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安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某某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10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安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28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建新村中心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安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制药公司”)与被上诉人浏阳市**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2)湘018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邦制药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没有达到合同目的及验收标准,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未最终通过验收的原因是涉案工程多次过水均不合格后,被上诉人拒绝改进工程直接起诉。涉案合同目的是使上诉人的污水处理能力从原来的70T/D达到200T/D,付款的条件是先满足验收标准,被上诉人的工程前两次过水均验收失败,涉案工程未通过验收。上诉人不存在未积极验收,未积极验收也不等于验收通过。涉案工程没有到请第三方进行验收检测的阶段,被上诉人最终拒绝改进,直接起诉上诉人可以证明其对涉案工程并没有信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积极组织验收”就判决付款,没有明确的说理,一审法院认可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且不满足上诉人生产要求,又支持被上诉人的付款请求,相互矛盾。涉案工程是一个改扩建工程,其目的是提高污水处理量至200T/D,水质监测合格并不是直接目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是承揽合同,“交付”和“实际使用”区别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交付”和“实际使用”,一审判决就此认定上诉人支付剩余尾款,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造,原有工程一直正常使用,不是新建污水处理厂的使用,本案所谓的“交付”和“实际使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没有法律规定承揽合同纠纷中一旦交付及实际使用,定做人就必须支付全部款项。承揽人的首要义务是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及验收标准完成交付的工作,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上述义务,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尾款。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本案不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不积极验收。工程是否合格是可以进行司法鉴定的,应由被上诉人申请鉴定,不是上诉人的义务。 针对安邦制药公司的上诉,**环保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环保公司已经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交付工作成果,安邦制药公司已实际使用,并于2020年5月26日委托三方进行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合格,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涉案合同书第七条明确约定调试完成且水质经甲方指定检测机构检测合同为付款条件,**环保公司提交了安邦制药公司委托第三方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及环保部门出具的水质检测结果均为合格。一审法院仅支持**环保公司主张的已到期的第三期款35%,而该笔款的付款条件在合同第七条有明确约定,是以水质检测合格为付款条件。安邦制药公司以未验收、未交付为由拒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为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后试用30日内无任何问题即进行验收,且验收是上诉人的义务,而**环保公司提交的验收意见表上有安环办主任、工程设备部及生产总监同意验收的意见,足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双方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环保公司交付的成果就是设备,其工程部部长签字足以证实安邦制药公司已经验收合格了,厂共副经理及总经理不是双方确认改造合同的联络人,他们两人未签字视为未验收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其两人签字只是其内部流程,不能对抗作为外人的**环保公司。安邦制药公司以未达到200T/D为由主张合同目的未实现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200T/D是该设备的极限值,安邦制药公司屡次以未达到极限为借口拒绝付款,要求**环保公司为其极限值进行试验不符合合同约定,安邦制药公司未按期付款,**环保公司的工作无法得到保障,安邦制药公司无权要求**环保公司履行后续质保义务,安邦制药公司在使用该设备2年后仍要求以该借口拒绝付款,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安邦制药公司以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依法不能成立。 **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安邦制药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31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付工程款202300元为基数按每日5‰自2020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至起诉时为548233元;以未付工程款28900元为基数按每日5‰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至起诉时为262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邦制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环保公司系一家经营环保技术开发服务、环保设备销售、环保工程设计等业务的企业;安邦制药公司系一家经营中成药、中药提取物、保健食品的生产;化学药品制剂的制造;药品、保健食品、食品研发、销售等业务的企业。 安邦制药公司因经营、产能调整,需对新建污水池及原污水处理站进行设备安装及改造升级,并于2020年2月17日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环保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编号为LS2020213001的《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湖南安邦制药有限公司200t/d(24h)污水处理站改扩建工程。