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深福保(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304民初49180号
原告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深投控)、被告深圳市深福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深福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仁、被告深投控及被告深福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俊斌、被告深福保委托代理人刘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坪山建管中心签订了《监理合同》。2013年12月2日,案外人坪山建管中心与原告及被告深投控签署《概括性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坪山建管中心将《监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性地转让给被告深投控,尚未履行的合同权利由被告深投控行使,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由被告深投控承担,被告深投控同意接受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的概转让。对于《监理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承接,原告予以同意。《概括性转让协议》生效后,原告与被告深投控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争议焦点一,本案所诉争的两个工程(本工程1、本工程2)是否实际由原告提供监理服务。原告提交的被告深投控与案外人深圳建安于2013年签署的《施工(单价)合同》(适用于非招标工程固定单价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生物医药企业加速器03号建筑展厅装饰工程(本工程1),发包人指定的监理工程师为孟庆仁。被告深投控与案外人深圳建安于2014年11月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深圳市生物医药创新产业园区一期工程深化配套建设施工(本工程2),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发包人委托原告对本工程进行监理,监理工程师为孟庆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两被告亦对原告为本工程1、2提供监理服务表示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其为本工程1、2提供了监理服务,本院予以认可。 争议焦点二,原告所诉的两个工程是否包含在《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内。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监理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深圳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生物医药企业加速器项目监理,工程地点为深圳市坪山新区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内,第四条工程监理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包括施工图所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建筑节能、屋面(含绿化种植屋面)、防水、给排水、建筑电气、建筑通信、通风空调、防排烟、电梯设备及安装、消防、人防、装饰装修(内外)、室外工程及其他配套设施工程等。 关于原告所诉本工程1:根据被告深投控与案外人深圳建安签署的《施工(单价)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装饰装修工程,具体为《坪山生物医药企业加速器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图(装饰分册)》的全部内容。而原告即是为上述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监理。即本工程1的监理范围包含在总包工程装饰装修(内外)范围内。 关于原告所诉本工程2:2020年5月29日,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工程造价审核书》,工程概况中记载本工程由公开招标改直接发包,审核范围中记载本工程2工程范围具体包含1号建筑(医疗器械厂房)的深化配套改造工程、1号楼电梯厅、走道及设备房(含6栋小楼)地面装饰工程及其他相关配套工程等。包括建筑结构改造项目、电气改造项目、给排水改造项目、通风改造项目、增设蒸汽锅炉项目(含配套燃气管道)、道闸、车位划线、防撞栏等停车场系统及公共标识牌等。即该工程为总包工程项下子工程,由被告深投控直接发包给案外人深圳建安进行施工,由原告进行监理。即本工程2的监理范围包含在总包工程装饰装修(内外)范围内。 其次,原告并未与两被告另行签署关于本工程1、2的监理合同。而本工程1、2发包人皆为被告深投控,承包人皆为案外人深圳建安,监理方皆为原告。 最后,2016年3月19日,原告向两被告出具《关于调整监理服务期限及支付附加监理工作酬金的请示函》,该函件称,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原监理期限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已终止,由于本项目设计优化、分期开发建设、工程变更、地质条件变化、增加一期配套工程(锅炉、污水处理)、增加展厅装修等原因,延长了监理服务时间、增加了服务内容,按照原监理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另拟订补充协议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并约定支付附加监理费用。但实际上原告未能证明其与两被告达成新的合意或者有新的约定。2019年6月25日,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发函,申请支付“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生物医药企业加速器工程”监理费及进行结算,该函件中原告亦要求两被告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监理费。即原告向两被告发函要求支付相关监理费的依据仍为涉案总工程的《监理合同》。 故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各方主体、监理工作地点及内容,还有结算依据等各方面因素,原告诉请的本工程1、2应包含在涉案总工程范围内。 争议焦点三,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监理合同》第四部分“附加协议条款”第四条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支付约定,经商定,本工程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支付方式如下:每次按月进度支付至80%,末次付款在工程结算经审计局审定后10日内,付至审定价的95%,最后尾款在工程竣工移交后30日内支付。涉案本工程1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左右。本工程2竣工时间为2016年的10月26日。但涉案总工程仍在审计当中。按照上述约定,被告深投控应在经审计局审定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末次款项,故因涉案总工程仍在审计当中,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监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待涉案总工程审计完毕后,若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另行支付监理费,则原告可循法律途径另行解决。 