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2民初414号
原告南阳市城建建设监理所。
住所地南阳市兴隆路西巷。
法定代表人秦兵,该所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多竹林、王浩,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城建建设监理所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多竹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我所因临时劳务需要***办理,派其参加教育培训后,委托***到南阳市美丽家园监理部从事临时劳务,并根据他付出的劳务情况,由其主管总监核算报酬,该期工程完工后,我所与***的临时劳务关系即终止。我所未与***形成长期固定的劳动关系,在工程即将结束以后,我所没有其他事务委托***办理,***即自行从事其他工作,不收我所约束,其个人时间完全自由支配,与我所没有任何关系。在我所临时委托***从事劳务期间,我所只向主管***的总监支付酬金。因此我所与***系临时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仲裁裁定书采信***的一面之词,再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自2002年5月起在我所上班并构成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显系错误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之间无劳务关系;2、被告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一、工资表(2012年-2017年)证明自2012年以来,***就不在监理所工作,监理所也没有相应的工资支出。原告的劳务报酬不是由监理公司发放的。
二、质监站(原告单位的上级主管单)2011年8月8日会议记录。证明2011年***已向监理所提出确认劳动关系,补交社保的主张。会议讨论决定丁等人系临时劳务,并且让监理所协商解决。
三、监理所2011年8月11日的通知。证明监理所已明确通知***拒绝承认劳动关系补交社保,此后自行离职处理。争议发生在2011年,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三组证据说明双方已经为劳务关系和交纳社保产生争议,到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仲裁裁决也已经超过时效,法院应当认定(2018)18号仲裁裁决书违法。
四、证人证言。证明***于2012年以后未向监理所提供任何劳务。
被告辩称:1、南阳市劳动仲裁委认定答辩人自2002年5月开始在南阳市城建建设监理所工作至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认定是正确的。南阳市城建建设监理所一直未给答辩人缴纳社保,答辩人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南阳市城建建设监理所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2、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宛劳人仲案字【2018】281号仲裁裁决书对双方的劳动关系认定、经济补偿金认定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阳市城建建设监理所所诉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
被告举证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企业信系查询单,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三、监理所通讯录、工作证、监理证、听课证、监理所人员安排通知单、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自2002年5月持续至今,但原告至今未给被告依法缴纳社保,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发应当支付经济赔偿。
四、宛劳人仲案【2018】28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对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认定、经济补偿金认定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2012年-2017年)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不是真实的工资表,并且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在这期间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保。对证据二恰恰证明被告在此期间是受原告单位关系。对证据三证明原告一直拒绝给被告缴纳社保,严重侵犯了被告的权利。被告工资岗位是监理员,工地巡检,检查刚进材料,施工监理、把关工程质量的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被告劳动受到原告的管理。对于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四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系工程总监找的助理人员,为了配合他的工作方便,监理所发了工作证和听课证,这些不能证实***是监理所职工。***的工作对总监负责,由总监核算其劳动量,多年来,监理所未向***支付劳动报酬,***也未向监理所提供任何劳务。对证据四,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经超过提起仲裁的时效,应当做出驳回***仲裁的裁定,质证完毕。对证据五王建华证言,所述不实,我方不予认可。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的基本事实:
被告***系原告南阳市城建监理所员工,职务为建业监理工程师,有原告发放的盖有原告公章的工作证,及2013年12月被告参加河南省工程监理员培训听课证上显示被告所在单位为原告南阳市城建监理所。其2015年8月被安排至美丽家园监理部工作。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务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务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务关系,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务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务系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的工作岗位为监理员,工作内容为土建监理工作,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从被告出具的南阳市城建建设监理所人员安排通知单证据显示,被告的劳动受原告管理,由原告安排其具体的工作地点和内容。再根据原告提供的南阳市城建建设监理所工作证、南阳市城建建设监理所监理证,均可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关系,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不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义务的诉请,该诉请的前提是被告与原告是否要解除劳务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就是否接解除劳务关系提出诉请,故对原告的“原告不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义务”本院暂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泽军
审判员 祁白雨
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