二、工程地址:浏阳市经开区××工业园。三、工程内容: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并经甲方及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所有设备要求等详见附件(包括但不限于设计方案清单等)。四、工程车间污水进水口设计技术参数:Q200t/d(24h),COD6000mg/L,BOD51500mg/L,SS800mg/L,氨氮500mg/L,pH5-7,调试运营期间进水水质和水量不得超过设计标准。五、工程总造价:工程优惠价总计人民币:**柒万捌仟圆整(小写:¥578000.00元)含税13%,前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施设备费用、安装调试费用、培训费用、搬运费用、维修维护费用、税费等,不含检测费和土建基础设施费用,除非甲方另行书面同意,否则甲方享有本合同项下权益不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六、工程期限(1)自合同签订且收到第一笔款项之日起,整个设备设施制造和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共需45工作日(根据施工现场要求和国家疫情控制规定情况进度作调整)。……七、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后预付工程总额的30%,即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肆佰圆整(小写:¥173400.00元)。(2)全部设备设施到达现场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额的30%即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肆佰圆整(小写:¥173400.00元)。(3)设备设施安装调试完成且水质经甲方指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甲方须在五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总额的35%即人民币贰拾万零贰仟叁佰圆整(小写:¥202300.00元)。乙方应于甲方付款前向甲方提交等额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4)质量保证金(一年)工程总额的5%即人民币贰万捌仟玖佰圆整(小写:¥28900.00元)。质保期自设备设施安装调试完成且水质经甲方指定第三方机构检测合格后满12个月。……九、质量技术标准处理效率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要求的三级标准及本合同附件要求。十、标准和质量异议期限1.经甲方确认的合同附件包括但不限于URS(用户需求说明文件)、设计方案作为验收标准,如URS文件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为准;如URS文件高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URS文件要求验收。经甲方确认的URS文件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试用30日无任何问题,由甲、乙双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包括水质检测),经验收合格后,签署验收单。按本合同设备设计方案内容的要求验收,水质检测由甲方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并负担相应费用。4.设备验收:……验收标准为:本合同条款、甲方确认的设备和技术协议文件、合格证书、说明文件以及合同附件,经甲方验收达到上述验收标准且设备稳定无故障运行达30天(每天运行不少于8小时)并符合甲方的使用目的和要求且经甲方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水质检测合格、甲方确认后视为乙方交货设备设施各项性能符合合同规定,甲方予以验收并书面确认合格后视为乙方设备交付甲方。……双方在此共同确认并同意,对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以甲方最终出具的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报告为准。……十一、质保期1.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免费质保壹年(机电设备按国家电器保修标准)。……十三、违约责任……5.甲方未按合同条约支付款项,向乙方按违约款项5‰每日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安邦制药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173400元。2020年2月24日、28日,**环保公司陆续将设备设施运送至安邦制药公司,并开始组织进行设备设施安装。安邦制药公司亦在设备设施到场后,依约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173400元。但**环保公司未针对已付款项向安邦制药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因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发生争议,**环保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环保公司为证明案涉设备设施已安装调试完毕,并由安邦制药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水质检测,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长沙市浩宇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及《安邦制药公司污水处理站竣工验收意见表》。其中2020年6月1日《检测报告》封面页载明:项目名称为安邦制药公司废水监测;委托单位为安邦制药公司;检测类别为委托检测;报告日期为2020年6月1日。该份报告正文内容为:检测内容及项目为废水pH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氨氮、生化需氧量、动植物油、石油类;采样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检测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至6月1日;检查结果为废水pH值、氨氮、化学需氧量、动植物油、生化需氧量、悬浮物、石油类均达标。《安邦制药公司污水处理站竣工验收意见表》第一栏为施工方签字,签署内容为:“***2020年10月23日”;第二栏为安环办主任意见,签署内容为:“气浮溶气泵处维修不便与隔膜泵处,其它均符合协议与合同内容要求,领导酌情考虑。***2020年10月26日”;第三栏为工程设备部部长意见,签署内容为:“经过多次整改,基本达到URS规定的质量要求,予以验收。**2020年11月9日”;第四栏为生产总监意见,签署内容为:“经过三个月的试运行,目前已基本正常,同意验收。***2020年11月9日”;但该表第五栏厂区副经理、第六栏总经理均未签署相关意见。 对此,安邦制药公司认为,2020年6月1日的《检测报告》仅是一份日常水质检测报告,而非验收检测报告。为此,安邦制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长沙市浩宇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2020年度、2021年度《环境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具有常年合作关系,长沙市浩宇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每个季度均会为安邦制药公司进行日常水质检测,便于安邦制药公司向环保部门提交检测报告以供检查。