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725民初2329号
原告: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山丹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
法定代表人:白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甘肃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清泉镇居民,现住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622********。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清泉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2********。
被告:甘肃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甘肃省山丹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李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居民,现住该村社,公民身份号码51********。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某,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居民,现住该村社,公民身份号码51********。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住所:兰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
住所:张掖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
负责人:闫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掖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系该公司承建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
原告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诉被告杨某、曹某、甘肃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王某、桂某、甘肃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甘肃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分公司)、第三人张掖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8)甘0725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1297052.74元,由被告王某、桂某连带赔偿15%,即194557.91元,由被告曹某赔偿10%,即129705.27元,由被告杨某赔偿5%,即64852.64元,以上均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剩余70%,由原告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甘肃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6606元,由原告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197.97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桂某负担2213.80元,被告曹某负担1475.87元,被告杨某负担718.36元,均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900元,由原告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0元,由被告王某、桂某负担135元,被告曹某负担90元,被告杨某负担45元,各被告负担的部分应由原告先行交纳,待被告交纳后退还原告。宣判后,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依法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甘07民终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8)甘0725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2月3日、2021年5月21日、7月3日、12月11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余某,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某,被告王某、桂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被告***监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三建公司的起诉,本院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三建公司的起诉。第二次开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余某,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被告王某、桂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被告***监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提出2018年5月16日起诉时没有明确案由,立案时将本案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在审理过程中,经原承办人的释明,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提交了书面的基础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项下三级案由: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2018)甘0725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书仍以侵权为由作出判决,现原告仍坚持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请求由各被告按照合同违约责任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第三次开庭时,本院又依职权追加三建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余某,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王某、桂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被告***监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华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12月1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瑞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余某,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桂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第三人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杨某、***监理、张掖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杨某、曹某、三建公司、王某、桂某、***监理、张掖分公司连带承担“12.3”新干燥系统楼工程坍塌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拆除工程款200000元,重新搭建网架、不锈钢吊顶、吊顶上保温工程款446200元,输送机栈桥工程款280000元,未完成项目重建工程款1356044.54元,原告已支付田某等八人医疗费用56000元,合计2338244.54元;二、由被告杨某承担原告已支付田某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款350133.83元、案件受理费6422.10元、后续治疗费26451.36元、案件受理费234.4元,合计383241.69元,被告曹某对上述款项在5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曹某、三建公司、王某、桂某、***监理、张掖分公司承担。2019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基础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一份,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被告杨某、曹某、三建公司、王某、桂某、***监理、张掖分公司承担被告曹某、杨某已完成的工程款1297052.74元,拆除工程款200000元,已支付给被告王某、桂某的工程款100000元,已支付田某等八人医疗费用56000元,合计1653052.74元;二、由被告杨某、曹某、三建公司以工程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金711000元;三、请求由被告杨某返还原告已支付田某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款350133.83元、案件受理费6422.10元、后续治疗费26451.36元、案件受理费234.4元,合计383241.69元,被告曹某对上述款项在5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8日,被告曹某以被告三建公司第二十三工程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原告新建干燥系统楼的土建工程。同年11月1日,被告杨某作为三建公司第二十三工程处代办人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时向原告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同年12月3日,原告的新建干燥系统楼工程发生坍塌事故,造成田某、任某、陈某、马某、杨某1、李某1、李某2、刘某2八人受伤。12月25日,山丹县人民政府指定县安监局、*局、建设局、工信局、人社局、监察局、总工会等单位组成“12.3”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后形成《“12.3”事故调查报告》;报告查明:一、“干燥楼新建项目楼面现浇模板支撑架”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导致模板支撑架坍塌,造成楼面上作业人员从高处坠落和楼下加火作业人员烧伤。”二、明确曹某对该起事故负重要责任,王某、桂某对事故负重要责任,张掖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负监理责任;三、现场勘查记录中也明确模板支撑架搭设不符合要求、支撑架架杆壁厚不符合脚手架技术尺寸要求,支撑架基础未做。12.3坍塌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12.3”事故调查报告》中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要求,终止了与被告曹某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按照《“12.3”事故调查报告》的要求重新进行招标,与其他单位签订了拆除合同、重新建设施工合同、钢结构安装等合同,共支付拆除工程款200000元,网架、不锈钢吊顶、吊顶上部保温工程款446200元,输送机栈桥工程款280000元,未完成项目重建工程款1356044.54元。“12.3”坍塌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田某、任某、陈某、马某、杨某1、李某1、李某2、***等八人的医疗费用5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338244.54元。“12.3”坍塌事故中,被告杨某、曹某,三建公司、王某、桂某、***监理、张掖分公司的共同连带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田某因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山丹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甘0725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赔偿田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50133.83元,诉讼费6422.1元由杨某负担,曹某及原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田某就后续治疗费再次起诉,山丹县人民法院判决杨某、曹某及原告公司连带赔偿27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作为田某案件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被告杨某、连带责任人曹某在50%的份额内进行追偿。被告曹某以三建公司第二十三工程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私自转包给被告杨某,被告杨某提供了不合格的工程材料。