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惠阳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惠州市福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民终5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阳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福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阳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市福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粤13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依法判令支持上诉人所有诉请。 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涉案工程是在原建三楼顶建四栋塔楼,一开始就是主体框架六层开工,于2008年10月主体结构封顶,后面进入主体填空墙砖砌筑,由于主体工程尚未完工,一直来造成主体分部工程尚未验收。令该项目整体划分为五个分部工程中一个都未能完成,造成主体分部工程不能验收,其它未动工的分部工程更不在话下,根本不可能进行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监理人员应继续履行监理工作留守工地。 因被上诉人资金断裂,最后暂停施工成烂尾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也未约定工程竣工和工程结算时间,据此,上诉人未能有相关结算的依据。根据《合同法》第61条、62条规定,履行期限未予约定的,上诉人可随时要求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由上可见,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过期,驳回上诉所有诉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严重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延期监理费,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辨析事实不清。 根据《建筑法》中第四章对建设工程监理内容有明确的规定条款:第三十条: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按照监理制度的要求,上诉人均要把负责监理工作的***、***、***登记备案在惠城区住建局,至此,三人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完成前,均需对此工程的监理内容负责。 2008年10月间A、B、C、D四栋六层主体框架全面封顶后,并不是竣工验收完工撤场,而是因被上诉人资金链断裂导致工人索要工资被迫停工。停工后,被上诉人拿出小量资金支付部分工资,施工队仍继续开工进行砖墙砌筑和墙面沙浆批抹等工作,另有少数人员清理看场工作。作为监理单位人员仍坚持自身的监理职责,留守在工地现场照常对整体管控,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的监理工作。从未收到住建局发出终止涉案项目监理工作的通知,同时也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解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告知,在按照监理制度,并不能私自撤场。直到2010年8月被上诉人无法付上工程进度款,造成闹事,上诉人根据现状情况向惠城区住建局申报停工和撤离现场,并向施工单位发出暂停施工通知,从即日起停止一切施工,上诉人作为监理单位和人员也撤离了施工现场。 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停工事实的相关判决书等内容就否定上诉人有实际延长监理工作的事实,属于严重未按《建筑法》对监理内容的制度要求,辨认监理工作的特性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中诉讼时效及延长监理问题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据相关规定,特提起上诉,请予以改判,是为公允。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1、答辩人辩称“履行期限未约定”是置事实于不顾。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第二十五条,“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这个条款明确规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就是委托监理合同的有效期;其次,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延长合同期。这充分证明了委托监理合同是到期终止。 2、工程在2008年9月已经实际停工,工人已经全部撤场,这是不可否认、并且已经被一审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 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的监理服务费壹拾贰万元(12.00万元)。3、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附加工作日监理服务费肆拾贰万叁仟叁佰元正(42.33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惠阳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对“金城商贸”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其中主要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惠州市工程进行监理。2、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5日开始实施,至2008年11月25日完成。3、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4、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5、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其计算。6、在监理合同期内,委托人同意支付监理人报酬120000元。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7、合同内监理费的支付时间与金额:(1)合同签订后五天内付20000元;(2)框架结构封顶后五天内付65000元;(3)竣工验收合格后五天内付35000元。 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4月20日入场,因被告资金断裂,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工程未完工,导致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才离场,原告以此诉请被告支付监理费共计5433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1、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的(2018)粤130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涉案工程于2008年9月第九层主体框架封顶后停工。2、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监理工作。3、监理月报、监理日记,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20日入场至2010年8月25日离场,期间共监理815天。4、监理通知、监理通知回复函、暂停项目申请报告,证明原告在2010年8月26日,因被告资金断裂问题,导致施工中断,工程全面停工,与施工单位商议,确定撤场。上述材料中载明:涉案工程于2008年11月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后因资金不足,造成主体填空墙砌筑及装饰装修工程停滞不前。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辩称涉案工程于2008年9月已停工,原告的监理工作也随之结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工程延期监理需要书面约定协议。2、我院于2009年5月24日作出的(2008)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工程于2008年就已经停工,原告的监理工作也随之停止。3、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4日作出的惠城劳仲案字【2008】2952-3038、3043-3057号《仲裁裁决书》,其中查明:2008年9月11日,涉案工程封顶,后期工程仍没有完工,目前是停工待料期间。4、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惠州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施工人***起诉被告等人的民事起诉状,其中原告诉称:施工期限从2008年3月1日至9月1日共6个月。5、被告与深圳市一通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其中约定:施工期为六个月,即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辨析如下: 首先,从原告提供的(2018)粤130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惠城劳仲案字【2008】2952-3038、3043-3057号《仲裁裁决书》中均查明,涉案工程于2008年9月后已停工。其次,原告除了提供自行制作的监理月报、监理日记等证据证明其监理工作于2010年8月25日才结束离场,并未提供其它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后实际有进行监理工作。最后,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监理工作结束后,有向被告追偿过涉案工程的监理费用。综上,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阳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6.5元,由原告惠阳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惠阳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称监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 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第二十五条,“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监理的期限明确了期限为2008年5月5日至2008年11月25日,双方如果延长监理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协商重新约定,上诉人主张本案的监理合同一直延续,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次,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完工之后仍进行监理,但其提交的监理月报、监理日记均由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其2010年8月25日离场。