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06民初5569号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事处,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广深公路4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6007550638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扬州市广陵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35697。
法定代表人:**如。
被告: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竹子***单身公寓1栋A403、404、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46363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1月3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泵站高低压配电柜修复工程费用人民币48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泵变配电系统更换、安装工程费用人民币550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临时更换费人民币1423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检测费人民币80000元;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专家评审费人民币4000元;六、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七、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对上述全部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8条争议约定:一方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采取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的专用条款第32条约定:监理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原告与被告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8条争议及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的专用条款第32条约定属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系双方达成的仲裁条款,不论《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深圳市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均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该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亦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依照《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深圳市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仲裁条款约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诉范围。故原告与被告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提交仲裁机构处理,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6107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