因被告杨某、曹某违规施工引发“12.3”坍塌事故,被告三建公司与杨某、曹某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监理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对工程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既未要求施工方进行整改、施工方未停止施工不予制止,又未向主管部门报告、未强制要求施工方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理职责;被告王某、桂某搭设的楼面现浇模板支撑架不符合建筑施工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被告杨某、曹某、王某、桂某、***监理、张掖分公司等六被告的共同违约行为引发了“12.3”坍塌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六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原告与被告曹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且被告杨某也不是合同相对方,故该合同对被告杨某没有任何约束力,原告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本案被告曹某伪造被告三建公司的印章以三建公司二十三工程处的名义就涉案工程和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原告对被告曹某没有施工资质、伪造印章以三建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是明知的,原告与被告曹某相互串通、弄虚作假,刻意将工程承包给其施工,因涉案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程序的,被告曹某向原告提交的山丹三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资质包括印章全部是复印件,且三建公司的营业执照注明是用于民乐县电力局,有资质的企业不能中标,被告曹某拿着明显虚假的资料以三建公司二十三工程处的名义反而中标,很显然原告不仅仅是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而是明知被告曹某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向其承包,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二、被告杨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相反是原告强令施工、肢解工程,导致12.3坍塌事故的发生;根据原告与被告曹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2条承包人违约情形“若工程进行(开工后)承包人私自不履行合同,应承担工程总价款30%的违约金交付发包方”之约定,本案实际施工人杨某并不存在私自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原告作为工程发包方,深度介入工程施工,在进入冬季结冰期、天气下雪的情况下,仍强令施工方施工,同时为了抢工期将楼面现浇模板支撑架搭设工程肢解发包给不具备高大模板支撑架搭设资质的被告王某、桂某施工,因干燥楼新建项目楼面现浇模板支撑架搭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才导致模板支撑架坍塌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以上事实在“12.3事故调查报告”作了明确认定,原告在施工工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举证证实被告杨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规施工的违约行为。三、原告起诉的违约损失与违约金,即第一项诉请和第二项诉请是重复的,原告应当予以明确;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之规定,违约金和违约损失不能同时起诉。四、原告以被告杨某、曹某完成的工程造价1297052.74元诉请其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原告以被告杨某、曹某完成的工程造价1297052.74元诉请其经济损失意味着其认可价格鉴定意见书并已向被告杨某支付了该工程款,但事实上原告至今仍未向被告杨某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在另案中不认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却又在本案中以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数额作为其经济损失,完全是基于趋利的本性,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其次,原告起诉金额为1297052.74元,该数字是鉴定机构认定的被告杨某、曹某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并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杨某认为坍塌事故仅仅是一部分工程的坍塌并不是整个工程都坍塌,价格鉴定确认的也是被告杨某已完成且现存并由原告实际使用的工程造价。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将被告杨某完成的工程全部进行拆除、重建,而是在坍塌工程的基础上继续修建完工,即在被告杨某修建施工的基础上将剩余工程承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完毕且已投入使用。原告起诉的损失1297052.74元来自于双方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认定的被告杨某、曹某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该工程造价是鉴定机构于2016年10月在山丹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现场勘验进行的,如果被告杨某完成的工程量已拆除就无法进行价格鉴定,被告杨某对坍塌部分的工程量也申请鉴定,但因无法进行价格鉴定才撤回对这部分工程价格鉴定的申请;《价格鉴定报告》现场勘验部分从内容及形式上完全可得出被告杨某完成的工程并没有被拆除、原告已实际使用的结论,如果原告拆除了整个工程,其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杨某或者是其之前一直认可的施工方三建公司明确告知并返还价值近100万元的建筑材料,否则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以该数额作为其损失计算标准主张其全部拆除被告杨某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重建,应当向法院提交重新招投标、重新施工的资料等一整套材料证实其主张;实际上,被告杨某修建的工程量包括料仓、锅炉房、干燥楼(含基建工程),仅是干燥炉楼顶浇筑226立方米还剩10立方米封顶时发生了坍塌,根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拆除重建,故原告将1297052.74元作为其损失诉请被告赔偿是没有任何事实基础的。原告主张的拆除工程款200000元依据的是2015年5月14日与甘肃国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拆除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原告为了诉讼而伪造的,没有任何证据效力;原告违反财经支付规定将该款项支付给***个人,在中院(2018)甘07民终496号案件开庭审理时,原告向中院提交了两份形式、内容完全不同的协议:《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拆除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20日,《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即在重新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前需要完成的工程量已经确定,这显然有违基本常识。五、原告起诉追偿田某人身损害等赔偿款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田某等人因“12.3”事故受到伤害,而“12.3”事故发生是原告原因造成的,其并无追偿权。六、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3日,起诉是2018年5月16日,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已过3年诉讼时效。
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和最后陈述权。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以另一案的鉴定意见为依据的,现另一案尚未审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被告三建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损害后果与被告三建公司没有关系。第三、被告三建公司与被告曹某无任何关系,被告曹某使用虚假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杨某也未经被告三建公司同意,原告主张的表见代理不能成立。第四、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陈述对被告杨某、曹某是否经过授权是不知情的,但实际上原告对被告杨某、曹某承揽工程的事实都是清楚的,明知被告杨某、曹某的资质手续都已过期仍放任其进行施工才导致事故发生。综上,原告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桂某辩称,二被告在本案中也不承担责任,主理由如下:第一、对2014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木工模板工程承包合同》无异议,但是合同约定的是包工不包料。第二、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未向被告王某、桂某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是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桂某、王某不应承担责任。第四、被告王某、桂某只是劳务分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施工所用的的机械和材料、具体施工的人、工艺、技术均由原告提供,二被告接受原告及工程项目部的管理,对劳务质量是否达标应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检验,而原告和监理单位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并未对施工提出过异议,也未对被告桂某、王某下发过停工整改通知书;被告桂某、王某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何时施工、如何施工均由原告和监理单位决定,正如合同中约定“乙方不能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管理人员对抗,否则罚款”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和监理单位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具有绝对的指挥权,被告王某、桂某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第五、被告王某、桂某对“12.3”事故调查报告中所表述的模板支撑架不符合技术要求不认可,模板支撑架是由原告提供的,即便是支撑架不符合要求责任也在原告。第六、“12.3”事故调查报告只具有建议性质而非终局性的行政行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监理辩称,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的数额具有重复计算的嫌疑。第三、涉案的监理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张掖分公司签订的,被告***监理公司并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掖分公司辩称,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案涉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该事故是一过性事件,不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同时因缺乏其他法律规定,本案审理也不能使用最长的诉讼时效,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按照合同法律关系存在违约行为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本案中被告张掖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不存在与其他被告的意思联络,故要求被告张掖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分属不同的合同关系,也分别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将众被告一案起诉且合并审理违背了合同案件相对性的审理原则,如果再按照过错大小划分比例承担责任,实际上还是以“合同责任”之名行“侵权责任”之实。第五、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损失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