最后,即便上诉人在2010年8月25日完成了监理工作,但是监理工作结束之后长达十多年时间一直未追偿工程的监理费,明知道其权益受损但未向被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处理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4616.5元,由惠阳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民终5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阳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福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阳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市福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粤13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依法判令支持上诉人所有诉请。 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涉案工程是在原建三楼顶建四栋塔楼,一开始就是主体框架六层开工,于2008年10月主体结构封顶,后面进入主体填空墙砖砌筑,由于主体工程尚未完工,一直来造成主体分部工程尚未验收。令该项目整体划分为五个分部工程中一个都未能完成,造成主体分部工程不能验收,其它未动工的分部工程更不在话下,根本不可能进行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监理人员应继续履行监理工作留守工地。 因被上诉人资金断裂,最后暂停施工成烂尾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也未约定工程竣工和工程结算时间,据此,上诉人未能有相关结算的依据。根据《合同法》第61条、62条规定,履行期限未予约定的,上诉人可随时要求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由上可见,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过期,驳回上诉所有诉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严重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延期监理费,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辨析事实不清。 根据《建筑法》中第四章对建设工程监理内容有明确的规定条款:第三十条: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按照监理制度的要求,上诉人均要把负责监理工作的***、***、***登记备案在惠城区住建局,至此,三人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完成前,均需对此工程的监理内容负责。 2008年10月间A、B、C、D四栋六层主体框架全面封顶后,并不是竣工验收完工撤场,而是因被上诉人资金链断裂导致工人索要工资被迫停工。停工后,被上诉人拿出小量资金支付部分工资,施工队仍继续开工进行砖墙砌筑和墙面沙浆批抹等工作,另有少数人员清理看场工作。作为监理单位人员仍坚持自身的监理职责,留守在工地现场照常对整体管控,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的监理工作。从未收到住建局发出终止涉案项目监理工作的通知,同时也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解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告知,在按照监理制度,并不能私自撤场。直到2010年8月被上诉人无法付上工程进度款,造成闹事,上诉人根据现状情况向惠城区住建局申报停工和撤离现场,并向施工单位发出暂停施工通知,从即日起停止一切施工,上诉人作为监理单位和人员也撤离了施工现场。 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停工事实的相关判决书等内容就否定上诉人有实际延长监理工作的事实,属于严重未按《建筑法》对监理内容的制度要求,辨认监理工作的特性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中诉讼时效及延长监理问题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据相关规定,特提起上诉,请予以改判,是为公允。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1、答辩人辩称“履行期限未约定”是置事实于不顾。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第二十五条,“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这个条款明确规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就是委托监理合同的有效期;其次,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延长合同期。这充分证明了委托监理合同是到期终止。 2、工程在2008年9月已经实际停工,工人已经全部撤场,这是不可否认、并且已经被一审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 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的监理服务费壹拾贰万元(12.00万元)。3、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附加工作日监理服务费肆拾贰万叁仟叁佰元正(42.33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惠阳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对“金城商贸”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其中主要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惠州市工程进行监理。2、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5日开始实施,至2008年11月25日完成。3、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4、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5、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其计算。6、在监理合同期内,委托人同意支付监理人报酬120000元。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7、合同内监理费的支付时间与金额:(1)合同签订后五天内付20000元;(2)框架结构封顶后五天内付65000元;(3)竣工验收合格后五天内付35000元。 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4月20日入场,因被告资金断裂,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工程未完工,导致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才离场,原告以此诉请被告支付监理费共计5433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1、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的(2018)粤130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涉案工程于2008年9月第九层主体框架封顶后停工。2、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监理工作。3、监理月报、监理日记,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20日入场至2010年8月25日离场,期间共监理815天。4、监理通知、监理通知回复函、暂停项目申请报告,证明原告在2010年8月26日,因被告资金断裂问题,导致施工中断,工程全面停工,与施工单位商议,确定撤场。上述材料中载明:涉案工程于2008年11月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后因资金不足,造成主体填空墙砌筑及装饰装修工程停滞不前。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辩称涉案工程于2008年9月已停工,原告的监理工作也随之结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工程延期监理需要书面约定协议。2、我院于2009年5月24日作出的(2008)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工程于2008年就已经停工,原告的监理工作也随之停止。3、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4日作出的惠城劳仲案字【2008】2952-3038、3043-3057号《仲裁裁决书》,其中查明:2008年9月11日,涉案工程封顶,后期工程仍没有完工,目前是停工待料期间。4、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惠州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施工人***起诉被告等人的民事起诉状,其中原告诉称:施工期限从2008年3月1日至9月1日共6个月。5、被告与深圳市一通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其中约定:施工期为六个月,即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辨析如下: 首先,从原告提供的(2018)粤130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惠城劳仲案字【2008】2952-3038、3043-3057号《仲裁裁决书》中均查明,涉案工程于2008年9月后已停工。其次,原告除了提供自行制作的监理月报、监理日记等证据证明其监理工作于2010年8月25日才结束离场,并未提供其它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后实际有进行监理工作。最后,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监理工作结束后,有向被告追偿过涉案工程的监理费用。综上,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阳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6.5元,由原告惠阳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惠阳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称监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 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第二十五条,“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监理的期限明确了期限为2008年5月5日至2008年11月25日,双方如果延长监理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协商重新约定,上诉人主张本案的监理合同一直延续,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次,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完工之后仍进行监理,但其提交的监理月报、监理日记均由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其2010年8月25日离场。最后,即便上诉人在2010年8月25日完成了监理工作,但是监理工作结束之后长达十多年时间一直未追偿工程的监理费,明知道其权益受损但未向被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处理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4616.5元,由惠阳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