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9民终2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应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粮贸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鄂098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以建筑工程已转移给某甲公司管理,来认定结算条件成就,且以合同中约定的包干价为标准支付工程款属于事实错误。上诉人对签订的案涉合同均不知情,签订合同的是两家公司的普通员工,公司没有授权,其签订合同是个人行为,且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项我方是未予认可的,都是其单方主张的,其工程没有实际验收,工程量也无法核实。上诉人已经支付给某乙公司工程款600余万元,上诉人认为已全部实际支付完毕。(二)一审判决以某己公司管理人员为同一人认定两上诉人为关联公司,应当共同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是两个有独立法人且正规的工商部门的注册的独立公司,两者只是商业合作伙伴,***之所以都在两个公司做员工,因为其是当地人且有相应的管理能力。但这并不能代表管理人员混同,因为法人不一样,股东也不一样。所以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应当立即付款。理由:1.工程已竣工。《建设监理日志》记载,2017年12月28日完工,某乙公司按双方约定已完成全部建设工程,并于2018年1月20日向某甲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请求竣工验收。某乙公司已退场,已交工,由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管理工程。2018年4月28日,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向应城市文昌路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和城中街道办事处及某某社区居委会发函称“建设了13164平方米的还建房”,请求下达建设要求(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七)。2.合同约定了不能验收或取得备案证的付款时间节点,可以参照此节点付款,不存在付款未成就的问题。《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因甲方原因无法验收或取得备案证,则甲方必须在停工两个月内将乙方已经施工了的全部工程付清。根据《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某甲公司竞拍取得涉案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办理土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其未办理任何证件,却把文昌鑫缘城项目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造成本案工程不能进行验收,更不可能备案。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应当在交付之日2018年8月15日后两二个月,即2018年10月15日支付工程款。3、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取得备案证后付款的约定无效,不能作为付款条件。故工程已竣工,且已交付,不存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问题,应当立即支付工程款。二、关于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对两份施工合同是否知情的问题。答辩人认为其知情,理由如下:1.只有知情,才同意签字、盖章。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先后分别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甲方处加盖章了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公章,加盖公章代表某己公司同意合同条款。按常理,知情后,才同意,同意后才签字盖章。签订了合同,就要承担合同义务。2.工程签证单说明知晓合同内容。施工中,对施工合同内容之外的工程量增减使用签证单。原告提供了5张签证单,均盖章某丙公司项目章和代表人***的签名。3.某乙公司施工的事实。本案中2016年拍卖之前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竞得的地块上建设,某甲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如果没有签订合同,某甲公司能允许某乙公司建设,没有签订合同,谈好施工合同条款,某乙公司会贸然施工吗?4.《工程项目总造价表》某丙公司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证单、《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上代表人***签字、公司和项目部盖章、施工行为,可证实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对本案合同知情,施工合同成立。三、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是关联公司,事实清楚。理由1.投资上的关联。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与应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局、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等人发生的变更规划违法案件【案号:(2021)鄂09行初24号】中,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诉称“为了使投资建设项目的税收不流失,某丙公司投资成立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说明某己公司投资隶属上的关联。2.人员混同。***先是代表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乙公司建筑施工完成部分工程。某甲公司竞拍取得本案工程所在地块后,***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本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开工至完工,一直是在本案工地上代表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管理的唯一人员。2017年12月13日、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0月15日代表某甲公司接收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三份《工作联系函》。以上说明***同时是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人员,发生人员混同。3.财务混同。两份合同的施工内容相同,只有价格不同。某甲公司的施工合同内容包含了某丙公司已施工完成的部分,说明某己公司没有在工程款问题上作实质的划分。应某某社区委托某丙公司建设文昌路鑫缘城项目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文昌路鑫缘城项目的施工合同,某乙公司建成的工程价值560万元,该完成的工程部分被捆绑拍卖给了某甲公司,该560万元应当返还给某丙公司,而应某某社区确认返还给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没提出异议。某己公司的财务混同从光明社区的确认行为中得到印证。4.诉讼案件的代理人混同。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与应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局、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等人发生的变更规划违法一审和二审案件中,***和同一律师同时代理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起诉和答辩观点完全相同。本案一审和二审,***是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代理人,某己公司的观点也完全相同,没有区分拍卖前后各自的工程款数额。从投资、人员、财务、代理人关联性来看,某己公司是关联公司,事实清楚。四、关于合同价格、工程量问题。1.合同价格。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规定:按《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定额》(2013)和现行相关规定及最新文件据实结算。2017年2月26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就已完工的工程工项目结算单价为1156.74元/㎡。2017年5月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规定:工程包干价为**号楼**元/㎡、**号楼**元/㎡如下: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比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高,为便于本案审理,某乙公司按某甲公司的固定包干价起诉,符合合同约定,对两上诉人有利。2.工程量。某乙公司按图纸施工,一号楼已完工面积为5373.1㎡”二号楼已完工面积为7790.65㎡完成了规定的工程量,合计完成13163.78㎡。该工程量有图纸为证,也有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向应城市文昌路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函印证。综上所述,上诉人诉称付款条件不成就,对合同不知情,某庚公司等事实均不是事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立即共同支付工程款6309906.7元(以对账为准)。