第三人华泰公司辩称,原告在案涉新建干燥炉系统项目坍塌后找到第三人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对坍塌部分进行修建,张某2便挂靠第三人华泰公司资质对案涉新建干燥炉坍塌部分及被告杨某未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施工,第三人是在未坍塌部分的基础上进行修建的,即包括坍塌部分的施工,也包括干燥炉内未完成的基础设施。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9日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完成的案涉干燥炉改造升级项目工程包括原告提供的施工蓝图及提供小白图的全部内容,约定施工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3月18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1356044.54元。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后,原告分五次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第三人对前三次庭审中原、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因未实际参与相应工程项目,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年9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曹某以甘肃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三工程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被告曹某、杨某冒用三建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同时合同第16.2条承包人违约责任中约定“若工程进行(开工后),承包人私自不履行合同,应承担工程总价款30%的违约金支付发包方。”被告曹某和杨某应依据上述约定承担责任;2.投标函;3.工程报价单;4.工程中标通知书,上述证据载明项目经理是被告曹某,技术负责人是被告杨某,故原告认为被告曹某、杨某共同造成了合同无效;5.2014年11月1日被告杨某提交授权委托书上载明被告杨某作为三建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也可以证明被告曹某、杨某共同向原告实施了欺诈行为;6.甘肃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证明被告曹某提供上述证据进行欺诈;7.被告曹某、杨某及案外人黄**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其在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所有与工程施工有关的安全事故均由工程处承担全部责任,可证明被告曹某、杨某共同欺诈原告且自愿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是有效的,上述证据证明如下问题:1.被告曹某以山丹三建第二十三工程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杨某在《中标通知书》中作为技术负责人签字,并以山丹三建第二十三工程处代理人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被告曹某、杨某对冒用山丹三建的名义进行投标并签订合同构成合同欺诈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三建公司、曹某、杨某未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引发“12.3”事故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30%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因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二组证据:1.《建筑木工模板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桂某于2014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承包新建干燥楼土建模板工程,负责模板的架设、安装;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乙方要保证本工程达到国家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优良标准和建设单位要求,对不合要求的地方无条件返工并赔偿由此给甲方带来的损失。”第七条约定“乙方在施工期间必须遵守《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设单位制定的《工程管理及处罚制度》,接受建设单位和项目部的管理,凡由于乙方不规范施工造成事故由乙方担负全部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因被告王某、桂某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告认为《建筑木工模板工程承包合同》也是无效合同,由于被告王某、桂某没有资质、违规操作导致“12.3”事故发生,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监理于2014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监理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合同第4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监理人未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监理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监理人应当赔偿委托人损失。”原告认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有效合同,故被告张掖分公司进场后对施工资质有审核义务,由于其未审核施工资质、未尽到监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1.《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12.3”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5日山丹县人民政府指定县安监局、*局、建设局、工信局、人社局、监察局、总工会等单位组成“12.3”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后形成事故调查报告,说明如下问题:第一、该调查报告查明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干燥楼新建项目楼面现浇模板支撑架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导致模板支撑架坍塌,造成楼面上作业人员从高处坠落受伤和楼下加火作业人员烧伤。”第二、事故调查报告明确被告曹某对事故负重要责任,被告王某、桂某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被告***监理张掖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负监理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在事故调查报告中所认定的各方责任均为行政责任,而本案中进行审查的应当为民事责任,二者之间既有一定的联系也存在较大的区别,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的过错,结合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定。第三、事故调查报告附件现场勘察记录中也明确模板支撑架设不符合要求、支撑架架杆壁厚不符合脚手架技术尺寸要求、支撑架基础未做。2.《混凝土抗压强度实验报告》一份,该报告是甘肃长信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证明被告杨某提供的山丹县四通商砼生产的混凝土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强度标准,最高仅能达到设计强度的85%,最低仅能达到设计强度的68%。3.《山丹县瑞源啤酒原料有限公司新建干燥系统楼坍塌之前杨某实际完成工程现场勘验记录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鉴定机构现场勘察后提出异议,对于施工方式不符合设计的记录不予认可,干燥室、料仓等预埋铁未作有很大的质量隐患,主体墙体植筋1264根未作存在很大质量问题。被告杨某在该记录上签字认可“以上补充属实”。上述证据可证明:第一、“12.3”坍塌事故中,被告杨某、曹某、三建公司、王某、桂某、***监理、张掖分公司均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第二、该报告认定被告三建公司与被告曹某、杨某恶意串通,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曹某,被告曹某又私自转包给被告杨某,被告杨某提供了不合格的工程材料,原告对上述情况毫不知情;被告曹某、杨某违规施工引发“12.3”坍塌事故,被告山丹三建与曹某、杨某应当连带承担责任;根据甘肃长信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实验报告,被告杨某提供的山丹县四通商砼生产的混凝土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强度标准且施工方式不符合设计,干燥室、料仓等预埋铁未作有很大的质量隐患,主体墙体植筋1264根未作存在很大质量问题,故被告杨某提供的工程材料不合格、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第三、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王某、桂某搭设的楼面现浇模板支撑架不符合建筑施工安全技术规范有关要求,同时也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四、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监理及张掖分公司对工程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未要求施工方进行整改,施工方未停止施工不予制止,也未向主管部门及原告报告,未强制要求施工方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未检查施工方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理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第四组证据:1.《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与甘肃国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拆除工程承包合同》,该公司对事故坍塌废墟进行拆除清理,合同价款为200000元。2.《建筑工程安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与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安装合同书》,由该公司重新安装网架、不锈钢吊顶、吊顶上部保温工程,合同价款为446200元。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与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由该公司安装输送机栈桥工程,合同价款为280000元。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与张掖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承建未完成项目重建工程,合同价款为1356044.54元。5.支付项目工程款凭证,证明原告为修复坍塌事故而支付拆除工程款200000元,网架、不锈钢吊顶、吊顶上部保温工程款446200元,输送机栈桥工程款280000元,未完成项目重建工程款1356044.54元。6.(2018)甘07民终4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杨某实际修建的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1297052.74元,该价款即为原告遭受的直接损失中的一部分;需要说明的是该判决虽已被撤销,但在原告起诉本案时该判决是有效的,现原告对该数额不再予以变更,具体以法院认定的数额为准。7.已支付医疗费用凭证,证明原告支付“12.3”坍塌事故中医疗费用56000元。8.(2017)甘0725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某赔偿田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50133.83元,案件受理费杨某负担6422.1元,被告曹某、原告承担连带责任。9.民事起诉状、诊断证明书、应诉通知书,证明田某于2018年5月2日就后续治疗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曹某与原告连带赔偿27422元。10.(2018)甘0725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某赔偿田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6451.36元,案件受理费杨某负担234.4元,被告曹某、原告承担连带责任。11.山丹县人民法院收据,证明原告已将(2017)甘0725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350133.83元交纳。12.山丹县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已将(2017)甘0725民初637号的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11574.1元交纳。13.山丹县人民法院收据证明原告已将(2017)甘0725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26451.36元交纳。原告认为对于工程本身的损失在实践中存在两种计算方法,一种是重置费用,计算方法为拆除费用200000元、重建工程款1356044.54元、增加的栈桥及吊顶费用280000元、446200元,合计为工程重置费用损失2282244.54元。另一种计算方式是实际损失费用,包括已经实际支付给杨某、曹某、桂某、王某的工程款720285.6元、人民法院认定欠付的金额,两项加起来就是法院应该认定的杨某、曹某完成的工程价款,以法院认定的为准;在这种计算方式下,拆除费用200000元应另行计算。人身损害部分的计算方式:原告前期垫付的医疗款项56000元、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已承担的各项费用388159.29元。对于第七个争议焦点需要说明的是:法院判决的给田某偿付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款项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首先根据法院判决该款项应该由被告杨某承担,原告承担后对被告杨某有追偿权,同时已赔付的该款项也计为因合同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既可以选择在田某侵权之诉中行使追偿权,也可以选择在本案合同之诉中因合同履行行使追偿权;原告作为田某案件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被告杨某、曹某追偿,被告杨某应向原告已支付给田某人身损害赔偿款350133.83元及案件受理费6422.10元,后续治疗费26451.36元及案件受理费234.4元,被告曹某对该款项在5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五组证据:(2016)甘0725民初175号原告杨某与被告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卷宗第122-142页甘肃金信造价公司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修建案涉工程价款为1297052.74元,原告认为该价款包括被告王某、桂某完成的工程款及坍塌部分的工程款,并非被告杨某的全部工程款,该价款也是原告的损失数额。
