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6民初6682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宜昌西陵区。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的三倍工资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与被告对原告于2021年1月至2022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宜产生劳动纠纷;原告于2023年9月19日申请仲裁,武昌区劳动仲裁委员受理并定于2023年12月2日开庭;由于原告在开庭时间正被单位外派外地工作原因,而未能按时到庭。原告于2023年11月24日再次递交仲裁申请,武昌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最终不予受理。2、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享有2022年度于被告处工作的年休假权力,并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未休假天数的三倍工资4167元。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至2022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22年5月23日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要求享受年休假待遇,但是未能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从1991且参加工作,于被告处工作前累计工作已满20年,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条件。由于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未能安排原告年休假,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2023年实际于被告处工作月数折算应该享受年休假天数为7.5天,计算赔偿数额为5000元(法院文书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月工资5000元/月)/22.5(月工作天数)*7.5*300%=5000元。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经查,原告作为仲裁申请人,以被告作为仲裁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9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1、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2021年1月至2022年5月期间医保手续并缴费;2、请求认定申请人享有未休年休假;3、要求补偿申请人年休假工资5000元。该委于2023年9月26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开庭通知书,定于2023年11月3日开庭审理,原告于2023年10月27日签收了开庭通知书。后该委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昌劳人仲定字[2022]773号决定书,以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决定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仲裁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按照自动撤回仲裁处理的决定书。其后,原告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申请再次提起仲裁,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昌劳人仲不字[2024]114号),原告不服该通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在仲裁开庭时未按时到庭的合理理由,故原告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本院认定原告已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