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3民初11359号
原告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中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远飘与钟宇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017年3月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履行监理职责直至2018年2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人民币77.09万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人民币11万元,尚欠监理服务费人民币66.09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人民币66.09万元及利息,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40条约定,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双方的监理合同关系,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合同提前解除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原告作为监理方,被告作为委托方,双方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清水河外贸物流园城市更新项目监理工程委托原告进行监理。合同第40条约定,委托人如果要求监理人全部或部分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或终止监理合同,则应当在5天前通知监理人,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执行监理业务。合同第43条约定,合同签约双方应当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给对方一定的赔偿。合同第44条约定,合同协议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一条约定,监理期限暂定30个月,开工日期具体以委托人书面通知为准。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二条约定,监理酬金按每个月人民币固定价人民币5.3万元结算(包提交发票税金),暂定本项目监理费为159万元。
2、2017年3月,原告作为监理方,被告作为委托方,双方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清水河外贸物流园城市更新项目监理工程委托原告进行监理。合同第40条约定,委托人如果要求监理人全部或部分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或终止监理合同,则应当在5天前通知监理人,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执行监理业务。合同第43条约定,合同签约双方应当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给对方一定的赔偿。合同第44条约定,合同协议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一条约定,工期定为30个月,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日。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二条约定,监理酬金按每个月人民币固定价人民币5.33万元结算(包提交发票税金),暂定本项目监理费为160万元。
3、上述《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履行了监理职责。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2月16日进场履行监理职责,被告则表示不清楚原告具体进场的时间。原告为证明其进场时间,向本院提交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原告认为其可能不晚于2016年12月19日进场履行监理职责。
4、原告履行监理职责至2018年2月底之后,被告就要求与原告解除监理合同,并于2018年3月9日通过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解除监理合同的协议书。原告自2018年3月之后也未再履行监理职责。
5、被告于2018年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用11万元,此外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一、被告深圳中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人民币66.0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6.0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前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08元,由原告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883元,由被告深圳中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525元。原告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2408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人民币9525元。被告深圳中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50元已由原告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深圳中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迳付公告费人民币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意
人民陪审员 赵倩文
人民陪审员 王雅芳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