上述证据,经被告杨某质证发表了意见。针对第一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该合同是原告和被告曹某签订的,不能证明被告杨某冒用三建公司资质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私自不履行合同违约时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杨某不存在违约情形且不是合同相对人,造成合同无效是原告的责任,答辩时已陈述,不再赘述。2.被告杨某认为投标函、工程报价单、工程中标通知书均是无效的。3.被告杨某认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资质证明都是虚假的,均系被告曹某伪造,与被告杨某无关。4.被告杨某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天气下雪的情形进行了约定,系不可抗力,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针对第二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杨某认为《建筑木工模板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的,该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工程发包方为了抢工期,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某、桂某,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2.被告杨某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对被告杨某的施工行为提出存在施工不规范的情形。针对第三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对《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12.3”事故调查报告》无异议,事故调查报告明确原告将其新建干燥楼土建模板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某、桂某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肢解工程予以分包、强令施工的行为被告杨某没有任何管理控制能力,故被告杨某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调查报告也确定被告杨某没有责任,被告曹某和杨某是不同的个体,担当不同的角色,被告曹某的责任不能等同于被告杨某的责任。2.被告王某、桂某使用的模板支撑架不是被告杨某提供的。3.《混凝土抗压强度实验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做的,被告杨某不认可;工程使用的商砼实际是由原告采供、商砼款也由原告直接向商砼公司支付,即便商砼存在质量问题,其后果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山丹县瑞源啤酒原料有限公司新建干燥系统楼坍塌之前杨某实际完成工程现场勘验记录的情况说明》仅仅是价格鉴定意见书的组成部分,不是完整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另外,预埋铁未做不影响工程质量,墙体植筋也在后期可以补做。针对第四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原告的起诉应该有明确的诉讼请求,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损失存在两种计算方式,被告杨某只能根据原告诉状所列的损失金额进行质证。1.对《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均系法人,以前的庭审中原告曾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款人是***个人不符合常理;该合同拆除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20日,本案原审案件上诉审理时原告提交的合同拆除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20日,显然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这体现在(2018)甘07民终496号民事判决书中。2.被告杨某对《建筑工程安装合同书》、2016年3月8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2015年10月9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已支付项目工程款凭证不发表质证意见。3.(2018)甘07民终496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发回重审,被告杨某认为工程损失数额1297052.74元没有出处,不知道原告主张的依据是什么。4.对已支付医疗费用凭证、(2017)甘0725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诊断证明书、应诉通知书、(2018)甘0725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书、山丹县人民法院收款收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均无异议,但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针对第五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需要说明以下问题:第一、鉴定书中明确载明被告杨某修建的工程价款为1297052.74元,坍塌部分当时就没办法进行鉴定;第二、在被告杨某起诉原告的案件中,原告对该鉴定价格是不认可的,现在原告作为证据提交是否表明其对鉴定价格的认可;第三、编号002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商砼是由原告采购,现场勘验时被告杨某完成的工程量与甘肃长源设计公司的设计图纸是吻合的,故鉴定勘验笔录第七项明确了被告杨某完成的工程量是按照设计图纸为准,也就是说杨某没有违约行为;第四、2016年10月进行现场勘验时的笔录足以证明工程不存在拆除重建的情形,原告将被告杨某的工程价款作为原告的损失没有基础,原告并未向被告杨某实际支付该工程价款。
上述证据,经被告三建公司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第一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该合同系被告曹某、杨某伪造被告三建公司相关资质证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三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具体意见以原审中陈述的意见为准;投标函、工程报价单、工程中标通知书均系杨某伪造、冒用被告三建公司名义进行的,该证据也是无效证据,被告三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针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三建公司对案涉工程并不知情,也未实际参与施工,不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经被告王某、桂某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第一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何时签订及合同内容均不知情,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但缔约过失责任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2.投标函、工程报价单、工程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资质证明、保证书均系曹某伪造的,与被告王某、桂某无关,被告王某、桂某不承担责任。针对第二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建筑木工模板工程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该合同名义上是承包合同而实际上是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式是只提供劳务,施工图纸、施工材料、设备、技术均是原告提供,被告王某、桂某在施工过程中不能独立完成,干什么、怎么干均受原告指挥,故该合同实际上是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王某、桂某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模板支撑架是原告提供的,基础工程也不是二被告完成的,故二被告不承担责任。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有效合同,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桂某、王某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针对第三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对《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12.3”事故调查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报告系复印件,即便事故调查报告是真实的,也仅仅是具有建议的性质而非终局性的行政行为,且事故调查报告第六页第四小项表述的是支撑架不符合建筑工程技术规范有关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12.3”事故调查报告附件第三项表明架杆壁厚等不符合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所有的材料、设备等都是由原告提供,案涉架杆也是由原告向被告王某、桂某提供的,故被告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对责任认定是错误的;被告王某、桂某只提供劳务,且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原告及监理公司均未下发过停工整改通知,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桂某有违约的行为,故不承担任何责任。3.对《混凝土抗压强度实验报告》无异议。4.被告王某、桂某对《山丹县瑞源啤酒原料有限公司新建干燥系统楼坍塌之前杨某实际完成工程现场勘验记录的情况说明》的情况不清楚,案涉工程基础不是被告王某、桂某完成的。针对第四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同意被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针对第五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书是上一案当事人申请进行的鉴定,被告王某、桂某不认可。
