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2民初8900号
原告:甘肃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陇青小区60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甘肃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咨询费277525元,承担迟延履行利息12488.63元(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两项合计290013.63元,并由被告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年利率3.65%)计算至支付全部货款时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兰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编号:LZ××××JFW(HZXY)-2021-06。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庆阳市马莲河大道等5条新建海绵道路及配套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马莲河大道兰州路-北地两路)项目的招标控制价预算编制工作;咨询服务费27752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将预算编制资料交付被告,并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了总计金额为277525元的发票。而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时,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推拖不付。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除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外,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咨询服务费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兰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针对庆阳市马莲河大道等5条新建海绵道路及配套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项目,被告未付款项仅有67525元。庆阳市马莲河大道项目应付款总计277525元,被告于2022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13万元,于2022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8万元,总计支付210000元,尚有67525元款项未付(计算公式:277525-210000=67525)。二、被告为原告公司人员代缴社保费用80545.39元,该部分费用应在未付咨询费中予以扣减。***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配偶关系,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今担任诚智泰公司的监事职务。经***本人及原告诚智泰公司申请,被告为***代缴自2019年1月至2023年2月期间的社保费用总计80545.39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诚智泰公司承担,因双方互负债务,故该部分费用应在马莲河大道项目未付款项中进行扣减。三、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如前所述,本案未付咨询费扣减原告代缴的社保费用后,被告不仅不欠付原告款项,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13020.39元(80545.39-67525=13020.39),故原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兰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作协议》、马莲河大道等5条新建海绵道路及配套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马莲河大道(兰州路-北地西路)招标控制价电子存档及纸质版、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被告围绕辩解提交了《兰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付款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参保人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甲方(委托方)兰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乙方(受托方)甘肃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作协议》,协议编号为LZ××××JFW(HZXY)-2021-06,项目名称:庆阳市马莲河大道等5条新建海绵道路及配套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马莲河大道(兰州路-北地西路),委托内容:编制招标控制价,委托期限自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4月5日,完成该项目招标控制价预算编制。《咨询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咨询费用及支付方式“根据甲乙双方协商,咨询服务费用为277525元(大写:贰拾柒万柒仟伍佰贰拾伍元);咨询费用的支付方式:甲方在咨询服务完成并收到此项目咨询服务费时一次性结清乙方咨询服务费(乙方需提供发票)”。2022年1月27日甘肃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向兰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票面金额共计277525元。2022年1月27日庆阳市陇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向兰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户转款334368.12元,用于支付兰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
2020年1月甲方(委托方)兰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乙方(受托方)甘肃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作协议》,协议编号为LZ××××JFW(HZXY)-2022-015,项目名称:西峰区集中供热管网项目,委托内容:工程造价咨询结算审核,委托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完成该项目工程造价咨询审核。该协议约定咨询费用及支付方式“根据甲乙双方协商,咨询服务费用为216091元(大写:贰拾壹万陆仟零玖拾壹);咨询费用的支付方式:甲方在咨询服务完成并收到此项目咨询服务费时一次性结清乙方咨询服务费(乙方需提供发票)”。2021年12月29日甘肃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向兰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票面金额共计210000元。兰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6日向甘肃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转账130000元,用于支付预算编制费;于2022年12月22日向甘肃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转账80000元,用于支付预算编制费。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款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该项目已支付210000元,未付款项仅有67525元的辩解。经查,被告兰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虽向法庭提交了付款申请单,但付款申请单上无原告方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是履行庆阳市马莲河大道等5条新建海绵道路及配套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马莲河大道(兰州路-北地西路)项目的款项支付,该笔款项金额与原告就“西峰区集中供热管网项目”向被告开具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相吻合,因此,被告上述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为原告公司人员代缴社保费用80545.39元,该部分费用应在未付咨询费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因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迟延履行利息12488.63元,原、被告双方在《咨询服务合作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以及逾期履行责任未做明确约定,但考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势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自2023年4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27752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12488.6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兰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向原告甘肃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4月25日至欠款付清时止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8元、诉讼保全费1984元,由被告兰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