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4004号
原告:聊城层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奥林城市花园3号楼2层12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被告:高冬冬,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被告:***,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层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层峰监理公司)与被告***、高冬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层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高冬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层峰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层峰监理公司与被告亲属***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层峰监理公司不支付***2020年11月份工资3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12月11日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被告家属***系原告的员工,并要求原告支付工资。但***无专业的监理资质证书,根本无法担任原告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职务。原告根据监理工程的需要,让***看管施工现场,并按照具体情况给***支付费用,节假日或不跟***合作时,原告不支付***任何费用。因此,原告与***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但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认定***系原告员工,并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裁决,显然系错误的。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高冬冬、***辩称,1、被告的亲属***在原告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管理从事工程监理活动,原告为***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原劳社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020年11月份原告公司承接莘县观城镇路桥和打井工程监理,指派***到该工程处从事监理活动,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从事监理活动时突发疾病死亡,原告公司应当支付11月份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层峰监理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水利水电工程、交通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土地平整、田间道路、农田林网、斗沟桥涵工程监理;工程建设咨询、招标代理人、资质证书范围内造价咨询业务等。该公司的股东有***、***。被告的亲属***在原告的施工现场工作,依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自2019年12月起至2020年11月期间一直领取原告发放的劳动报酬。2020年11月11日领取被申请人发放劳动报酬为3200元,之前分别为2800元、3000元。2020年1月17日***参加原告层峰监理公司2019年年度年终总结表彰会并拍照留念,2020年9月21日***通过“层峰大家庭”微信群接到去职业学院二期施工现场参加开工仪式的通知;***系“层峰健康体检成员”微信群的成员,该成员群中亦有原告公司股东***。莘县观城镇路桥和打井工程为原告的工程监理项目,***在莘县观城镇路桥和打井工程现场工作至2020年11月24日。2020年11月24日下午,***在该施工现场因病抢救无效去世。2021年1月12日原告向***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453元。
***、高冬冬、***于2020年12月11日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的亲属***生前与被申请人层峰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9月至11月工资合计9600元。申请人当庭变更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1月份工资3200元。2021年1月11日,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21]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亲属***与被申请人层峰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1月份工资3200元。层峰监理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明确诉求为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2020年11月份工资差额747元。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确认:(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工程监理活动,并向***发放劳动报酬,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告所称的***不具有专业的监理资质证书,并不影响***作为该公司员工参与属于公司业务的其他工作。2020年1月17日***参加原告层峰监理公司2019年年度年终总结表彰会并拍照留念,“层峰大家庭”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安排参加开工仪式的公司员工名单中包括***,另外,“层峰健康体检成员”的微信群成员截屏中显示有***,从该微信群名可以看出,该微信群系原告公司参与体检的成员所组建的微信群,公司的股东***和***均系其中成员,以上系列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所称其与***系合作关系的事实明显不符,违背常理。至于原告所称并非每月发放工资,但从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向***支付的款项相对固定,亦符合发放工资的形式要件。综合以上证据分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因此,应当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在原告的监理项目(观城镇路桥和打井工程)现场工作至2020年11月24日,原告未提供***2020年11月份休息休假的情况,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一条:“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的规定,***在2020年11月工作至24日,原告应全额支付***11月份的工资,因原告已支付2453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20年11月份的差额工资74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原告聊城层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聊城层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高冬冬、***支付***2020年11月份工资差额7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聊城层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焱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