上述证据,经被告***监理质证发表如下意见:针对第一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与被告***监理无关,故不承担任何责任。针对第二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认为《建筑木工模板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有效的,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针对第三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监理不是案涉工程的参与者,对“12.3”事故既不知情也未参与,故被告***监理不应承担责任。针对第四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前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针对第五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与被告王某、桂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上述证据,经被告张掖分公司质证发表如下意见:针对第一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但被告张掖分公司认为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属于合同主体,被告张掖分公司不承担责任。2.投标函、工程报价单、工程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资质证明、保证书等均形成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之前,对于资质的审核被告没有相应的合同义务,也不具备审核能力,故被告张掖分公司不承担责任。针对第二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建筑木工模板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原告将已经发包给他人的工程项目再次发包,属于无权且违法的行为,且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属于该合同的主体双方,鉴于该合同的签订原告未向监理人披露,被告张掖分公司不知情也不承担责任。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需要强调的是该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张掖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针对第三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对《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12.3”事故调查报告》及报告附件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张掖分公司认为所谓的调查小组没有进行责任划分的行政职权,依据调查组成员名单,该小组的成员均为各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并不具有相应的责任认定能力和资质;该事故报告附件现场勘查记录虽然表述工程的支撑架设不合理,架杆的厚度不足等,但并未表述该认定的出处、是依据什么要求,故该认定缺乏依据支撑;该事故报告以过错责任原则划分责任,认定原告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与原告选择的合同之诉的责任认定方式不符,该事故调查报告既非行政行为,也非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不产生责任认定效力。2.对《混凝土抗压强度实验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报告是由原告单方作出的,被告均未参与,该报告不能证明所做实验报告取样来自于坍塌现场的混凝土。3.对《山丹县瑞源啤酒原料有限公司新建干燥系统楼坍塌之前杨某实际完成工程现场勘验记录的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仅根据原告提供的这一页内容,被告可推测该说明并非被告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要说明的内容被告杨某不具有相应的说明能力,故该情况说明也非被告杨某个人做出,被告认为杨某仅是因为参与相关过程而签字。针对第四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和第一被告的意见一致,只针对原告当庭确定的诉讼请求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掖分公司认为:1.对拆除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安装合同书》、2016年3月8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2015年10月9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已支付项目工程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有异议。2.对(2018)甘07民终496号民事判决书、对已支付医疗费用凭证、(2017)甘0725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诊断证明书、应诉通知书、(2018)甘0725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书、山丹县人民法院收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其损失也仅限于工程必须拆除和重建的合理范围,该范围不能由原告随意决定后交由被告承担;第二、拆除合同对于拆除范围和具体的工程量没有约定,故对合同的合理性和实际的履行状况乃至与坍塌事故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第三、网架、吊顶及吊顶上的保温工程属于原告自己增加的工程项目,不属于损失范畴;第四、栈桥工程和坍塌的部分没有关联性,也不属于损失范畴;第五、根据原告的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其对坍塌工程的施工费用实际尚未支付,该部分损失尚未实际形成,故不属于合同责任当中的实际损失;第六、田某等人的医疗费、赔偿金等与被告张掖分公司无关。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损失与坍塌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计算的合理性有异议。针对第五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鉴定意见形成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该时期坍塌部分已不存在,鉴定部门很难做出客观合理的鉴定意见;原告陈述坍塌部分只是工程项目的一部分,但是对坍塌部分的工程价款该鉴定书并未作出;鉴定意见中的1297052.74元只是一个数字,原告并未实际支付;鉴于该鉴定书申请人申请鉴定的项目内容和意图均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同,该鉴定意见在本案无参考价值。
上述证据,经第三人华泰公司质证发表如下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其于2015年10月9日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完成的案涉干燥炉改造升级项目工程包括原告提供的施工蓝图及小白图在内的全部内容,约定施工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3月18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1356044.54元。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后,原告分五次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第三人对前三次庭审中原、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以其未实际参与相应工程项目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被告杨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3月29日杨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施工过程中被告杨某没有违约行为,发生坍塌事故是因为原告在下雪天坚持浇砼、强令施工造成的。2.录音录像整理笔录一份,是对事故发生前的录音录像进行了整理,证明原告强令施工、在气温极低的情况下坚持浇砼,导致事故的发生。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发表如下意见:1.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这是被告杨某的自我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质证。2.对录音录像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事故发生的原因在调查报告已作出认定是几方综合原因造成的事故,原告并不存在强行浇砼的行为。
上述证据,经被告三建公司质证发表如下意见:本案诉争事实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不质证。
上述证据,经被告王某、桂某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明原告强令下雪天浇砼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明的事实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被告***监理、张掖分公司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同意被告桂某、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经第三人华泰公司质证发表如下意见:第三人未参加前三次庭审,故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因未实际参与相应工程施工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
(三)被告三建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提交如下证据:(2016)甘0725民初175号原告杨某与被告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卷宗第30-39页甘政法2016(143)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合同中的印章系伪造,是被告曹某伪造印章冒充被告三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与被告三建公司无关,也不承担责任。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虽然合同上的印章是假的,但技术施工人是被告杨某,其持有虚假印章的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欺诈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杨某就是合同过错方,在合同签订及施工中存在恶意和过错。
上述证据,经被告杨某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确定了被告杨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但被告杨某的工程是从被告曹某手中分包的,被告杨某从未与原告形成书面合同、提交书面的材料,该行为均是被告曹某所为,不存在被告杨某私刻印章的行为。
上述证据,经被告王某、桂某、***监理质证,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被告张掖分公司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对鉴定书无异议,虽然印章不是被告三建公司的,但被告三建公司对于公司资质复印件的管理存在过错,对合同的签订也是存在过错的,鉴定意见中也无冒用、伪造的表述。
上述证据,经第三人华泰公司质证发表如下意见:第三人对前三次庭审中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因未实际参与相应工程施工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
(四)被告王某、桂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王某、桂某所出示的证据就是原告出示的《建筑木工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在原告出示该合同质证时已经发表意见,故不再提交。
(五)被告***监理、张掖分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六)第三人华泰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曹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投标函、工程报价单、工程中标通知书、保证书的效力认定问题。经审理认为,第一、被告曹某以甘肃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三工程处的名义欲承揽案涉工程,向原告提供签订合同所需的被告三建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资质材料及印章均系复印,且营业执照注明是用于民乐县电力局,原告对上述事项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便与被告曹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三建公司在原审时对被告曹某向原后提交涉及其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中的公司印章申请鉴定后证明该印章均系伪造,且甘肃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三工程处也无相应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被告曹某无相应资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曹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二、原告提供的投标函、工程报价单、工程中标通知书、保证书等证据只能证明与被告曹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履行该合同时应该提交的材料及履行的相关程序,但无法单独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证据可证明被告杨某、曹某、三建公司未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而引发“12.3”事故,构成合同违约。二、关于原告与被告王某、桂某签订的《建筑木工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已将新建干燥系统楼工程承包给被告曹某的情况下,又将楼面现浇模板支撑架搭设工程肢解发包给不具备模板支撑架搭设资质的被告王某、桂某,双方签订《木工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后由其施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发包方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桂某签订的《木工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三、关于原告与被告张掖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经审理认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主体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四、关于《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12.3”事故调查报告》的效力认定问题。