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源泉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6民初25948号 原告: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道松坪山社区宝深路109号国民技术大厦1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46363B。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孟钒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宝源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上南东路235号201号办公楼401-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95498G。 法定代表人:***。 上述当事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钒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宝源泉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第一笔: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5日止,计人民币413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第二笔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5日止,计人民币933.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宝源泉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与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工程名称为沙井宝源泉第二工业区厂房、***,经双方协商,该合同收费按照包干价五万元计取;签订合同后7**被告向原告支付20%即1万元,发出招标文件后7**被告向原告支付60%即3万元,确定中标单位后7**付清余款1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招标代理服务费1万元。 2019年9月2日,原告起草完成并向被告提交了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初稿;2019年9月18日,原告起草完成并向被告提交了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及附件。 2020年9月2日,原告主张确定中标单位的时间是2020年9月2日,是被告电话告知原告的。同日,被告将案涉工程总平面图修改意见发给原告。被告方对接人“***”于2021年3月12日在微信中跟原告确认被告已经签订施工合同。 2021年7月12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追讨剩余未付款项4万元,经其多次催讨款项未果,原告于2022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2022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代理委托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证据以及主张的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于2019年9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及附件,且被告于2020年9月2日将案涉工程总平面图修改意见发给原告并结合原告主张被告在同日电话告知原告确定中标单位的时间是2020年9月2日,可信度较高,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因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协助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及协助被告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发出招标文件后7**向原告支付60%即3万元,并在确定中标单位后7**向原告付清余款1万元。据此,原告至迟应于2019年9月25日向被告支付3万元、于2020年9月9日向被告支付1万元。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于2022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被告逾期支付相关费用,对原告已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对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两笔款项对应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本院依法调整逾期利息为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4日为3467.65元;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4日为765.16元。上述款项合计4232.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源泉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原告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32.81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深圳市宝源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预缴202元,多缴纳的177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福  庄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培 书记员 ***(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