二、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支付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5694411.37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从2018年3月2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拖欠质保金615495.33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3.85%从2020年3月22日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246198.13元。四、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有权依法处置文昌鑫缘城1#、2#楼,并对该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承建某丙公司开发的应城市文昌鑫缘城1、2号楼,工程按《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定额(2013版)》各现行相关规定及最新文件据实结算,工程变更双方协商解决,接受某丙公司的检查和监督,工程完工后,按相关验收规定范围验收,严格执行隐蔽工程验收制度,凡隐蔽工程完工后,必须验收合格,并作出记录。工程开工定于2014年8月8日,180个工作日竣工(雨天顺延),付款方式,主体结构工程封顶支付主体结构工程款款90%,房屋验收合格支付全部工程款至95%,取得房屋备案证后支付全部工程款至98%,其余2%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金。因某丙公司原因,未完工计算工程价款时,其措施项目费、总包服务费、规费、企业管理费、等规费据实按定额及相关规定和最新文件结算。以上条款某丙公司不按合同付款,逾期某丙公司须按所欠工程款数额每日1‰计取利息另行支付给某乙公司。如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需维修,维修费在保证金中扣除。所有材料均由某乙公司自行采购,合同双方按规定缴纳各自的相关部门规费。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约定施工至2016年3月,2016年3月11日某丙公司将其所有的文昌鑫缘城建设用地[编号(2016)004]面积4771.60平方米及地面建筑物(作价5600000元)公开拍卖被竞买人***竞争得,2016年3月28日***成立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2017年2月26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对鑫缘城1、2号楼已完成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合计工程造价为8288755.25元。2017年5月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应城市文昌新缘城1、2号楼,工程承包形式为大包干价(其中**号楼**元/平方米、**号楼**元/平方米),工程结算,工程建筑面积以应城市不动产局房屋测量标准面积为准。工程质量等级合格。本合同属上期延程,2017年5月8日开工,竣工日期为180个工作日(雨天顺延)。汇款方式,第一次工程款进场之日起三日内付给某乙公司1000000元,第二次工程款为一号楼施工至三层付1000000元,第三次工程款为1、2号楼竣工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70%(上期支付1700000元工程款计算在内),第四次工程款为1、2号楼拿到建设工程备案证付总工程款的95%,第五次工程质量保全5%从备案证取得之日起2年内支付。保质期为2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需维修某甲公司代为维修,维修所有人工费、材料费等从保证金中扣除。在验收过程中,如果是某甲公司原因造成不能正常验收,在15个工作日内不能解决如造成无法验收或取得备案证,则某甲公司在停工两个月内将已施工了的全部工程款付清。工程材料均由某乙公司自行采购,在签订合同后建筑材料、人工工资、机械等费用上涨和下浮均由施工单位承担,某甲公司不调整任何费用,如出现工程延期、质量达不到要求造成的损失由某乙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如某甲公司不能履行合同造成违约的,由违约方承担工程总造价2%违约金。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并于2018年10月15日书面通知被告某甲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但某甲公司未验收工程,至此,某乙公司诉讼来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合同是否有效,工程款按什么标准计算。2、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是否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首先,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无效合同,而本案的建筑物在没有办理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标的物已转移给某甲公司管理,因此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均已成就,某乙公司要求参照与某甲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包干价为标准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是否共同支付工程款,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某乙公司履行过程中,将其所有的建设用地和某乙公司所建的建筑物打包拍卖给***。而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起诉应城市城乡规划局的行政诉讼诉状中称为了使投资建设项目的税收不流失,某丙公司投资成立某甲公司,同时应当返还某丙公司建设价款时,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光明社区确认城中办事处建设款5600000元返还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两次合同中发包方管理人员均为***,上述事实证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财务混同、人员混同,应当认定为关联公司,共同承担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对某乙公司请求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信采信。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所欠工程款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某甲公司退还质保金和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某乙公司请求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某乙公司要求对所建的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欠某乙公司工程款5694411.37元及利息(利息以5694411.37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欠某乙公司质保金615495.33元,承担利息(以615495.33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某乙公司对坐落在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文昌路鑫缘城1#、2#楼的房产作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969元,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1.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是否应共同支付工程款。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2014年8月1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承建某丙公司开发的应城市文昌鑫缘城1、2号楼。2017年5月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应城市文昌新缘城1、2号楼,工程承包形式为大包干价(其中**号楼**元/平方米、**号楼**元/平方米),工程结算,工程建筑面积以应城市不动产局房屋测量标准面积为准。工程质量等级合格。本合同属上期延程,2017年5月8日开工,竣工日期为180个工作日(雨天顺延)。汇款方式,第一次工程款进场之日起三日内付给某乙公司1000000元,第二次工程款为一号楼施工至三层付1000000元,第三次工程款为1、2号楼竣工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70%(上期支付1700000元工程款计算在内),第四次工程款为1、2号楼拿到建设工程备案证付总工程款的95%,第五次工程质量保全5%从备案证取得之日起2年内支付。保质期为2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需维修某甲公司代为维修,维修所有人工费、材料费等从保证金中扣除。在验收过程中,如果是某甲公司原因造成不能正常验收,在15个工作日内不能解决如造成无法验收或取得备案证,则某甲公司在停工两个月内将已施工了的全部工程款付清。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未取得建设用地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两份合同均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在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已交付给某甲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两份合同均约定了由“甲方”付款,且两份合同对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如何履行付款责任未进行明确划分,故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上诉称其已支付600余万元工程款,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69元,由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