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102民初4170号
原告:兰州西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第****0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8年7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甘,住址甘肃省会宁县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兰州西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因原告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述,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登记后,于2020年10月13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州西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兰州西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西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98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正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处从事出纳岗位工作。2018年7月24日,因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财务制度,私自汇出公款498000元,致使该款项无法追回,使得公司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大工作失职。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辩称,本案涉案款项498000元,已由刑事侦查大队立案并受理,应先刑事后民事。被告不应承担该款项,这笔款项不是打入了被告的账户,事情发生后,被告立即向原告单位进行汇报,也报案了,该笔款项已经被冻结了,被告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履行了应履行的职责。向公安机关询问得知被冻结的卡内有200多万,目前已经给原告分几笔直接返还了9万多元。本案中被告也是受害者,主要的责任在原告单位。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应聘登记表》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QQ聊天记录六张和转款凭证一张、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受案回执一份、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一份,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新员工入职培训表》一份、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及办公室照片一份、请款单一张和费用报销单三张,被告对《新员工入职培训表》一份、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及办公室照片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请款单一张和费用报销单三张有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相关案例(判决书)二份、新闻报道二份,对相关案例(判决书)二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新闻报道二份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受案回执、立案告知单各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兰州西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1日止,被告在原告财务办公室从事出纳工作,2018年7月24日被告未经正规财务审核手续就擅自将原告的公款498000元转至他人账户;在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142085.55元返还原告。另,被告在到原告处上班之前曾在其他单位从事过会计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是兰州西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主张***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兰州西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请求***给予民事赔偿的案件。***主张其因被诈骗将兰州西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款项转出,造成兰州西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于事发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刑事案件并不涉及对***的行为性质和责任的认定。因此,本案与***被诈骗刑事案件确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亦不以该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以“先刑后民”为由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直止该刑事案件处理完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依据《工资支付暂时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可以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出。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因被告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出纳,在未经原告授权或者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多次将原告公司账户的款项共计498000元转账至其他账户,至今仍有355914.45元,至今仍无法追回,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同时,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显示:原告制作的相关规章制度、财务制度已在财务办公室张贴,即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财务制度均已向公司员工予以公示,被告作为原告的出纳,理应知晓其工作职责和流程要求,谨慎履行职责,维护原告的资金安全,但被告却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私自将原告的款项转账至他人账户,给原告带来直接经济损失,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对至今仍未追回的355914.45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工资支付暂时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及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兰州西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5914.45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西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兰州西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案件受理10元)。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