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304民初18987号
原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5号大嘉汇东盟国际商贸港汽车新主题商业城汽车用品配件广场第41号楼第一、二层第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MA5L5JT41E。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西龙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龙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广兰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5606R。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清运费用8372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86元(计算方式:以83720元为基数,按5%计付);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一至二项金额合计为87906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接被告负责建设的南宁市江南区新希望锦官城项目中的建筑垃圾清运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垃圾清运。2020年9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原告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8月22日共计为被告清运建筑垃圾158车,清运费用总计为82160元。后原告又为被告零星清运垃圾3车,合计为1560元。2020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837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当日签收。根据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发票后的次月15日前向员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在南宁办公地点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南京市江南区新希望机关层垃圾清理工作,当时约定520元一车,支付方式是收到原告开具发票后15日内进行支付,如果逾期支付按总欠付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时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书面的**合同,但因为被告陈述其公司公章在深圳,所以需由经理将合同原件寄往深圳**后再返回原告,但之后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被告返还的合同。2020年1月11日开始,原告为被告工地项目进行垃圾清理工作,至2020年8月22日原告共为被告清运垃圾158车,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因被告又安排原告零星清运垃圾3车,2020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82160元的发票,并用手写83720元,该83720元加上了后面新增的3车清运费用,被告收到原告的发票后,也在上面进行**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本院提交了外运垃圾对账单及发票,对账单据上盖有被告公司项目专用章,发票上被告亦**确认尚欠款项合计为837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公司工地项目提供清运垃圾工作,被告在案涉对账单**确认原告实际清运垃圾的数量,原告已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方开具发票后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其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支付款项83720元及违约金418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其自身放弃抗辩、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清运费用83720元及违约金418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8.8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本案案件受理费99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永 周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代)
**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