经审理认为,案涉“12.3”事故发生后,山丹县人民政府指定县安监局、*局、建设局、工信局、人社局、监察局、总工会等单位组成“12.3”事故调查组,对“12.3”事故进行调查所形成的《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12.3”事故调查报告》,查明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干燥楼新建项目楼面现浇模板支撑架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导致模板支撑架坍塌,造成楼面上作业人员从高处坠落受伤和楼下加火作业人员烧伤。”明确原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曹某对事故负重要责任,被告王某、桂某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被告***监理张掖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负监理责任。在各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调查报告存在明显违法的情况下,作为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联合调查所形成的该调查报告,可作为案涉事故责任划分的参考依据。五、关于《混凝土抗压强度实验报告》的效力认定问题。经审理认为,(1)该报告中的取样混凝土是否是山丹四通商砼提供的混凝土,原告未提交证据印证;(2)该报告中的混凝土取样时未经被告曹某、杨某及山丹四通商砼的见证,混凝土取样程序不合法;(3)一份试验报告必须有其他印证资料组成,而原告只提交了12份试验报告单,未提交其他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的印证资料,且该12份试验报告单全部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的真实性;(4)该报告单显示混凝土成型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正是寒冬禁止施工时间,特别是混凝土施工,如果需要施工也必须采取混凝土温度养护措施才能确保混凝土设计强度符合国家标准,只凭试验报告单中注明具备同条件养护,再未提交具体采取混凝土温度养护措施的证据的情况下,所做出的试验结论具有不确定性,故对原告提交的12份混凝土抗压强度实验报告效力不予采信。六、关于《山丹县瑞源啤酒原料有限公司新建干燥系统楼坍塌之前杨某实际完成工程现场勘验记录的情况说明》的效力问题。经审理认为,《山丹县瑞源啤酒原料有限公司新建干燥系统楼坍塌之前杨某实际完成工程现场勘验记录的情况说明》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该情况说明可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认定。七、关于《拆除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安装合同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及支付项目工程款凭证的效力问题。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甘肃国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与第三人华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案外人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安装合同书》二份签订主体合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提交支付凭证证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应认定上述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八、关于(2017)甘0725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诊断证明书、应诉通知书、(2018)甘0725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书、山丹县人民法院收款收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的效力认定问题。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重声本案的案由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项下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是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而行使的追偿权,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九、关于甘金工审字〔2017〕271号工程造价鉴定书的效力问题。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甘肃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书》,除被告三建公司、第三人华泰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外,被告杨某对该鉴定意见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桂某及***监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张掖分公司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认定。十、关于杨某询问笔录、录音录像整理笔录的效力问题。经审理认为,上述询问笔录及录音笔录是被告杨某单方意思表示,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十一、关于〔2016〕甘政司〔文〕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书的效力问题。经审理认为,除第三人华泰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杨某、王某、桂某、***监理及张掖分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曹某以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三工程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建设原告的新建干燥系统楼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合同价款为237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10月2日,被告曹某与被告杨某签订《劳务转包协议》一份,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杨某施工。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曹某又签订《新建干燥系统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及付款、质量与验收进行了补充约定。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掖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的监理期限为2014年10月8月至11月20日,酬金为30000元;该合同通用条件对监理人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2条第(5)项“检查施工承包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组织机构和人员资格”、第(6)项“检查施工承包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第(9)项“审查施工分包人资质条件”的约定是对监理人针对监理期间原告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进行资质审查的明确约定。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桂某签订《木工模板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案涉工程的木工模板支撑架搭设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桂某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包安全,施工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12月10日,主要内容为案涉工程设计施工图和变更图中所有木工工程的制作、安装、拆除,工程价款以施工图及协议工期完成全部工程量按粘模面积(规范计量)130元/㎡计算。12月3日,被告王某、桂某在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发生坍塌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和财产损失。12月25日,山丹县人民政府组织县安监局、*局、建设局、工信局、人社局、监察局、总工会等部门组成“12.3”事故调查组对坍塌事故进行调查,形成《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12.3”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该调查报告载明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干燥楼新建项目楼面现浇模板支撑架搭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导致模板支撑架坍塌,造成楼面上作业人员从高处坠落受伤和楼下加火作业人员烧伤。间接原因是:1.建设单位干燥楼新建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擅自违规施工建设,且对施工安全未实施有效监督检查;2.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方施工;3.建设单位在新建项目施工期间又将楼面现浇模板支撑架搭设工程肢解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承包(四川人王某、桂某)安装,安全管理混乱;4.工程承包人曹某未受甘肃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和授权,私自以该公司“第二十三工程处”无效资质证明文书承揽工程,且未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和施工组织设计,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违规施工;5.甘肃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监理责任;6、高大模板支撑架搭设人员和施工管理人员无施工资质,未按有关规定经过专门培训,未取得架子工操作资格证上岗作业;7.楼面现浇高大模板支撑架搭设未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施工方未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审查;8.冬季已进入结冰期,气候环境不宜混凝土浇筑施工,在保温措施不得力的情况下,建设单位为抢赶进度,强令施工方施工。责任认定如下:1.建设单位干燥楼新建项目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直接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曹某个人,且肢解楼面现浇模板架搭设工程,发包给王某、桂某两人,擅自违规施工建设,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建筑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2.工程承包人曹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条件,且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承包工程,并违规施工,未落实施工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且未编制高大模板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也未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对模板支撑架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三十八条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该起事故负重要责任;3.甘肃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现场监理人员***对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要求施工方整改,施工方未停止施工不予纠正,也未向主管部门报告,未强制要求施工方编制专项施工方案,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监理单位负监理责任;4.王某、桂某等人不具备高大模板支撑架搭设工程资质,承揽支撑架搭设工程,搭设的楼面现浇模板支撑架不符合建设施工安全技术规范有关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与甘肃国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的工程内容是对干燥系统楼坍塌废墟进行拆除清理(包括垃圾清运),清理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至6月20日,合同价款为200000元。同年10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华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该公司承建干燥炉改造升级项目,工程包括原告提供的施工蓝图及小白图中的全部内容,约定施工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3月18日,合同价款为1356044.54元。同年12月1日,原告与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安装合同书》一份,由该公司对麦芽烘干炉升级改造项目安装网架、不锈钢吊顶、吊顶上部保温工程,约定施工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0日,合同价款为446200元。2016年3月8日,原告与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由该公司对干燥系统安装皮带输送机栈桥、刮板输送机栈桥工程,约定施工期限为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26日,合同价款为280000元。上述工程完成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上述款项实际支付各合同相对方,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4月底交付使用至今。庭审中,原告认可为了新建干燥系统楼楼顶的坚固性,对该楼顶搭建在未变更原图纸设计的前提下,将搭建楼顶所使用的材料从混凝土变更为钢结构,增加了保温工程,安装了皮带输送机栈桥、刮板输送机栈桥。
