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501号
上诉人宝安南路西H大厦4-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承Y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牛栏前大厦**C12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深圳市西H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H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承Y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Y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西H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凯J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H公司将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西H大厦办公楼装修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深圳凯J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期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
二、2012年9月29日,承Y公司与西H公司签订《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西H公司委托承Y公司对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西H大厦办公楼装修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范围包括施工阶段、保修阶段;监理取费为6万元(含税),工程量完成50%后,支付总监理费用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合同余款;合同第五条第5.3款约定,业主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时支付监理酬金。逾期支付的,每拖延一天即需付逾期未付金额的0.5%的滞纳金,并应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偿付利息;合同第六条第6.1款约定,合同的监理业务自工程开始实施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合同通用条件第8条第(7)项约定,施工阶段的监理的内容包括控制工程进度、质量的投资,督促、检查承建商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合同通用条件第30条约定,监理单位的责任期即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的进度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合同通用条件第31条约定,监理单位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监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因监理单位过失而产生质量事故,造成业主经济损失,应当向业主赔偿,如因监理单位的原因使工期延误,造成经济损失,应当向业主赔偿;如因业主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业主应向监理单位补偿;合同通用条件第32条约定,监理单位对第三方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合同通用条件第38条约定,由于业主或第三方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阻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监理单位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业主。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附加工作,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应当相应的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合同专用条件第20条约定,业主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设施:施工现场办公场所、施工现场监理人员宿舍、现场办公室用具;合同专用条件第31条约定,如监理单位过失产生质量事故,造成业主经济损失,监理单位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1)如监理单位对业主的损失负有间接责任时,监理单位对业主的赔偿额为:工程直接损失额×监理酬金率。(2)如监理单位对业主的损失负有直接责任时,监理单位对业主的赔偿额为工程直接损失额,但不超过监理所酬金总额(除去税金)。因监理单位的原因使工期延误,造成业主经济损失,监理单位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每延长一个月的赔偿金=监理酬金总额÷监理期限(按月计)。因业主的原因使工期延误,业主同意按以下办法给予监理单位经济补偿:每延长一个月的赔偿金=监理酬金总额÷监理期限(按月计)。
上述《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签订后,承Y公司进场进行监理。截止至目前,西H公司仅向承Y公司支付监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原审庭审中,承Y公司、西H公司双方对涉案工程有无进行验收之事实存在争议,承Y公司称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6月17日验收,西H公司则称涉案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承Y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6月17日验收,向原审法院提交落款日为2013年6月17日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但该表为复印件,西H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西H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落款日为2014年12月12日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及《2014年12月12日西H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终验存在的问题》均为原件,该两份证据处均有承Y公司、西H公司及施工方深圳凯J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内容为2014年12月12日各方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指出验收中尚存在的工程问题。原审庭审中,承Y公司称2014年12月12日的验收是在质量保修期后的验收,因而称为“终验”,初次工程验收时间应为2013年6月17日;西H公司则称因涉案工程的验收问题进行过无数次的交涉,最终于2014年12月12日才进行验收,因而称为“终验”。
四、原审庭审中,承Y公司、西H公司双方对涉案工程有无交付西H公司使用之事实存在争议,承Y公司称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6月交付西H公司使用;西H公司则称涉案工程从未正式交付西H公司使用。经原审法院询问,西H公司代理人表示不清楚涉案从何时开始非正式交付西H公司使用。
西H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落款日为2013年3月17日、落款单位为深圳凯J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承诺书》内容如下:深圳市西H运输有限公司:我司承接的贵司“新西H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鉴于目前未能按约交付影响了贵司的下一步安排。故我司特出具本承诺书:1、贵司及关联公司自接到本函后可以立即安排后续办公家具、音响系统、电器等物件或设施设备的进场及安装,我司将予以全力配合。2、贵司及关联公司可以自行决定何时安排人员进场办公。3、贵司及关联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对“新西H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的验收及交付使用。待我司按照原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后,再另行书面通知贵司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4、其余事项依双方原合同履行。
五、承Y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监理义务,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西H大厦办公楼装修工程发文记录本》,该记录本记录承Y公司向西H公司、施工单位、设施单位等发文履行监理工作的详细情况。
六、原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询问,西H公司表示《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的未付监理酬金额日0.5%的滞纳金标准过高,申请原审法院进行调整。
承Y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西H公司向承Y公司支付拖欠监理酬金30000元;2、西H公司向承Y公司支付滞纳金95700元(3万×0.5%×638天,应计至西H公司付清欠款之日,从2013年6月19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3、西H公司向承Y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3491.25元(3万×6.65%×1.75年),应计至西H公司付清欠款之日,从2013年6月19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4、西H公司向承Y公司支付现场监理人员住宿费5100元(600元×8.5个月,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5、西H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西H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西H公司与承Y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2、承Y公司赔偿其未履行监理义务而导致西H公司的损失人民币435000元;3、承Y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承Y公司、西H公司双方签订的《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明确约定“监理取费为6万元,工程量完成50%后,支付总监理费用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合同余款”,现西H公司已向承Y公司支付监理费人民币3万元,尚欠3万元未支付。承Y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17日验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落款日为2013年6月17日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是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西H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落款日为2014年12月12日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及《2014年12月12日西H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终验存在的问题》均为原件,该两份证据处均有承Y公司、西H公司及施工方深圳凯J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内容为2014年12月12日各方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指出验收中尚存在的工程问题,该两份证据足以认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2日进行了验收。