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902民初8953号
原告:***,女,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益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六路二号大院78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茂名市坚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为民路3号大院1-3号之一907房。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女,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
原告***与被告茂名市益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公司)、第三人茂名市坚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威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源公司、第三人坚威公司、***经庭前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坚威公司所有的位于茂名市开发区××街××号首层13号车库;2.确认原告对茂名市开发区××街××号首层13号车库享有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益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坚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902执1354号执行裁定书,茂南区人民法院正在执行茂名市开发区××街××号首层13号车库。原告对茂南区人民法院执行上述房产提出异议,2021年9月28日,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902执异17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理由如下:因坚威公司将名下位于25、27首层13号车库所有权转给原告使用,车库面积22.25平方米,原告与坚威公司也签订了车库使用权利协议,也有当时缴纳购买车库的收据证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销售协议书都有注明车库的地址、面积、购买的金额。坚威公司已按照约定,交付了茂名市开发区××街××号首层13号车库,因此,13号车库实际上已由原告占有,原告是实际权利人。茂南区人民法院应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益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坚威公司、***未作述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执行裁定书、车库使用权利协议、收据、房屋分户测绘表、现场照片、商品房销售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等证据。被告益源公司及第三人坚威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益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坚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粤0902执13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坚威公司名下位于茂名市茂南开发区××街××号首层1-28号房(产权证号:××,房屋建筑面积:458.94㎡);查封期限为三年。2021年4月29日,本院以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1-28号房。本案案涉13号车库包含在1-28号房内。
2021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21)粤0902执135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坚威公司名下位于茂名市茂南开发区××街××号首层1-28号房(产权证号:××,房屋建筑面积:458.94㎡)。
2021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21)粤0902执1354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其他居住人员于2021年10月1日前迁出被执行人坚威公司名下位于茂名市茂南开发区××街××号首层1-28号车位(产权证号:××,房屋建筑面积:458.94㎡)。
2021年9月17日,原告***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13号车库的查封,并停止评估、拍卖。2021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21)粤0902执异17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虽主张其购买了13号车库,但该车库至今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而案外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是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对该裁定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第三人坚威公司为涉案的1-28号房屋的开发商,涉案的1-28号房屋权属于2008年3月27日登记在第三人坚威公司名下。诉讼期间,本院组织各方到汇源小区涉案车库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涉案楼房首层均为该栋住宅楼房配套使用的车库,面积大小不一。涉案的车库内一般存放生活杂物、停放摩托车或小汽车等。包括本案原告***在内共计25人,均为被查封的涉案的首层房屋的楼上住户,均为被查封涉案车房或车库的使用人,所居住的房屋均已办理了产权证书,但以上1-28号车房或车库均未办理产权证转移手续。包括原告***在内共25人,均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被本院查封的25个车库主张权利。
再查明,2007年10月6日,原告***向第三人坚威公司购买位于茂名市茂南开发区××街××号××房××号车库,并支付定金10000元,又于2007年10月13日支付车库款52345元。2008年,***为乙方、坚威公司第五施工队为甲方签订《车库使用权利协议》,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茂名市茂南开发区站南九街71-27号汇源小区住宅楼,甲方现将25-27号首层(13)号车库所有权转给乙方使用,车库面积(22.25)平方,注:编号按首层平面图,由东往西顺排,特此立字为据,双方签字为证。有效期为2068年10月14日。
***、坚威公司第五施工队于2007年10月6日签订《商品房销售协议书》,***、坚威公司于2007年10月14日《房屋买卖合同书》,主要约定坚威公司将位于茂名市茂南开发区××街××号××房出售给***。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对涉案车库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涉案车库能否继续执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坚威公司第五施工队签订《车库使用权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在本院查封涉案车库之前已签订。涉案车库虽登记在第三人坚威公司名下,但在原告***支付涉案车库价款后,第三人坚威公司已将涉案车库作为商品房的配套用房出售,并在本院查封涉案车库之前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多年。第三人坚威公司未能提供相应手续为商品房配套使用的涉案车库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导致涉案车库仍登记在第三人坚威公司名下,且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库属原告***自身原因而导致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因此,涉案车库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并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造成。原告***对涉案车库拥有的民事权益,符合前述规定的保护条件,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告***请求停止对涉案车库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第三人坚威公司名下涉案车库产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原告***作为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以一并审理。因第三人坚威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就涉案13号车库约定相应的买卖权利、义务,因此,原告***请求确认登记于第三人坚威公司名下的涉案13号车库享有所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益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第三人茂名市坚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茂名市开发区××街××号首层13号车库;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茂名市益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被告茂名市益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