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902民初8738号
原告:***,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开发区。
被告:茂名市益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六路2号大院7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茂名市坚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为民路3号大院1-3号之一907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
第三人:***,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与被告茂名市益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公司)、茂名市坚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威公司)、***,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2022年6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源公司、坚威公司、***,第三人***经庭前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房屋买卖协议书、商品房销售协议书、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适用于二手楼买卖),1号车库是属于原告;2.2007年至2021年房屋买卖长达十四年之久,被告一、二、三当年买卖没有向原告说明1号车库有合同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3.被告一、二、三要赔偿原告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合计壹万元人民币,同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房屋买卖协议书、***转让给原告,证号C××5,经过茂名市东喜家政服务部,中介人***,证实房产是属于原告。商品房销售协议书,甲方(卖方)茂名市坚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队。乙方(买方)***。甲方将坐落于茂名市茂南开发区××街××号地坐北向南的一栋住宅楼的二至八层中的一套房,房号:27号梯801房卖给乙方,包括1号车库6.09平方米。收款甲方(卖方)是茂名市坚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队,收款经手人:***,加盖被告二的单位公章,收据号是NO.3505741、NO.3505722,当年买卖没有要求过户,有凭有据。被告一、二、三当年买卖不向原告说明1号车库有合同纠纷,到十四年后才到法院提出1号车库有合同纠纷,这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一与被告二、三有合同纠纷。卖方茂名市坚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队,当年买卖没有向乙方***说明1号车库由合同纠纷。茂名市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年也没有向乙方提出1号车库有合同纠纷,事隔十四年之久,被告一、二、三要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根据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9第000049号、房地产权证C××5)经过茂名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加盖公章作证,房产权属于原告,1号车库跟房产一起买卖,被告二收到卖1号车库的现金,也没有什么要求,更没有要求办理过户。请法院查明被告一、二、三有什么阴谋,不能拍卖原告1号车库,1号车库房产权属原告。请求法院判被告一、二、三赔偿原告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合计壹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诉讼请求如前,请求法院依法规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益源公司、坚威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未作述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执行裁定书、委托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被告益源公司、坚威公司、***及第三人***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益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坚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粤0902执13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坚威公司名下位于茂名市茂南开发区××街××号首层1-28号房(产权证号:C5600697,房屋建筑面积:458.94㎡);查封期限为三年。2021年4月29日,本院以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1-28号房。本案案涉1号车库包含在1-28号房内。
2021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21)粤0902执135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坚威公司名下位于茂名市茂南开发区××街××号首层1-28号房(产权证号:C5600697,房屋建筑面积:458.94㎡)。
2021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21)粤0902执1354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其他居住人员于2021年10月1日前迁出被执行人坚威公司名下位于茂名市茂南开发区××街××号首层1-28号房(产权证号:C5600697,房屋建筑面积:458.94㎡)。
2021年9月23日,原告***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1号车库的查封,并停止评估、拍卖。2021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21)粤0902执异18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虽主张其购买了1号车库,但该车库至今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而案外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是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对该裁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被告坚威公司为涉案的1-28号房屋的开发商,涉案的1-28号房屋权属于2008年3月27日登记在被告坚威公司名下。诉讼期间,经本院现场勘验了解,被查封的涉案的首层房屋1-28号,均为该栋住宅楼配套使用的车房或车库,面积大小不一。涉案的房屋用于存放生活杂物、停放摩托车或小汽车等。包括本案原告***在内共计25人,均为被查封的涉案的首层房屋的楼上住户,均为被查封涉案车房或车库的使用人,所居住的房屋均已办理了产权证书,但以上1-28号车房或车库均未办理产权证转移手续,包括原告***在内共25人,均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被本院查封的25个车库主张权利。
再查明,2007年7月4日,坚威公司第五施工队为甲方与第三人***为乙方签订《商品房销售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以价款129409元购买茂名市茂南开发区××街××号××房。并在合同中注明“5#1号车库,6.09㎡×1800元=10962元”。2008年12月16日,第三人***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位于茂名市茂南开发区以1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在协议书中注明“附加条约:甲方赠送车房(1号)给乙方。房产转让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全部负担”。2009年2月2日,茂名市茂南开发区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对涉案车库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涉案车库能否继续执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被查封的1号车房,原由第三人***向坚威公司第五施工队购买房屋时配套购买,2018年12月16日,第三人***将向坚威公司第五施工队购买的商品房转让给原告***,同时将涉案的1号车房作为配套赠送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付清价款及占有使用涉案车库多年,且以上签订合同、支付价款及占有使用的行为均发生在本院查封涉案车库之前。被告坚威公司出售涉案小区商品房后,已配合业主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但未能提供相应手续为商品房配套使用的涉案车库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导致涉案车库仍登记在被告坚威公司名下,被告益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买受人即本案原告***自身原因而导致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因此,涉案车库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并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造成。原告***对涉案车库拥有的民事权益,符合前述规定的保护条件,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告***请求停止对涉案车库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坚威公司名下涉案车库产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原告***作为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以一并审理。因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相对人为第三人***及原告***,该合同并非被告坚威公司与原告***所签订,被告坚威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就涉案1号车库约定相应的买卖权利、义务,因此,原告***请求确认登记于被告坚威公司名下的涉案1号车库享有所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益源公司、坚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第三人茂名市坚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茂名市开发区××街××号首层1号车库;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茂名市益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被告茂名市益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