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鄂1223行初第15号
原告湖南安邦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达标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理(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告崇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杭莺,该县县长。
委托代表人**,崇阳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湖南安邦制药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崇工商处字[2015]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崇阳工商处字[2015]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再执行,原告湖南安邦制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被告对崇工商处字[2015]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安邦制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北省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原,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洪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