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印章印文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甘政司〔文〕鉴字第(143)号《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4年9月28日,发包人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甘肃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三工程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公章)栏“甘肃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三工程处”印章印文,与2006年2月1日,甲方甘肃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甘肃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三工程处的《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队伍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中乙方栏“甘肃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三工程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
本院委托甘肃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新建干燥系统楼坍塌之前被告杨某负责修建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甘金工审字(2017)271号《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干燥系统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干燥系统楼杨某负责修建的工程造价为1297052.74元;该鉴定意见中说明的事项(二)载明“司法鉴定委托书中鉴定目的第2条:坍塌部分的范围及造价,桂某、王某负责修建的工程范围及造价。本项没有其他坍塌部分的证明资料,仅仅以“12.3“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的226立方混凝土为依据是不能准确计算梁、板、柱所占的混凝土工程量以及与其对应的钢筋、模板工程量各是多少,坍塌部分范围无法具体量化,造成无法套用定额子母,因此不能计算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该项未计入。”说明的事项(三)载明“司法鉴定委托书中鉴定目的第3条:2014年12月3日新建干燥系统楼坍塌之前修建工程中实际能使用部分的范围和工程造价。此项证据资料不充分,无法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中该项未计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0元。
2017年2月21日,案外人田某作为原告,将被告曹某、杨某及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甘0725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田某的医药费181823.7元、伤残赔偿金69360元、误工费77004元、护理费95477.5元、营养费10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224.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496439.7元,扣除已给付的146305.87元后,被告杨某实际再赔偿350133.8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曹某、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3元,由原告田某负担710.9元,被告杨某负担642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曹某、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交纳责任。2018年5月2日,案外人田某再次将被告曹某、杨某及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8)甘0725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田某的医药费12291.76元、误工费6881元、护理费5160.6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26451.3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曹某、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原告田某负担8.6元,被告杨某负担23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曹某、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原告已将上述二案的案件款及诉讼费全部交清。
另查明,被告杨某作为原告,将原告、被告曹某、三建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是作出(2016)甘0725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杨某新建干燥系统楼土建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共计350193.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某偿付原告杨某新建干燥系统楼土建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共计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甘肃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64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7155元,被告曹某负担2257元,被告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52元。被告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甘0725民终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2元由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仍不服中院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再审申请,省高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甘民再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5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725民终496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重审。
再查明,第三人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挂靠第三人华泰公司资质于2015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案涉干燥炉改造升级项目工程包括原告提供的施工蓝图及小白图中的全部内容,施工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3月18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1356044.54元。第三人在未坍塌部分的基础上对坍塌部分、被告杨某未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第三人也向原告瑞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税票。
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请求对案涉干燥炉系统的重置价格进行鉴定。在本院质证过程中,原告主张其提交已向第三人华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56044.5元即为干燥炉系统坍塌后进行续建所支出的费用,也就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故不再申请对干燥炉系统的重置价格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是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主体,并应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全面完成承包工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曹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建干燥炉系统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原告与被告王某、桂某签订的《建筑木工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的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杨某、三建公司、王某、桂某、***监理及张掖分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庭审中,被告杨某、三建公司、王某、桂某、***监理及张掖分公司均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之规定,案涉“12.3”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被告杨某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及对坍塌部分进行建设分别与案外人签订《拆除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安装合同书》所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6年3月26日,本院在(2016)甘0725民初175号案件中委托甘肃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新建干燥系统楼坍塌之前被告杨某负责修建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上述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所规定“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之情形,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自2017年6月17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各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请求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原告请求以重置价值计算工程价值,主张的损失包括:1.原告主张因案涉干燥炉坍塌由第三人华泰公司完成后已支付工程1356044.54元,同一工程不能支付两次工程款,故最终要支付给杨某的工程款是1297052.74元(以另一案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数额为依据)即为损失应进行赔偿;2.对坍塌部分进行拆除清理支付的200000元;3.已支付给被告王某、桂某的工程款100000元;4.