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安邦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安邦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安邦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制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邦制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安邦制药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基药代理经销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安邦制药公司授权***在湖南省益阳地区销售”银黄清肺胶囊”、”宫环养血颗粒”,授权期限为一年;二、以上两种产品结算价格以安邦制药公司另行通知为准,安邦制药公司按含税结算价格供货、开具发票,***按此价格付款;三、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如遇原辅料价格波动较大时,双方另行协商供货价格;四、市场开发保证金主要用于卫生院开发布点考核,任务保证金主要用于每月及全年销售任务考核、市场维护、打击窜货、打击乱价等违规行为,两个品种保证金共计8万元;五、协议生效后的前两个月为市场开发期,***需按时按量完成开发任务,如***未完成市场开发任务,安邦制药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扣除部分市场开发保证金,限期内仍未完成的,安邦制药公司有权取消***基药代理权;六、***每月必须完成两个产品的销售任务,如连续3个月未能完成月度任务的,安邦制药公司将扣除部分任务保证金,并取消其代理权;七、安邦制药公司每个季度对***开展一次基药业务培训,具体时间及地点以安邦制药公司方通知为准,培训期间***的往返路费由***自行承担,安邦制药公司尽量满足***业务需要,联合开展学术推广会,不定期派学术推广员讲解产品,配合***业务工作,安邦制药公司下派学术专员工资、差旅费由安邦制药公司自行承担;八、安邦制药公司负责发货到***所在地,***在接受货物时应当认真检查,发现货物缺少毁损,应及时通知安邦制药公司并保留有关证据,安邦制药公司负责补货,若***未能取得索赔凭证,安邦制药公司对损失不负责任;九、非质量问题,不予退换货,凡属质量问题,需经安邦制药公司、***双方共同认可的质检部门确认属实后,安邦制药公司负责处理不良影响及换货,换货数量以安邦制药公司实收返回数量为准;十、安邦制药公司不得无故解除***经销权,***取得产品经销权却不在该地区开展销售活动,从而给安邦制药公司造成经营损失的,***要赔偿安邦制药公司相应的损失,直至取消***代理权;十一、在协议解释、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安邦制药公司、***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应向安邦制药公司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2011年1月1日,安邦制药公司授权委托***负责该公司在益阳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管理事宜,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月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区域销售部经理目标责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安邦制药公司聘请***为”销售部经理”,***缴纳管理权益金2万元,获得益阳地区市场管理资格并承担管理责任,”并遵守公司各项管理制度”,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协议期内,***给安邦制药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影响安邦制药公司形象时,安邦制药公司有权停发***的工资、提成、费用,并取消销售管理资格,”甲方有权调整乙方岗位,直至辞退”;协议到期后,***有优先续签权;合作结束后,清理应收账款和其管理责任后,安邦制药公司退还管理权益金。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部市场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责任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协议期内***给安邦制药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影响安邦制药公司形象时,安邦制药公司有权停发***提成、费用,并取消销售管理资格,安邦制药公司有权调整***方市场,终止合作。2013年,双方签订了一份《基药代理经销协议》,代理经营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协议内容与2011年《基药代理经销协议》内容基本一致。期间,***与安邦制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交易往来。安邦制药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24日、2010年3月3日和2012年4月19日收取***业务保证金19000元、1000元和30000元,共计50000元。后***以安邦制药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等为由,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益劳人仲字(2014)2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安邦制药公司向***退还违法收取的保证金50000元,支付保证金利息损失6375元;2、安邦制药公司向***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5672元;3、***的其他仲裁请求该委员会不予支持。安邦制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安邦制药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因***签订的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约,因此合同效力自动终止”;***在庭审中表示,”安邦制药公司聘请我为益阳地区的销售经理,我将保证金(霸王协议)交给安邦制药公司。””我们先将钱打到公司,公司再将货发给我,我再将货按公司制定的价格销售出去,货款就归我们,我们完成任务,安邦制药公司就另外发绩效奖励工资并给与一定的提成”。”安邦制药公司以电话的形式催任务,不定期巡视,有时候喊我们去公司开会,每周经常开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邦制药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书是劳资双方为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固化双方协商成果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的法律文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具备劳资双方的基本信息、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必备条款。本案从双方所签订的2011年和2013年的《基药代理经销协议》来看,该两份协议中对安邦制药公司按含税结算价格供货、开具发票,***按此价格付款,款到发货的结算价格和结算方式,收取高额市场开发保证金和任务保证金,在***未能完成市场开发任务和销售任务时,安邦制药公司可扣除保证金并有权取消***的代理权,双方各自承担基药业务培训的费用,安邦制药公司不得无故解除***经销权,以及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时应向安邦制药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等等的约定,不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意义上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故该两份协议不能证明安邦制药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2011年《区域销售部经理目标责任协议书》、2012年《销售部市场管理协议》中虽有安邦制药公司”聘请”***为”销售部经理”、”并遵守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安邦制药公司有权调整***岗位,”直至辞退”等约定,但上述两份协议均早已到期,且从协议的整体内容来看,***需向安邦制药公司交纳市场保证金、管理权益金,协议签订一个月内,若***未产生推广业务,协议自动终止,安邦制药公司退还市场保证金、管理权益金,等等,也不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意义上权利义务的约定,故该两份协议也不能证明安邦制药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必须将其对劳动力的支配权让渡于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劳动者只需要按规定参加用人单位的劳动,不论单位的经营成果如何,劳动者都可享受规定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本案从双方实际履约情况来看,***接受安邦制药公司销售任务、业务培训、窜货处罚等管理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基药代理经销协议》,该管理仅是安邦制药公司对代销业绩的考核,并不是对***提供劳动的管理,***并未将自身劳动力的支配权让渡于安邦制药公司,并不接受安邦制药公司的上下班时间考勤、人事管理等与劳动紧密相关的规章制度及其他规则,安邦制药公司提供的员工花名册中也并没有***,***提供的法人委托书也不能证明***在代销过程中行使的是代理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另外,***主要是通过赚取市场价格与安邦制药公司铺货价格的差价来获得劳动报酬,这直接随市场供求情况变动,且***并不享有医保、社保等福利待遇,***提供的银行往来账也不能完全反映***获取劳动报酬的情况,故双方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综上,安邦制药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安邦制药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75672元,安邦制药公司收取的业务保证金是否退还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邦制药公司在本案中无需退还***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6375元;二、安邦制药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7567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割裂看待***提供劳动的事实错误;完全依据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认定事实与法律关系有违法律规定;原审适用民法的委托代理关系判决破坏了劳动法律制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安邦制药公司答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代理协议已到期自动终止;安邦制药公司没有对***进行严格的人事管理;***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因违约而应作为赔偿金,不应退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安邦制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具备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必备条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区域销售部经理目标责任协议书》、《销售部市场管理协议》中的”聘请”、”辞退”等措辞,及《基药代理经销协议》款到发货的结算方式、收取保证金的约定等,均非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上述协议实质上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能视为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劳动力,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不论用人单位效益如何,均能按提供的劳动力领取劳动报酬。本案中,安邦制药公司对***进行业务培训、窜货处罚等,均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基药代理经销协议》,而非真正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的管理、支配。***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收入来源于安邦制药公司提供的药品价格与销售价格之间的差价及提成,每月有收益或亏损的可能,具有风险性,这与劳动报酬有本质上的区别。故***与安邦制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