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134号
上诉人深圳中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友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1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中逸公司只需向施友公司支付人民币55.43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4月和5月属于停工期间,施友公司并未履行工作责任,该两个月的监理费不应该支付。二、一审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应由施友公司承担,公告费也应由施友公司承担。
施友公司没有答辩。
施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逸公司向施友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人民币66.09万元及利息(以66.09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中逸公司赔偿施友公司损失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合计86.09万元)3.判令中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6年12月,施友公司作为监理方,中逸公司作为委托方,双方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中逸公司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城市更新项目监理工程委托施友公司进行监理。合同第40条约定,委托人如果要求监理人全部或部分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或终止监理合同,则应当在5天前通知监理人,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执行监理业务。合同第43条约定,合同签约双方应当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给对方一定的赔偿。合同第44条约定,合同协议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一条约定,监理期限暂定30个月,开工日期具体以委托人书面通知为准。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二条约定,监理酬金按每个月人民币固定价人民币5.3万元结算(包提交发票税金),暂定本项目监理费为159万元。
2.2017年3月,施友公司作为监理方,中逸公司作为委托方,双方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中逸公司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城市更新项目监理工程委托施友公司进行监理。合同第40条约定,委托人如果要求监理人全部或部分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或终止监理合同,则应当在5天前通知监理人,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执行监理业务。合同第43条约定,合同签约双方应当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给对方一定的赔偿。合同第44条约定,合同协议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一条约定,工期定为30个月,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日。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二条约定,监理酬金按每个月人民币固定价人民币5.33万元结算(包提交发票税金),暂定本项目监理费为160万元。
3.上述《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施友公司进场履行了监理职责。施友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12月16日进场履行监理职责,中逸公司则表示不清楚施友公司具体进场的时间。施友公司为证明其进场时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施友公司认为其可能不晚于2016年12月19日进场履行监理职责。
4.施友公司履行监理职责至2018年2月底之后,中逸公司就要求与施友公司解除监理合同,并于2018年3月9日通过邮件的方式向施友公司发送了解除监理合同的协议书。施友公司自2018年3月之后也未再履行监理职责。
5.中逸公司于2018年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施友公司支付了监理费用11万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施友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017年3月与中逸公司签订的两份《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之后,施友公司依约履行监理职责直至2018年2月,根据合同约定中逸公司应向施友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人民币77.09万元。现中逸公司仅向施友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人民币11万元,尚欠监理服务费人民币66.09万元,故施友公司诉请中逸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人民币66.09万元及利息,中逸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40条约定,中逸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双方的监理合同关系,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施友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合同提前解除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施友公司要求中逸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逸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施友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人民币66.0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6.0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施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前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8元,由施友公司承担人民币2883元,由中逸公司承担人民币9525元。施友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2408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人民币9525元。中逸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5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50元已由施友公司预交,中逸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施友公司迳付公告费人民币5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纠纷案件。据中逸公司上诉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其诉称的两个月的监理费应否支付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当事人应就己方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须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中逸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在2017年4月和5月间未有施工,亦无需监理,故无须支付该两个月的监理费,但中逸公司未举证说明工程已在4月-5月间停工,亦未举证证明停工时无需监理且无须支付监理费。因此,中逸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双方间合同,采信施友公司的诉讼主张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中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缺乏证据证实,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3元(深圳中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中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龙
审判员 路 德 虎
审判员 周 敏
书记员 林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