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勤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重庆某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5民终4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0民初10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市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咨询服务费10429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因对案涉适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理解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从约定本身看,该约定明显包含两层内容。第一层内容为:被上诉人最终定案造价为被上诉人和施工单位进行核对后确认的金额;在满足第一层内容的情况下,如被上诉人最终定案造价出现误差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罚。如按照一审法院的片面理解,则被上诉人可以任意的对施工单位报送的预算进行审减,进而不正当的取得审减效益费。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的规定,质量条款属于合同的基本内容,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对被上诉人的咨询成果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片面的理解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质量约定,导致被上诉人必须无条件的接受上诉人的服务成果,违反基本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的规定,一审法院的片面理解,明显也与上诉人进行预算审核的目的不符,也不符合基本逻辑。某市场公司做北区预算审核的目的是确定一个包干的合同价格,但是施工单位不认可被上诉人方出具的审减结论,该审核报告确实没有使用。我们给出高额的审减奖励想要换取的是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咨询机构与施工单位就工程造价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在质量要求里面对服务成果要求施工单位进行确认。 某咨询公司辩称,1.上诉状中所说专用条款第七条为质量验收条款,咨询人将报告提供之后应当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该约定的标准;2.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国标第五部分就预算审核并不要求与咨询人或施工单位进行确认,即使按照该国标第八部分8.3.8竣工结算的审核如果不能就分歧协调成功的情况下,咨询人也可以不经发包人、承包人共同签认,单独提交竣工结算审核并承担相应责任。 某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市场公司立即支付某咨询公司咨询服务费22861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以2181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以1042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市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1日,某咨询公司(乙方、咨询人)与某市场公司(甲方、委托人)签订《咨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重庆綦江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为预算编制(审核)及对应工程项目的结算审核;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9年11月5日开始实施,至委托服务内容完成;委托人应提供的材料包括结算书、施工合同、竣工图、工程变更、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询标纪要、附资料交接单,委托人应在7日内书面答复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咨询人在收到完整资料后总包工程45日历天内完成初稿,分包工程15日历天内完成初稿;工程预算、结算采用重庆市2008年颁布的系列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为依据进行编制和审核,计价方式为定额计价,委托人支付咨询人正常服务酬金。酬金计算方式:预算、结算编制,总包工程编制金额1亿以上的,按编制金额的1‰计取,分包工程编制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项目按编制金额的2‰计取,且单个收费不低于1000元,500万元至1000万元及以下的项目按编制金额的1.5‰计取,1000万元以上的按编制金额的1‰计取。预算、结算审核,总包工程按送审金额的1‰计取基本费,送审金额未超过核定金额5%的,不计取审减效益费,超过5%的,按超过5%金额的5%计取审减效益费。分包工程,送审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项目按送审金额的2‰计取基本费,且单个收费不低于1000元,送审金额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项目按送审金额的1.5‰计取基本费,1000万元以上的按送审金额的1‰计取基本费,送审金额未超过核定金额5%的,不计取审减效益费,超过5%的,按超过5%金额的5%计取审减效益费;原则上,供方向需方提交的服务、工作成果文件经需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单个项目全部服务费。甲方未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支付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乙方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时间计算。审核咨询服务总费由基本费和审减效益费两部分组成。按施工合同为单位计算,由委托人支付;咨询成果质量标准为:单体工程造价误差控制在2%以内,误差确定标准为委托人或委托人委托第三方对咨询人的最终定案造价进行审核所得的造价与咨询人的最终定案造价的差额(咨询人最终定案造价为咨询人与施工单位进行核对后确认的造价金额)。若咨询成果报告的质量超出以上合同约定的允许范围,则按误差值进行相应处罚,即误差为±2-3%、±3-4%、±4-5%、±5%以外,分别扣除工程咨询服务费的15%、25%、40%、100%。并特别说明:以上误差是仅指因乙方工程量计算错误、定额套取错误、合同理解错误等因乙方工作失误错误原因造成的审核结果误差,不包括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误差。 某咨询公司先后出具了预算编制报告2份、预算审核报告1份及结算审核报告2份。2019年12月3日和2020年3月25日,分别出具了《景观预算编制》和《电缆安装预算编制》,两份报告的编制目的均为合理确定各项目的预算价,预算编制金额分别为19343951.44元、5396000.49元,服务费分别为19343元、9035元。2020年12月21日,出具了《排洪沟结算审核》,送审金额2903161元,审定金额2840100.87元,审减63060.13元,服务费5800元;2021年9月24日出具的《安装改造结算审核》,同年11月11日交付报告,送审金额1941911.89元,建设单位初审金额1843561.41元,审定金额1684781.56元,审减257130.33元,审减率13.24%,服务总费用10429元(其中基本费3884元、审减效益费6545元)。同年10月11日,出具的《北区预算审核》,同月15日交付报告,审核结果:送审金额27528909.48元,送审漏项金额823500元,实际送审金额28352409.48元,审定金额22862085.57元,审减5490323.91元,审减率19.36%,服务总费用245713元(其中基本费28352.4元、审减效益费217360.98元)。 另查明,某咨询公司先后开具发票6份,某市场公司均已收到,发票开具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20年1月14日金额19343元、7月29日金额9035元、12月30日金额5800元和20000元、2021年7月28日金额7529元、2022年3月17日金额10429元。某市场公司共计付款4次,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20年1月20日支付19343元、11月2日支付9035元、2021年2月7日支付25800元、12月30日支付7500元,共计付款61678元。 审理中,双方确认两份预算编制和两份结算审核的服务费,某市场公司已支付其中三份报告的服务费,尚欠一份结算审核报告的服务费10429元未支付。