申请人已支付田某等八人医疗费用5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对原告主张另案应支付被告杨某工程款1297052.74元是否作为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因案涉新建干燥系统楼坍塌由第三人华泰公司另行进行修建,原告已向第三人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356044.54元,另一案将要支付给被告杨某的工程款1297052.74元应为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一是被告杨某实际完成的案涉干燥炉新建项目墙体工程并未全部进行拆除,在被告杨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曹某、甘肃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杨某申请对其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甘肃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甘金工审字(2017)271号《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干燥系统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杨某负责修建的工程价款为1297052.74元;本案中原告以上述鉴定意见作为损失请求各被告进行赔偿,可反证原告对被告杨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认可的,被告杨某实际完成的工程并未进行拆除。二是第三人华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356044.54元,其是在被告杨某完成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既包括被告王某、桂某施工时干燥系统楼坍塌部分的重建,也包括被告杨某没有完成的干燥炉内部基础、外围设备基础、墙及柱子等,上述工程价款与被告杨某所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1297052.74元不重合,不存在原告支付两次工程款的问题。三是“12.3”事故导致新建干燥系统楼坍塌发生损失是现实存在的,其损失主要发生在被告王某、桂某完成的新建干燥炉顶部模板搭建坍塌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桂某签订的《木工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只约定安装、拆除,工程价款以施工图及协议工期完成全部工程量按粘模面积(规范计量)130元/㎡计算,但未对被告王某、桂某完成的木工模板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及价款进行约定;《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12.3”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案涉干燥楼新项目设计楼顶浇筑226立方米混凝土还剩10立方米混凝土就要封顶时发生坍塌事故,但对该部分所使用的材料及其他费用未进行认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新建干燥系统楼坍塌部分产生的实际费用及重置价格,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新建干燥系统楼坍塌部分与杨某未完成的工程量部分无法进行区分,故原告因干燥炉坍塌所造成的材料损失及按原设计材料进行重置所需的费用无证据证实。四是案涉新建干燥系统楼坍塌另行进行修建时原设计图纸虽未发生变更,但将原设计所使用的混凝土材料变更为钢结构,原告与案外人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安装合同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对该公司已完成重新搭建网架、不锈钢吊顶、吊顶上部保温工程款而支付的工程款446200元、完成输送机栈桥工程款而支付的工程280000元,对此费用原告并未作为损失主张。综上,原告以同一工程不能支付两次工程款为由,将要支付给被告杨某的工程款1297052.74元作为损失请求由各被告进行赔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清理拆除坍塌部分已支付200000元的认定问题。因“12.3”事故导致案涉干燥楼新建项目楼面现浇模板支撑架坍塌,根据原告与甘肃国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该公司对事故坍塌废墟进行拆除清理是真实存在的,且原告已支付清理拆除费用200000元,故该费用应认定为实际损失。3.关于原告已支付被告王某、桂某的工程款100000元的认定问题。被告王某、桂某未能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木工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完成工作造成干燥楼封顶时坍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某、桂某应返还原告支付给其的工程款100000元。4.关于已经支付的田某等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问题。原告主张已经支付给田某、任某、陈某、马某、杨某1、李某1、李某2、***的医疗费用56000元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重声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而行使的追偿权,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二)关于原告请求以工程总价款的30%由被告曹某、杨某承担违约金711000元的认定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曹某签订的《建设工和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并不涵盖违约条款,故原告主张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某返还其支付田某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款350133.83元、案件受理费6422.10元、后续治疗费26451.36元、案件受理费234.4元,被告曹某对上述款项在5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问题。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重声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行使的是追偿权,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
三、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曹某以甘肃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三工程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建干燥炉系统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时,原告对被告曹某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时所提交的相关材料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双方对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均有过错;被告曹某冒用他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又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杨某,被告杨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与被告曹某签订《劳务转包协议》,双方对导致该转包协议无效均有过错;被告曹某、杨某的行为虽导致原告与被告曹某签订的《建设工和施工合同》、《新建干燥炉系统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被告曹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劳务转包协议》均无效,但被告杨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干燥楼新建项目墙体已由原告实际使用,《山丹县瑞源啤酒原料有限公司新建干燥系统楼坍塌之前杨某实际完成工程现场勘验记录的情况说明》中虽存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杨某签字确认的“干燥室内设备基础完成至-0.6米预埋铁未做、料仓6.3米处有四块预埋铁未做及前期施工方在主体浇筑时遗漏墙体置筋(1264根)”的情形,但该记载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述工程未做必然导致干燥炉顶部坍塌,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干燥楼新建项目顶部坍塌是因被告杨某完成的墙体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故被告曹某、杨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曹某后,又将干燥炉顶部模板搭设工程肢解,与无模板搭设资质的被告王某、桂某签订《木工模板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作性规定而无效,原告对合同的无效亦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被告王某、桂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全面完成干燥楼顶的搭建工作,但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干燥炉坍塌事故,根据现场勘查记录中记载“模板支撑架搭设不符合要求,一是支撑架内部纵向、横向由底至顶均未架高竖向剪刀撑;二是支撑架立杆、横杆架设间距不符合规范要求,横杆间距为160cm-170cm不等,立杆间距为110cm-160cm不等;三是未架设扫地杆和水平剪刀撑;四是立杆顶层顶部采用扣件搭接、支撑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情形,参照《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12.3”事故调查报告》中“12.3”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干燥楼新建项目楼面现浇模板支撑架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导致模板支撑架坍塌,造成楼面上作业人员从高处坠落受伤和楼下加火作业人员烧伤。”的认定,被告王某、桂某未能按照《木工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导致案涉干燥楼新建项目楼顶坍塌,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三建公司因被告曹某冒用其名义承包工程但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且原告也同意放弃被告三建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三建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监理、张掖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主体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监理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以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请求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责任,监理合同法律关系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合并进行审理,原告可与被告***监理、张掖分公司协商处理或者另行主张。第三人华泰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无关联,故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法律关系,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对导致新建干燥炉顶部坍塌原因力的大小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桂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某、曹某、***监理、张掖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三建公司、第三人华泰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干燥炉坍塌而支付的清理拆除费用20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0000元(200000元×30%),被告王某、桂某承担140000元(200000元×7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桂某返还收取原告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某、曹某、甘肃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甘肃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被告甘肃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掖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17元,由原告山丹县某原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17元,由王某、桂某负担4900元,均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