2022年1月19日,安邦制药公司针对该份《检测报告》向长沙市浩宇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发出《询问函》。长沙市浩宇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复函称:“我司于2019年下半年开始承接贵公司环保排放第三方检测业务至今以来,检测属于日常性检测,所有检测结果均真实有效,但有效性仅限于抽样时间点,且只对抽检样品检测品质负责,其结果不对贵公司任何环保设备、设施及处理技术评定结果负责。”安邦制药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长沙市浩宇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此次检测内容及项目包括废水、噪声及有组织废气,其中关于废水的检测方法与分析项目与2020年6月1日《检测报告》一致。针对《安邦制药公司污水处理站竣工验收意见表》,安邦制药公司认为该意见表仅是过程性材料,而非工程整体验收材料,只能说明在2020年10月26日,**环保公司将整体设备安装完毕,开始进行调试,启动了验收程序,但未能通过检测,致使厂区副经理和总经理没有签字同意通过验收。 另查明,1.2020年6月4日,**环保公司就案涉设备设施的操作使用、维护保养等对安邦制药公司的员工进行了培训,培训方式为PPT讲解和现场分析。2020年8月25日,**环保公司在废水处理站又组织安邦制药公司的员工进行了一次现场培训。 2.案涉设备设施安装完成后,于2020年12月22日至24日进行了第一次过水实验。之后,安邦制药公司要求进行第二次过水实验。2021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制定了第二次过水实验方案,实验要求为过水实验24小时处理量达到200t;过水实验中,整个系统设备运行正常,工艺参数稳定;总排口废水排放标准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三级标准。2021年2月25日至26日,案涉设备设施进行了第二次过水实验。2021年3月1日,**环保公司出具了《安邦制药公司200t/d污水处理站过水实验结论》,过水实验结论为:过水实验处理量已达到24小时200t;在实验检测期间,出现几次COD超标现象,总结原因是由于板框压滤机滤布长时间未进行更换,污泥处理效率太低,加上气浮设备一直处于运行状态,占用污泥池空间,生化系统内污泥无法排出导致跑泥出现出水超标现象。 2021年10月14日,**环保公司向安邦制药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函》,主题为关于计划2021年10月18日对200t/d废水处理站过水实验工作的前期配合事项联络函。内容为:一、请污水站工作人员储备好调节池原水的水量,要求满足24小时能处理200吨调节池原水的水量。请于10月18日之前做好相关准备工作。(根据前两次经验,因水量不够,导致验收失败,如果此次储备原水不够,达不到200吨原水处理量,视为废水处理站验收合格。处理水量以气浮机进水流量计为准)。……三、①10月18日之前,请把压滤机滤布用高压水枪清洗干净。②更换好曝气风机,同时在备水期间加大曝气量,控制好溶解氧,水质达标以在线检测为准。如有争议的某个数据可拿同时段采样送第三方检测公司检测解决。四、我公司与贵公司一直保持着良好合作关系,对此我们感谢贵公司的一贯支持。尽快验收此工程。 2021年11月25日,安邦制药公司向**环保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函》,主题为关于200t/d废水处理站改扩建工程的函。内容为:一、贵公司承揽的200t/d废水处理站改扩建工程,已经试运行1年半余,贵公司也派员多次进行整改,但对主要缺陷并没有解决,以致迟迟无法达到验收标准,现发函**所存在的问题如下:1.好氧池设计缺陷,易发丝状菌膨胀……2.沉淀池设计缺陷……3.污水站臭味排不出……二、……为尽快验收此工程,**公司对上述问题迅速派员与我公司相关人员接洽,共同协商解决方案,合理处理好相关问题,启动正式验收及双方依据协议为准的相关事宜。…… **环保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于2021年11月27日向安邦制药公司进行了回函,内容为:一、我公司承揽的200t/d废水处理站改扩建工程,已经试运行近2年,经过我公司相关技术人员协助、整改,目前污水处理系统基本正常运行……二、现发函回复贵公司所提出问题,1.污水站各个工艺段改造设计均按照贵公司所提出URS进行改造升级,且包括投标文件均被贵公司所认可……2.我公司对污水站臭气问题未进行改造且未签署任何改造协议,贵公司污水站臭气问题在我司进场施工前就存在,我公司仅帮忙协助贵公司解决臭气问题。3.贵公司污水处理操作人员并未按照各项我公司要求进行操作……三、……为尽快验收此工程,**公司领导对上述问题与我公司一起举行会议,共同协商解决方案,合理处理好相关问题。 3.通过在湖南省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信息公开平台查询显示,安邦制药公司在2020年和2021年度的水质检测数据均未超标。2020年7月31日、2022年3月10日,长沙市生态环境局浏阳分局对安邦制药公司进行废水检测,检测结果均为达标。 4.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设备设施的质量存在争议,经一审法院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 庭审中,**环保公司**,案涉设备设施安装调试完成的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之前,**环保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劳动成果,安邦制药公司也投入了使用,时间长达2年,所经处理的污水均达到了国家环评标准,应当视为已经验收合格;并且设备验收是安邦制药公司的义务,其应当为验收创造条件,现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已过,而安邦制药公司以相关负责人未在验收报告上签字为由拒绝付款,显然属于拖延付款的手段。安邦制药公司**,案涉工程为改扩建工程,是在原有处理设备的基础之上进行改造,没有改造之前的污水排放是合格的,改造过程中也是合格的,现在改造工程并未完成。在污水处理站改扩建之前的污水处理能力为70t/d,而改造完成后,污水处理能力要由70t/d提升到200t/d,这是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也即只有在达到200d/t的处理能力下实现合法达标的排放才符合合同要求。而目前的实际情况是,改扩建工程的污水处理量一旦超过100t/d,水质就不达标,不达标的废水又要重新进行处理,有时还会影响第二天的产能。安邦制药公司表示其是以牺牲自身产能为代价来维持排放达标,并认为因案涉改扩建工程没有达到污水处理量200t/d的合同目的,所以在此情况下谈“达标”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材料和劳力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特别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安邦制药公司为其污水池改扩建升级所需与**环保公司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系以设备设施为载体,并集合了工程承揽和技术服务的承揽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安邦制药公司应否支付剩余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环保公司主张设备设施已经安装调试结束,且水质已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达标,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安邦制药公司则主张**环保公司交付的设备设施存在质量瑕疵,且双方至今没有办理验收手续,阻却其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从工作成果的交付看,案涉《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工程总额的30%,全部设备设施到达现场后,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额的30%。”