同时,还确认预算审核报告的服务费,按合同计算基本费为28352.4元,审减效益费为217360.98元,某市场公司已支付基本费27529元,因某市场公司认为该报告的定额造价未经施工方确认,不符合质量要求,故拒绝支付其余费用,双方产生纠纷,某咨询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1年期LPR为年利率3.85%。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某咨询公司与某市场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案涉合同系某咨询公司为某市场公司提供预算编制和审核及结算审核服务的合同。某咨询公司已完成的五份报告中,其中四份应支付的服务费金额共计44607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其余一份预算审核报告的审定金额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双方产生争议,某市场公司以该审定金额未经施工单位确认,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抗辩称其不应支付该报告的服务费。某咨询公司主张预算审核的审定金额经施工单位确认不合理,也无此行业惯例,只有结算审核的定案造价才经施工单位确认,故某市场公司应向其支付该预算审核的基本费28352.4元和审减效益费217360.98元。一审法院评析认为,案涉定案造价是某咨询公司以其专业知识结合某市场公司提供的资料等而计算的工程造价,是为某市场公司判断该项目预算编制的准确性、合理性提供帮助,若计算结果出现较大误差,势必影响某市场公司的判断,故案涉合同对咨询成果质量标准的约定,是以某咨询公司的过错所致的误差程度予以相应比例的服务费扣减,可见,即使出现了误差,也并非不支付服务费,且该误差系以第三方对咨询人的最终定案造价进行审核而确定,案涉合同在此处表述了该定案造价为与施工方确认的造价金额,显然是对纳入第三方审核的定案造价的限定,而并非是对某咨询公司出具定案造价的限定。案涉证据并未表明存在第三方对该定案造价进行审核并出现误差的事实,即并无证据表明存在质量问题,故某市场公司关于该审定金额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约定咨询人在收到完整资料后45日历天内完成初稿,某市场公司抗辩称某咨询公司提交《北区预算审核》时已严重超期,但其并未提交其交付完整资料时间的证据,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也不予采纳;某咨询公司已按约提供了5份报告,某市场公司应当在7日内支付咨询服务费,但其至今仍尚欠部分服务费未支付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市场公司已支付服务费61678元,其中包括支付完毕两份预算编制和一份结算审核的费用,共计34178元,另,《北区预算审核》服务费已支付27529元,未支付218184元,《安装改造结算审核》服务费10429元未支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某咨询公司要求其立即支付尚欠服务费228613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北区预算审核》的交付时间为2021年10月15日,《安装改造结算审核》的交付时间为2021年11月11日,某市场公司分别应于2021年10月22日和2021年11月18日前支付服务费,逾期未付按约应支付利息。案涉合同约定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贷款利率标准约定不明确,现某咨询公司要求按一年期LPR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要求起算利息的时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调整利率标准为按逾期之时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为,以218184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10429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超出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某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重庆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228613元,并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其中:以218184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3日起计算,以10429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重庆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26.66元,由重庆某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5305.59元,重庆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21.07元(此款重庆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全额预交,并同意重庆某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直接向其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七条约定,质量要求:由于乙方承诺咨询成果质量标准为:单体工程造价误差控制在2%以内(含2%),误差确定标准为委托人或委托人委托第三方对咨询人的最终定案造价进行审核所得的造价与咨询人的最终定案造价的差额(咨询人最终定案造价为咨询人与施工单位进行核对后确认的造价金额)。若咨询成果报告的质量超出以上合同约定的允许范围,则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罚,乙方无条件接受。……。特别说明:以上误差是仅指因乙方工程量计算错误、定额套取错误、合同理解错误等因乙方工作失误错误原因造成的审核结果误差,不包括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误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市场公司是否应支付某咨询公司案涉《北区预算审核》剩余基本费和审减效益费。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一审判决某市场公司应承担的咨询服务费228613元,包含《安装改造结算审核》的服务费10429元、《北区预算审核》剩余未支付的基本费823.4元和审减效益费217360.98元。某市场公司上诉主张仅应支付某咨询公司《安装改造结算审核》的服务费10429元,理由是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七条质量要求约定对服务成果要求施工单位进行确认,施工单位不认可某咨询公司出具的审减结论,该审核报告没有实际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七条是关于因某咨询公司原因造成的误差如何确定及具体误差对应处罚的约定,并非对万泰公司是否支付服务费的约定。本案中,某咨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北区预算审核》,某市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某咨询公司存在案涉咨询合同第七条所约定质量问题的误差,其所称《北区预算审核》未实际使用故不应支付服务费的理由亦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因此,某市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某市场公司除应向某咨询公司支付一份结算审核报告的服务费10429元外,还应支付《北区预算审核》剩余未支付的基本费823.4元和审减效益费217360.98元,以上咨询服务费共计228613元。因某市场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一审法院结合《北区预算审核》《安装改造结算审核》的交付时间和合同约定,支持某市场公司向某咨询公司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分别以218184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3日起计算,以10429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9日起计算,均至付清时止,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某市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6.66元,由上诉人重庆某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