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森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某某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贺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121民初144号 原告:桂林某某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桂林某某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昭平分公司员工。 被告:贺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 法人代表:***。 原告桂林某某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贺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2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9,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5月份委托原告对黄姚古镇大东街小东街-酒壶巷1#楼、4#楼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1#楼、4#楼)进行监理工作,并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正式合同书,合同内约定监理费总额是99,80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完成相应的监理工作,被告按照合同条款5.2.2.2约定已支付原告80,000元监理费;在原告配合被告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2020年6月收到原告提供的19,800元请款函及发票,被告以项目未向主管部门完成备案为理由,拖延支付原告监理费尾款;2020年8月,项目已备案完成后,被告又以账户暂时没有足够资金拨付、有钱了就会拨付为理由,至今未拨付监理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监理费,严重影响原告公司正常的业务开展。由此成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成立时间:2018年5月28日。 2.合同相对方:原告桂林某某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贺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3.监理合同主要内容:对黄姚古镇大东街小东街-酒壶巷1#楼、4#楼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1#楼、4#楼)进行监理;约定监理费99,800元(包干);《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5.2.2.2“付款方式”约定,签订本合同后,监理人进场开展监理工作,委托人立即支付监理费人民币30,000元;本工程主体工程全部完工后,委托人支付监理费人民币50,000元;其余监理费在本工程观音菩萨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委托人按合同约定每次支付监理费时,监理人应在委托人支付监理费前提供相应的增殖税发票。 4.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已完成全部监理事务。 5.付款情况:被告按照约定已支付原告80,000元监理费。 6.竣工与备案:项目已于2020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尾款19,800元请款函及发票;项目于2020年8月4日完成备案。 7.催还经过:尚余尾款19,800元经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等催要未果。 以上事项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递交的《授权委托证明》、《营业执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某某公司刘某、陈某联系方式》、《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人应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因需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监理后,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现根据约定,全部监理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但被告怠于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尚欠监理费19,800元,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属于被告因违约占有原告现金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对原告提诉,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桂林某某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监理费款人民币19,800元,并自2020年6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贺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