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082行初40号
原告**,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代理人王术亮,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璐璐,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荣成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住所地荣成市悦湖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包军华,局长。
出庭负责人梁毅,该局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向丽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宁,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纬四路****。
法定代表人赵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敏,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荣成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以下简称行政审批局)、第三人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理公司)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术亮、马璐璐,被告行政审批局出庭负责人梁毅、委托代理人向丽华、刘宁,第三人弘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行政审批局于2019年5月16日核准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以下简称弘理公司荣成分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将弘理公司荣成分公司的负责人由**变更为林向阳,营业场所变更为荣成市城西街道大岳家村,经营范围变更为工程招标及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代理业务。
原告**诉称,弘理公司荣成分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成立,**为负责人。2019年5月16日,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到被告处办理变更登记,将弘理公司荣成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林向阳,营业场所和经营范围亦发生变更。因办理变更登记需提供弘理公司荣成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第三人谎称营业执照丢失,被告在未经查实的情况下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告直到2020年8月知晓弘理公司荣成分公司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通过民心网咨询被告,被告答复“其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故我局依法准予变更登记。”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未经核实即准予变更登记,违反法定程序,其行政行为存在明显缺陷。第三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应被撤销。请求撤销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对弘理公司荣成分公司的变更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该申请书载明“注:1、本申请书适用于分公司、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申请设立、变更、注销、备案及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改制。”证明变更与备案是两个并列的行为,第三人向被告的申请属于登记变更,而不是登记备案。
2、山东政务服务网荣成市网站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分公司变更登记属于被告的行政许可事项。
3、行政审批局对民心网(工单号MX2020259316)及相关问题的答复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在办理变更登记时表示弘理公司荣成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向被告隐瞒了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在原告处的事实,且被告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对变更登记材料进行了审查。
4、营业执照作废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发布声明弘理公司荣成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丢失。
5、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各一份,证明弘理公司荣成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没有丢失,在原告处保存。
6、招投标档案资料封皮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6月4日原告仍为第三人招标代理业务,开标地点为弘理公司荣成分公司变更之前的地址。
7、社保缴纳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至2020年9月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保。
8、企业变更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弘理公司荣成分公司负责人及营业场所的变更情况。
被告行政审批局答辩称,一、被告具有审查第三人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并颁发营业执照的职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2018年5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下发鲁政字[2018]98号《关于荣成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批复》,同意被告作为本级政府工作部门集中行使许可权,将荣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职能划转至被告。因此,被告有权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并作出工商变更登记决定,属于被告法定职责范围。二、第三人提交的变更分公司负责人、住所和经营范围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准予变更并无不当。第三人按照《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规定的范本提交了《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该申请书包含了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免决定和新任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信息,提供了加盖公章的弘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荣成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登记中应当收缴弘理公司荣成分公司原版营业执照,因第三人表示分公司的原版营业执照正、副本丢失,并提供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查询的营业执照正、副本作废声明截屏照片并加盖公章。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无需分公司原负责人签字,所以对于原告表示不知情而被免职并被变更一事,属于原告与所属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被告并无实质审查任免决定的法定义务。被告对变更登记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故被告依法准予变更登记。三、被告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9年5月16日到被告处申请办理弘理公司荣成分公司的负责人、住所、经营范围变更登记。被告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和《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相关规定受理了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制作《分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按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于当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9年5月17日,第三人领取变更后的弘理公司荣成分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制作《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被告准予变更登记并颁发证照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四、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四、备案行为的受理问题“备案申请人或者备案事项涉及的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和清算组等备案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请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绝更正或者不予答复,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备案申请人以外的人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与备案申请人之间存在争议,要求登记机关变更备案内容,登记机关不予变更,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被告该次行政行为是公司关于分公司变更备案登记行为,原告无权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行政审批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荣成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批复》(鲁政字[2018]98)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受理第三人变更登记申请并作出登记决定的职权。
2、《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3、弘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4、荣成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复印件一份;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营业执照作废声明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
6、分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一份;
7、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8、弘理公司荣成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9、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复印件一份。
证据2-9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变更弘理公司荣成分公司负责人、住所、经营范围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准予变更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等行政行为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4]5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第三人弘理公司述称,原告诉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登记与事实不符。2019年4月,第三人作出变更弘理公司荣成分公司负责人的决定,并通知了原告,原告拒绝交接手续。第三人挂失弘理公司荣成分公司营业执照,依法申请对负责人等事项的变更,经被告审查批准。第三人认为变更的具体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弘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对设立的分公司人员任免有权聘用或解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9的真实性及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如果被告是依据鲁政字[2018]98批复作出的行政行为,弘理公司荣成分公司变更登记即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第三人从未向原告送达任免文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分公司变更登记属于备案登记行为。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是行政许可,以及行政许可的设立是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判定的。对证据3-5、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称弘理公司荣成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并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弘理公司荣成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作废声明,被告经审查符合变更登记材料提交的规定,准予变更登记,程序合法;证据6、7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无权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5、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属于法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8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弘理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赵伟,经营范围凭资质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招标及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代理业务和政府采购咨询业务等。弘理公司荣成分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为**,营业场所为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文化西路11号楼,经营范围为本公司业务提供服务。2019年5月16日,第三人弘理公司向被告行政审批局提交法定代表人赵伟签署的《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变更登记内容:变更弘理公司荣成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林向阳,营业场所为荣成市城西街道大岳家村,经营范围为工程招标及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代理业务,并提交了加盖公司印章的弘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弘理公司荣成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作废声明、荣成市市场主体住所使用承诺书、林向阳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被告行政审批局经审查,第三人弘理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同日作出(鲁荣)登记内变字[2019]第001386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2019年5月17日,第三人领取换发的弘理公司荣成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后原告**向荣成市民心网进行投诉。被告行政审批局于2020年8月20日针对原告的诉求进行答复,认为第三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故依法准予变更登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荣成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批复》(鲁政字[2018]98号)之规定,被告行政审批局具有受理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并予以审查的法定职责,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诉分公司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弘理公司荣成分公司原负责人,因变更登记行为的作出导致其权利义务受到影响,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关于被告提出分公司变更登记属于备案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第四十八条规定:“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非备案。故被告主张分公司变更登记行为系备案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分公司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四十五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第四十八条规定:“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一、公司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二)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4]分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1.《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2.分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后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分公司变更营业场所的,提交变更后营业场所的使用证明。分公司变更负责人的,提交原任分公司负责人的免职文件、新任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和签署确认任、免职信息即可)。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4.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本案中,弘理公司荣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弘理公司荣成分公司负责人、营业场所、经营范围时,向被告提交了弘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签署的《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加盖印章的弘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弘理公司荣成分公司营业执照作废声明、荣成市市场主体住所使用承诺书、林向阳身份证明等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对弘理公司荣成分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并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虽然提交了弘理公司荣成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但不能否认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有关材料的真实性,亦无法证实第三人系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故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分公司变更登记行为的理由不当,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被告依照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分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晓庆
人民陪审员 吕亚兰
人民陪审员 汤金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慕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