西H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只是于2014年12月12日开始进行验收、并没有验收完毕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承Y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6月交付西H公司使用,但承Y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交付西H公司使用的时间是2013年6月,且根据深圳凯J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西H公司自行决定何时安排人员进场办公不构成对“新西H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的验收及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需另行安排时间,因此,承Y公司关于西H公司在2013年6月使用了涉案工程应向承Y公司支付监理费用余款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2日验收,西H公司应向承Y公司支付监理酬金人民币3万元,承Y公司要求西H公司支付拖欠监理酬金人民币3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西H公司依《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应自2014年12月13日向承Y公司支付拖欠监理酬金人民币3万元的利息,对承Y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除利息损失之外,无证据证明西H公司拖欠监理酬金人民币3万元给承Y公司造成了其他损失,而承Y公司利息诉请已获原审法院支持,因此,《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的未付监理酬金额日0.5%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酌定西H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未付监理酬金人民币3万元的滞纳金。承Y公司为证明监理人员的住宿费5100元仅向原审法院提交几张收款收据,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租赁合同,且承Y公司亦不能证明租金支出与涉案工程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承Y公司要求西H公司支付监理人员住宿费人民币51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除西H公司拖欠监理酬金人民币3万元之外,《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基本终止,已无解除之必要,因此,西H公司要求解除《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西H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承Y公司在履行《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存在不当,或存在直接、间接责任,西H公司要求承Y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43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H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承Y公司支付监理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之日止)。二、西H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承Y公司支付拖欠监理酬金人民币3万元的滞纳金(滞纳金以人民币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之日止)。三、驳回承Y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西H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前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9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493元,由承Y公司承担人民币1159元,由西H公司承担人民币334元;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913元,由西H公司承担。
上诉人西H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712号判决的第一、第二项,依法驳回承Y公司对西H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判令承Y公司承担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2日进行了验收”,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一审法院认为:西H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供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及《2014年12月12日西H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终验存在的问题》足以认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2日进行了验收。然而,从《2014年12月12日西H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终验存在的问题》这一证据的内容明显可知,该证据名称中的“终验”仅是一个称谓,该证据仅仅证明了各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检验”这一行为,并不代表“验收”这一结果。而且该证据内容除列明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外,还明确表示了“以上问题须在2015年1月20日前整改完成后经四方复验”,这更是进一步说明了该证据并非证明了“终验”,涉案工程也未被验收。根据西H公司与承Y公司签订《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第五条第5.2.2项约定,监理酬金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量完成50%后,支付总监理费用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合同余款。而此处的有关合同余款的支付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而从监理合同签订的目的完全能够理解,该“竣工验收”是指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或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通过”这一结果,而非仅仅指有“验收”的行为。若涉案工程验收未合格或通过,承Y公司理应继续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并再次组织各方对整改后的工程进行验收,直至验收合格或通过,才能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收取剩余佣金。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仅凭一份证据名称中所谓的“终验”一词,不顾证据内容,简单认定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依据该错误的事实认定所作出的判决的第一、第二项明显错误。为维护西H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西H公司的上诉请求。
承Y公司口头答辩称,西H大厦办公楼装修监理双方均已经提交了竣工验收证据,竣工验收是2013年6月17日,保修期后再验收是2014年12月12日,而且西H公司已经进驻办公使用,说明该工程已经竣工,到目前为止西H公司未支付余款以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同时西H公司未履行监理人员支付的义务,应给予经济补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承Y公司、西H公司及施工方深圳凯J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的《2014年12月12日西H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终验存在的问题》中列举了29项问题,各方约定这些问题须在2015年1月20日前整改完成后经四方复验。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复验的证据。
本院认为,承Y公司、西H公司双方签订的《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其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明确约定“监理取费为6万元,工程量完成50%后,支付总监理费用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合同余款”,现西H公司已向承Y公司支付监理费人民币3万元,尚欠3万元未支付,按上述约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的问题。对此,承Y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17日验收。为证明其主张,承Y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落款日为2013年6月17日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复印件,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判决认定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正确。原审判决依据西H公司提交的落款日为2014年12月12日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及《2014年12月12日西H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终验存在的问题》认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2日进行了验收,由于在《2014年12月12日西H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终验存在的问题》中列举了29项问题,各方约定这些问题须在2015年1月20日前整改完成后经四方复验,表明当时验收还在进行中,故原审判决该认定错误。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复验的证据,故无法认定验收完成的时间。因此,承Y公司要求西H公司支付监理费用余款3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驳回深圳承Y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493元,由承Y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913元,由西H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承Y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