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02民初7545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51年7月26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王浩,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城建建设监理所。
法定代表人秦兵,任总经理。
地址南阳市兴隆路西巷。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南阳市城建建设监理所(简称监理所)劳动合同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南阳市城建建设监理所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总监职位至今,并连续多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被告迟迟不办理,现已无法办理。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0元(月平均工资2000元×22月);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养老金损失,自2018年10月起按照每月1700元支付至有生之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南阳市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劳动仲裁,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监理所通讯录、工作证、监理证、聘书、荣誉证书、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1996年5月持续工作至今,近三年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保。
证据四: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及附件。证明最低工资保障的就是劳动者的基本生活费,因被告未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金待遇,故请求参照河南生最低工资标准由被告赔偿原告养老金损失。
证据五:关于南阳市城建监理所部分人员放假的通知,证明原告自2017年12月开始停薪放假,至今未接到被告让上班的通知。
另原告方申请证人丁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某在被告处工作及工资发放等情况。
被告监理所辩称:1、我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以劳动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在一定工作任务完成之后,劳动关系就不存在。2、因为劳动关系不存在,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3,因为劳动关系不存在,故不存在养老金。4、自2012年其原告与被告不再发生任何业务关联。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监理所对原告举证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监理所通讯录真实性、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实王某与我司有劳务关系,聘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发向有异议根据内容聘请的是驻工地建筑工程师期限是2000年1月至2002年12月31号三年时间,一方面是为了派驻工地,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是以已完成一定期限的劳务合同。具体到本案中工程开始劳动合同开始生效,工程结束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出示的2000年度、2002年度、2005年度、2012年度,现今工作者的证书,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是基于特定的工程所发生的以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这些工程短则3-5个月长则2-3年,在这些年份中,被告完全接受并认可这种劳动方式,从未向被告提出劳动争议,欣然接受被告授予的年度先进工作者称号,工程结束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就终止。聘书、荣誉证书最早是1999年与诉状中所称的1996年不符。对证据四,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及附件。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对证据五,对证据的证实性有异议,不是微信截图,是电脑打印,故我们认为系伪造证据。
被告监理所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范鸿钊情况说明,证实王某于2012年以后离开监理所,未再接受监理所的劳务委托,与监理所不再有任何关系。
证据二:监督科档案,证实王某于2012年-2017年在金桥水岸四个项目担任建设单位负责人的事实,证明王某完全脱离监理所,在别的单位担任领导职务,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三:验收档案,完工材料与证据二相互印证证明王某完全脱离监理所,在别的单位担任领导职务。每个阶段度有王某的签名。
证据四:工资表2011年、2012年、2015年、2017年,这些年年份均没有发放王某发放工资,故王某没有为公司服务。
原告对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范泓钊情况说明,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范鸿钊不是监理所的负责人,其所说内容与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监理所通讯录,2013年荣誉证书是矛盾的,其证言不足以采信,且范鸿钊未到庭参与诉讼,故证据不足以采信。对于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到金广源工作是受被告所委派,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锁柜丁,一个劳动者可以与两个劳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该两组证据并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庭后,被告监理所补充提交两份证据:1、2011年8月8日会议记录一份。2、2011年8月11日通知一份。
原告对被告补充举证的质证如下:对证据1,我们向所里反映过要求解决三金问题,但会议具体怎么决定我们不知道,因为没人告诉我们结果。对证据2,我们根本不知情,不知道是怎么下达的通知,里面的内容我们也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0年1月1日被被告监理所聘为监理工程师,聘期于2002年12月31日止。在聘期期间及前后,原告被监理所多年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并颁发了证书。后原告申请仲裁委仲裁,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养老金。
本院认为:一、原告诉称,原告自1996年5月进入被告工作单位工作至今,一直未给其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从调查情况看,被告于2000年1月1日聘请原告为监理工程师,聘期于2002年12月31日止。且在此期间及之前后,原告被被告多年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并发有荣誉证书。该期间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原告并未要求确认,现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赔偿经济补偿金和养老金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本案原告应首先要求确认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后才能处理在此期间什么时间解除劳动关系、如何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养老金损失。二、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养老金损失,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2年前后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认可劳动关系,补交社保费,被告单位明确不予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现请求系给付之诉,其在2011年已过退休年龄,自2012年至今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仍在被告单位上班,而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在其它单位工作,且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多年并没有原告领取工资签名。原告于2018年到南阳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市仲裁委以申请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而原告也确实自达到退休年龄后至今一直未到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现被告请求认定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泽军
审判员 张治菊
审判员 祁白雨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马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