合同签订后,**环保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开始施工,结合《培训记录》及《安邦制药公司污水处理站竣工验收意见表》的内容及时间节点,可以认定2020年8月份设备设施结束安装,至2020年10月26日调试结束,据此可证明**环保公司已经交付了工作成果。第二,从承担验收义务的主体看,案涉《合同书》第七条第三项约定:“设备设施安装调试完成且水质经安邦制药公司指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额的35%”;第十条第四项约定:“经安邦制药公司验收达到上述验收标准且设备稳定无故障运行达30天(每天运行不少于8小时)并符合安邦制药公司的使用目的和要求且经安邦制药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水质检测合格、安邦制药公司确认后视为**环保公司交货设备设施各项性能符合合同规定,安邦制药公司予以验收并书面确认合格后视为设备交付”。根据上述约定,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对安邦制药公司既是权利,又是一种对己义务。虽然安邦制药公司认为只有在达到200d/t的废水处理能力下实现合法达标的排放才符合合同要求,但此验收条件的创造权、控制权、主动权均在被告方,即安邦制药公司完全有能力在**环保公司将设备设施安装调试完毕后,通过蓄积至200吨的原水量,并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排污口水质进行检测,或是在认为过水实验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通过委托专业机构对案涉污水处理工程的处理能力是否达到200t/d,出水检测结果是否达到约定标准进行鉴定。而安邦制药公司却未积极组织验收,并实际使用**环保公司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设施至今,且废水排放的日常检测及环保部门抽样检测结果均达标,故安邦制药公司以未达到验收条件为由阻却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根据双方往来函件的内容,案涉设备设施确实存在使用效果并未完全满足安邦制药公司的生产要求及期待值的客观事实,鉴于安邦制药公司也在质量保证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一审法院酌定从案涉《合同书》总价款578000元中扣除合同约定的5%质量保证金,即28900元。因**环保公司自身亦存在一定的瑕疵履行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安邦制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在扣除上述部分款项后,安邦制药公司还应支付**环保公司工程款202300元。因案涉《合同书》约定“先开具发票后付款”,故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从有利于纠纷尽快、彻底得到解决的角度出发,**环保公司应在安邦制药公司付款前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浏阳市**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南安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54910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南安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相应票据后三日内支付浏阳市**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02300元;二、驳回浏阳市**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7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4620元,合计16477元,由浏阳市**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湖南安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7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邦制药公司的第三笔付款义务是否已成就。本案中,双方于2020年2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第三笔款项支付的条件为“设备设施安装调试完成且水质经甲方指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甲方须在五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总额的35%即202300元”。关于设备验收双方约定为“经安邦制药公司验收达到上述验收标准且设备稳定无故障运行达30天(每天运行不少于8小时)并符合安邦制药公司的使用目的和要求且经安邦制药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水质检测合格、安邦制药公司确认后视为**环保公司交货设备设施各项性能符合合同规定,安邦制药公司予以验收并书面确认合格后视为设备交付”。根据涉案合同目的,一审法院认定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于安邦制药公司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符合涉案工程的实际,本院亦予以确认。同理,涉案工程为对安邦制药公司原有污水处理站的改扩建工程,其合同目的为实现污水处理能力达到200d/t的标准,但至2021年2月24日双方进行了两次过水试验均导致验收失败,2021年3月1日,**环保公司出具的过水实验结论为达到处理量24小时200t的标准,并分析了相关原因。至2021年10月14日,**环保公司向安邦制药公司发函后,安邦制药公司予以回函,否认涉案工程达到验收标准,并确定涉案工程已经运行1年半余,涉案工程废水排放的日常检测及环保部门抽样检测结果均达标,从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上,及2020年10月《安邦制药公司污水处理站竣工验收意见表》中安邦制药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情况,未积极组织验收的主要责任在安邦制药公司,安邦制药公司以未达到验收条件为由拒付涉案工程尾款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对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安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当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7元,由湖南安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