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4民初1117号
原告:重庆天勤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7号18-5、18-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267596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蜀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正舟路北段368号(民族风情城)A幢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05646811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天勤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与被告重庆蜀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陵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咨询费1,401,676.91元;2.被告支付酬金利息(以1,401,676.9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黔江民族风情城项目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造价咨询服务费由基本服务费加审减效益费组成,基本服务费为送审结算造价金额的0.15%,审价效益费为审减造价金额的4%。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20日内支付基本服务费暂定价的50%,项目结算审核工作完成后,付清剩余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服务费。2019年8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完成所有造价咨询工作,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基本服务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天勤公司1,401,676.91元咨询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
蜀陵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被告蜀陵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原告天勤公司(咨询人)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黔江民族风情城项目的结算审核(一审)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执行中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委托人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币种、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该合同第二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第五条约定,咨询人在履行本合同期限,向委托人提供的服务包括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其中正常服务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二十四条约定,正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该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二十四条约定:“造价咨询服务费用根据重庆市物价局渝价【2013】428号文件《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所规定计费标准为参考,并经过双方友好商定如下:(一)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服务费:1.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服务费=基本服务费+审减效益费;2.基本服务费=送审结算造价金额×0.15%(说明:甲供材、索赔及争议事项计入送审金额);3.审减效益费=审减造价金额×4%(说明:审增金额不品迭审减金额)。(二)进度款支付情况:1.合同签订后20日内,支付基本服务费暂定价的50%,即人民币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2.提交结算审核初稿并即将开展技术核对工作前,付清剩余基本服务费;3.项目结算工作完成后,付清剩余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服务费。”附加协议条款第2项约定,项目报告书完成后七日内委托人一次性向咨询人付清本工程费用。
2018年1月25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的购买方为被告,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造价咨询服务”,价税合计金额为100,000元,备注为黔江民族风情城(一期)项目。201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
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黔江民族风情城(一期)项目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137,453,558.56元,审减金额为32,387,414.18元,审核单位审定金额为105,066,144.38元,原告在该表的审核单位意见栏盖章,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在施工单位意见栏签署“同意审定金额”并盖章,被告负责人(经办人)***于2019年8月27日在建设单位意见栏签署“同意”且加盖被告印章。
2019年9月10日,原告作出天勤咨【2019】字第277号《重庆黔江民族风情城一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其中第八条审核结论为:黔江民族风情城(一期)项目结算送审金额为137,453,558.56元,审定金额为105,066,144.38元,审减金额32,387,414.18元,审减率23.56%。
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2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造价咨询服务,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双方的约定,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服务费包括基本服务费与审减效益费,基本服务费为送审结算造价金额的0.15%,审减效益费为审减造价金额的4%,结合《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结算审核报告》的内容,本院认定基本服务费为206,180.34元(137,453,558.56元×0.15%),被告已支付基本服务费100,000元,还欠基本服务费106,180.34元,审减效益费为1,295,496.57元(32,387,414.18元×4%),被告尚未支付,故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咨询服务费1,401,676.91元。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提交结算审核初稿并即将开展技术核对工作前,付清剩余基本服务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被告已于2019年8月27日确认原告审定的金额,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最迟应于该日付清基本服务费,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28日起支付该部分服务费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利率,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率,故本院参照双方约定酌情支持按2019年8月27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25%)计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项目结算工作完成后,付清剩余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服务费。同时在该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2项又约定:项目报告书完成后七日内委托人一次性向咨询人付清本工程费用。相较而言,附加协议条款第2项的约定更加明确,故本院支持被告付清全部咨询服务费的时间为项目报告书完成后七日内。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故被告应于2019年9月17日前付清剩余咨询服务费1,295,496.57元,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该部分服务费的利息,本院依据前述双方对利息的约定,酌情支持自2019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蜀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勤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06,180.34元及利息(以未付咨询服务费106,180.3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蜀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勤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295,496.57元及利息(以未付咨询服务费1,295,496.5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天勤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16元,减半收取计8708元,由被告重庆蜀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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