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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某有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25民初8449号 原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路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魏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工程监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38146.56元;二、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2595.5元(以44734.68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777.96元,自2019年8月21日至起诉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8899.66元;以393411.88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至起诉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1917.88元):庭审中变更为中以393411.88元为基数的利息起算时间自2019年4月11日至起诉之日止,按市场报价利率为100203.15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富盛·维多利亚项目一期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费用以每平方米4.5元计算。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二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富盛·维多利亚项目二期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费用以每平方米4.7元计算。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监理报酬,仅支付了一期监理费14万元与二期监理费12万元,至今尚欠监理费为438146.56元。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乡市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因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履行监理义务,致使答辩人的工程无法正常验收,导致答辩人不得不委托第三方机构重新进行监理工作。被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人义务,未提交月报表、例会记录、验收记录单、监理通知单、监理规划细则等书面材料,且后期监理人未履行现场监理工作职责。据此被答辩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故应当依法驳回其索要监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即使答辩人存在欠付监理费用,被答辩人起诉的监理费用数额计算有误。依据2016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项目一期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2000平方米,监理费用单价为4.5元/平方米,合同共计费用为189000元。2017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项目二期工程总建筑面为73000平方米,监理费用单价为4.7元/平方米,合同共计费用为343100元。根据两份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计算方式及单价,答辩人应付款项共计为532100元,扣除答辩人已支付260000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272100元,故被答辩人起诉的监理费用数额计算有误。关于被答辩人起诉逾期付款利息的答辩意见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且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费用支付方式,因案涉工程被答辩人未履行完监理义务,答辩人有权拒付下一节点的付款义务,故即使存在欠付监理费用,答辩人也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存在计算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出以上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供如下合同: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份证明目的: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合同关系,确定监理服务的项目范围即富盛维多利亚项目一期和二期工程。明确一期监理费用的计算方式为(实际图纸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元),二期监理费用的计算方式为(实际图纸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7元),并约定了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第二组证据:何某与设计院工作人员通话录音1份,微信录屏2段,CAD图片14张、设计图1份证明目的:根据设计图纸显示原告提供监理服务一期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1052.15平方米;二期工程的总建筑面积为109236.57平方米。第三组证据:监理资料一套监理工作联系单29张证明:在监理服务过程中,原告就工程相关事项与各方进行了有效的沟通和协调。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3张证明:原告作为监理方,在发现工程质量或其他相关问题时,及时履行了通知和指出问题的职责。工程暂停令2张证明:原告在监理服务过程发现严重违规或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等重大问题时,依法依规采取了果断的监理措施。安全会议纪要2张证明:原告对工程施工安全的重视,以及在安全管理方面所做的工作和提出的要求。旁站记录37张证明:原告对关键施工工序和部位进行了现场旁站监督,确保施工符合要求。监理日记(监理资料)24册证明:全面记录了原告日常的监理工作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反映了原告持续、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施工现场扬尘治理方案1份证明:原告作为监理方,积极参与和推动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工作,对扬尘治理提出了具体的方案和要求,履行了监理在环保方面的职责。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监理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两份监理合同,一期面积为42000平方,监理单价为4.5元,二期面积为7.3万平,监理单价为4.7元;2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履行监理义务,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正常验收,我方委托了第三方监理机构得以竣工验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富盛·维多利亚项目一期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费用以每平方米4.5元计算,一期是41052.15平方米,合同共计费用为184734.68元。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二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富盛·维多利亚项目二期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费用以每平方米4.7元计算,合同面积为109236.57平方米。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监理报酬,共计支付费用26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请求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进行工程监理,被告对第一份合同的价款无异议,对第二份合同的工程面积有异议,通过开庭进行查明,被告有异议的楼栋,原告提供了记录日志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监理,且原告提供的合同亦包含了争议的楼栋。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也明确写明了监理费的计算结果,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三、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合同约定根据时间节点支付监理费,备案完成60日内全部付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支付监理费的时间节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没有写明时间,庭审中原告陈诉结算单的时间为2023年8、9月份,本院从2023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某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38146.56元及利息(以438146.56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0.57元,由被告新乡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赵某,联系方式:XXX,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方式:XXX)。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收款单位全称:河南省某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某郑州市花园路支行;账号:XXX),转款时请备注案号及当事人名字等信息。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承办法官:赵某,联系电话:XXX),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