公司或广东建筑机械公司审批确认,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白云区广从路梅福园地段安装供水管工程的工程款计量方式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合同约定,故我中心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无权向我中心主张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中心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8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兴白云花园消防站永久供水工程;工程概况: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新兴白云花园内兴建消防站1幢5层申请安装永久用水(DN100水表)并施工、检测、验收、送水;承包范围:办理供水工程资料报建手续并按业主设计施工图纸的水表位置完成供水工程的报建、施工、检测验收合格并送水;承包方式:1、由乙方按照甲方用水要求: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工程竣工资料整理和移交、包承包范围内的质量保修等的方式施工;2、工程造价76500元,按合同承包内容及范围总价包干,结算时不再作调整;本合同工期八十天,由签合同当天起计;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和广州市自来水公司管道工程技术规范及省市政工程质量标准验收;签合同15天后给予合同价10%,现场施工完毕后给齐到合同价的50%,装完表送水,竣工资料移交齐备后15天给齐到合同价97.5%,剩下做为保证金,一年后结算;工程(包括单项工程)竣工前2天,由乙方通知甲方,甲方组织监理、业主和有关部门到场验收,经各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施工中非乙方的施工质量、安全及进度的原因,甲方如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或逾期验收,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千分之五向乙方缴纳违约金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施工。
另查,涉案新兴白云花园消防站永久供水工程属于新兴白云花园消防站工程的一部分。2010年10月,机施公司作为承包人向广州市中心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新兴白云花园消防站工程。2011年7月,机施公司将涉案新兴白云花园消防站永久供水工程分包给广州炫烨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炫烨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将涉案新兴白云花园消防站永久供水工程转包给***。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两项诉讼请求中的两个工程是同一地点的工程,当时是其在还没有完成新兴白云花园消防站永久供水工程的情况下,三被告又要求其实施了广从路梅福园路段的安装供水工程,故其在本案中一并提出了两项工程的诉讼主张。对于其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新兴白云花园消防站永久供水工程由***负责施工,对于其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广从路梅福园地段安装供水管工程由三原告共同参与实施。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和三被告的抗辩意见,向原告释明原告主张的两项诉讼请求中所涉的工程属于两个不同的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应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哪个法律关系。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新兴白云花园消防站永久供水工程。另原告表示其于2012年3月15日完成梅福园路段的安装供水管工程,后找众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未果,其被迫停止了永久供水工程的最后收尾工作。之后一直找消防局、市建委和发包方、总承包方、分包方要求支付工程款,但未果。原告提交《分包工程款项审批表》、收款收据拟证明其至今收取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其中《分包工程款项审批表》显示,合同总金额76500元,申报日累计已收款项5000元,本期申报金额3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机施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另机施公司表示涉案新兴白云花园消防站永久供水工程于2013年完成移交,后续于2017年5月21日补办移交手续。交通项目中心表示,其与广州市中心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是一个班子两套人马,故其实际也是新兴白云花园消防站工程的业主单位。此外,机施公司和交通项目中心均表示,2012年至今原告均未向其主张或者反映过就涉案新兴白云花园消防站永久供水工程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三原告的陈述,其主张的新兴白云花园消防站永久供水工程与广从路梅福园路段的安装供水工程虽为同一地点的工程,但该两项工程不属于同一工程,且施工主体不同,故对于该两项工程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三原告应分别主张。现三原告明确在本案中选择主张新兴白云花园消防站永久供水工程,故本案中仅处理新兴白云花园消防站永久供水工程所涉的权利义务,对于广从路梅福园路段的安装供水工程本院不予处理,三原告应另行主张。
因就新兴白云花园消防站永久供水工程所签订的《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且原告确认该工程的施工由原告***负责,故本案中有权主张新兴白云花园消防站永久供水工程权利的主体为原告***,原告五羊公司、钊美公司非《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该两原告无权就《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权利,故原告五羊公司、钊美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对该两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就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和本案诉讼费,本院已另行制作判决书进行认定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新五羊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钊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録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傅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