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01民初2782号
原告:云南隆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612号银海国际公寓SOHOB座15层02号。
法定代表人:刘自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06043Q。
委托代理人:彭国金,男,汉族,1971年2月1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蓬溪县。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互邦置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西双版纳置信投资有限公司)。
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勐养路8号A栋604号。
法定代表人:马春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577259500F。
原告云南隆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强公司)诉被告西双版纳互邦置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置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2万元整及2014年11月27日至2020年4月24日的利息4350元;2、判决被告支付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前的误工费及签订后的工作配合及资金占用费13000元;3、判令本次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3日原告因同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注:被告西双版纳置信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变更为,西双版纳互邦置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约定“曼侬新界”项目即刻开工建设,由原告公司进行工程监理,地点:景洪市对面,被告方当时提出由原告方交2万元给被告方,作为项目的信用保证金。原告也在2014年11月27日,积极把两万元现金交到被告方财务室,由于被告方原因工程没有开工,直到2018年末“曼侬新界”项目开工建设,但没有通知原告方进场,重新委托另外一家公司监理,被告方既不退还原告方的信用保证金,也不安排原告方监理工作,由此被告方既合同违约,又无信用。原告方多方打听被告方无果,由于被告方办公地点多次搬迀,网上查询到的办公地点也是人去楼空(已被转租),信息网上的电话号码也不是原告方及公司电话,无法联系,我原告方也在合同签章页有公司电话号码,但从未收到被告的任何电话。现原告云南隆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维护公司及自己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置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2014年11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实施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信用保证金2万元。在前述合同期限内,前述监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之规定,具体到本案,鉴于双于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间的届满日是2015年11月12日。因此在前述履行期间届满后,原告未向被告主经返还信用保证金,原告就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其现在主张权利已近五年之久,其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时间期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收据等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印鉴齐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认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13日,原告隆强公司作为监理人与被告置信公司作为委托人(被告当时的名称是西双版纳置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位于景洪市对面的“曼侬新界”工程项目,监理投标书、合同标准条件、合同专用条件、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份,合同自2014年11月13日实施,至2015年11月12日止。双方在合同专用条件中第四十九条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向业主单位交2万元保证金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全部退还。除上述约定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注明该款系信用保证金。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上述《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本案原、被告虽然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合同自2014年11月13日实施,至2015年11月12日止,但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2万元保证金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全部退还的内容,现原告诉请要求是被告返还保证金,并且被告作为委托人一直未通知原告涉案工程何时施工,导致原告一直不能肯定工程是否已经施工、不能肯定自己的权利于何时受到损害,故被告以2015年11月12日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与案件事实不符,本案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在2014年期间收取原告交纳的2万元的保证金后一直未通知原告履行监理义务,在原告于2020年起诉至本院后也未能说明其是否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是否有权委托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理,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保证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无相应合同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条规定,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其第2项诉请的误工费、资金占用费进行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第2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双版纳互邦置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隆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保证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隆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734元,由原告隆强公司担338元,被告置信公司负担396元。原告预交的案件诉讼费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李碧云
人民陪审员 张承林
人民陪审员 玉 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滕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