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81民初5891号
原告**,女,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安邦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安邦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按劳动合同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差额共计60161.97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4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未按时交纳养老保险金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4、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安邦制药有限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已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被告签署和交付的,原告的工资差额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2、原告以“因年老有病”为由向被告递交了《员工离职审批表》,原告的离职不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条件;3、原告要求赔偿未按时交纳养老保险金造成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4、原告要求因本案支出的合理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安邦制药有限公司系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自1998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员的工作。2002年12月30日,被告湖南安邦制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员工聘用合同书》,主要条款约定,湖南安邦制药有限公司聘用**从事生产技术部保洁员工作,聘用期限自2002年12月31日至2003年12月30日,按照公司薪酬方案确定**的工资标准。合同到期后,双方先后共续签了4份期限均为1年的《员工聘用合同书》,主要条款均延续了2002年签订的合同。2007年12月25日,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在湖南安邦制药有限公司的生产技术部担任保洁员的工作,期限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止,并约定**基本工资为600元/月,岗位工资为300元/月。上述6份合同的尾页均有双方的签字**并签有日期,其中甲方**处有被告公司印章及负责人签字。合同到期后,双方均表示于2010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向本院各提供了内容、形式均不一样的劳动合同,其中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首页载明:“甲方(用人单位)名称:湖南安邦制药有限公司地址:浏阳生物医药园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先生)……”,合同的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1998年12月1日生效,其中试用期无。”,第四条约定:“乙方担任保洁员工作,工作地点在浏阳厂区”,第九条约定:“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2000元。”,在合同的尾部甲方、乙方签字**部分,甲方处为空白,乙方处有“**”的签字。在其后的“劳动合同变更书”部分,甲方处盖有“湖南安邦制药有限公司”字样的红色印章,乙方处有“**”的签字,上述签订日期部分均为空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上被告的印章无法辨认,且比公司的实际印章要小;合同尾部没有被告的签字和**,仅在劳动合同变更书栏有被告的**;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自入职第一天起就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有悖常理;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原告陈述的2010年10月签订该合同的时间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编号为46的《劳动合同书》,首页载明“甲方(用人单位)名称:湖南安邦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先生)”,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自2010年12月25日起……乙方从事保洁员岗位,工作地点为浏阳生物医药园区”,合同尾部甲方栏有“湖南安邦制药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印章及“**”的签字,并签有“2010年12月29日”,乙方栏有“**2010年12月30日”的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加盖的是人力资源部的公章,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甲方签字部分并非合同首页的法定代表人***;该合同没有约定原告的工资待遇情况。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通过银行按月代发原告的工资,已发至2016年5月20日止,被告自2000年4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
原告陈述2016年4月,因不满被告提出的加班工资降低,遂萌生离职之意并向被告提出,被告亦同意原告离职,原告承诺等被告招聘到员工后就离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系自称身体不好提出离职的。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填写了员工离职审批表,原告在离职原因栏填写:因年老多病。2016年5月2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2016年6月16日被告行政人事部开具了《离职证明》,其内容如下:“兹有员工**,身份证号为***,于1998-12-1日至2016-5-20日在我司任职,现已于2016-5-20日离职,已办理好一切离职手续,与我司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员工发生任何事情均与公司无关!特此证明!”。
另查明,被告自2000年4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未按时交纳养老保险金给原告造成损失10000元的事实。
诉讼中,原告为核实原告的工资标准,申请本院调查收集保存在浏阳市地方税务局的原、被告的员工备案合同及原告的工资明细表等资料,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在浏阳市地方税务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书及原告2012年、2013年、2015年的工资发放明细表。经查,在浏阳市地方税务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书与被告提供的编号为46的劳动合同书属同一份合同。对该份合同,原告有异议,被告不持异议。经核实,浏阳市地方税务局备案的原告2012年、2013年的工资明细与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一致,2015年备案的仅有总工资数额15844.22元,与被告2015年实际领取的工资14704.22元相差1140元,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该1140元差额的说明及相关证据,以证明节假日的领取的福利待遇没有计算在内,故存在差额,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银行活期存款明细清单、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证明、离职证明、浏劳人仲字(2016)第1688号仲裁裁决书及回执、员工聘用合同书、员工离职审批表、仲裁委开庭笔录、企业档案、指纹不明显者签到表、2016年员工请假卡、2014-2016年度**工资明细等证据、湖南安邦制药有限公司在浏阳市地税局备案的劳动合同、2012年、2013年、2015年度**的工资明细、询问笔录、端午节福利发放申请、团队境内旅行合同、中秋福利发放申请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差额;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未按时交纳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自2010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分别提交了内容、形式均不一致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劳动合同均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仅以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月工资2000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理由不够充分:其一,该份合同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和**,仅在合同变更栏中有被告“湖南安邦制药有限公司”不清晰的印章。其二,本院经原告的申请向浏阳市地方税务局调取了双方的备案合同,亦跟被告方提供的编号为46的劳动合同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不予采信。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被告按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对此期间就被告支付的金额亦从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亦已经通过长期的履行就劳动报酬达成一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以年老多病为由向被告递交了离职申请,被告予以批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原告系单方原因离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对被告未按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未按时缴养老保险而产生相关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的合理费用,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