结合以上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生物医药企业加速器工程项目总概算的批复》,该批复第二项项目总投资记载,核定该项目总概算63353万元,其中建安工程费用55981万元,工程建设其他费用4355万元,预备费3017万元。 2011年5月25日,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秘书处印发《关于对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生物医药企业加速器工程意见的函》,该函件记载,深圳市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生物医药企业加速器工程为市级财政投资的国家级生物产业研发基地,项目概算批复总投资63353万元(深发改〔2010〕726号文),我委已累计安排项目资金31000万元。近日,市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对该项目进行标底审核时,提出报送的项目预算超出概算批复6218万元。鉴于该项目增加投资主要是因项目实际需要而提高建设标准所造成,因此同意你局意见,按调增后的方案组织实施,所增加投资由坪山新区自行解决。 2010年7月15日,案外人深圳市坪山新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坪山建管中心)与原告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深圳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生物医药企业加速器项目监理(以下简称涉案总工程),工程地点为深圳市坪山新区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内,工程规模为建设用地面积约123460.7㎡,总建筑面积为219605.89㎡。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179333.40㎡,地下建筑面积为40272.49㎡。建筑层数为地上1~22层,地下1~2层。招标部分工程概算投资额为61205.21万元。第四条工程监理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包括施工图所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建筑节能、屋面(含绿化种植屋面)、防水、给排水、建筑电气、建筑通信、通风空调、防排烟、电梯设备及安装、消防、人防、装饰装修(内外)、室外工程及其他配套设施工程等。第五条监理服务期限约定,施工阶段服务期限自2010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共730日。保修阶段服务期限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共1825日。第六条监理服务收费的计取与支付方式为,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下浮20%执行。第六条约定,本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费为61205.21万元,设备购置费为0万元,联合试运转费为0万元。本工程的施工监理服务收费计费额暂按照建筑安装工程费(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分档定额计费,最终计费额以审计局审定的结算价为准。经计算,本工程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暂定为1007.3329万元。经商定,本工程施工监理服务收费的浮动幅度值为-20%。施工监理服务收费金额=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1±浮动幅度值)=1007.3329×(1-20%)=805.8663万元。保修阶段监理服务费按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收费总额的5%计取。经核算,保修阶段相关服务收费额为:40.2933万元。保修阶段相关服务收费的支付方式和支付金额分别为: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全部保修阶段相关服务收费额及其它监理服务收费剩余款项。施工阶段监理服务的支付方式为按实物工作量支付,委托人按委托人与监理人所指派的工程代表审定的当月完成的实物工作量的造价与当月进场建安设备购置费之和的80%,再乘以监理服务收费率的积支付当月监理服务收费额。当月监理服务收费额=(实物工作量造价+进场设备购置费)×80%×(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收费额÷工程概算投资额)。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48条约定,工程投资额发生变化时监理服务收费金额的调整:因调整后的工程概算投资额与原工程概算投资额超出±10%时,双方同意调整监理服务收费金额。监理服务收费金额调整值按照以下计算方法确定,并按以下条款增加或退回监理服务费用。(1)工程投资额发生变化时,双方同意按下列计算方法确定监理服务收费金额调整值。监理服务收费金额调整值=投资额调整值×合同收费金额/合同投资额=(调整后的工程概算投资-原概算投资额)×合同收费金额/合同投资额=(审计局审定的结算价-61205.21)×846.1596/61205.21(万元)。第四部分“附加协议条款”第四条,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支付约定,经商定,本工程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支付方式如下:每次按月进度支付至80%,末次付款在工程结算经审计局审定后10日内,付至审定价的95%,最后结清款在工程竣工移交后30日内支付。 2013年12月2日,案外人坪山建管中心(甲方)与原告(乙方)及被告深投控(丙方)签署《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概括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案外人坪山建管中心)与乙方(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了《深圳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生物医药企业加速器项目监理合同》,按照深发改[2011]958号文件的要求,深圳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生物医药企业加速器项目产权变更为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根据深圳市国家生物医药基地生物企业加速器项目移交协调会议纪要(深坪委工[2011]257号)的要求,2011年11月29日甲方(案外人坪山建管中心)将项目的建设管理权移交由丙方(被告深投控)全权负责。基于以上述事实,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合同项下甲方权利义务概括性地转让给丙方,尚未履行的合同权利由丙方行使,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由丙方承担,丙方同意接受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的概转让。对于以上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承接,乙方予以同意。甲、乙、丙三方确认,截止2011年11月29日,项目投资完成情况如深圳市审计局深圳投资审计专业局审计报告(深审政投报[2012]435号)所示。 2013年,被告深投控与案外人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安)签署《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适用于非招标工程固定单价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生物医药企业加速器03号建筑展厅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装饰装修工程,具体为《坪山生物医药企业加速器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图(装饰分册)》的全部内容。发包人指定的监理工程师为孟庆仁。 2014年11月,被告深投控与案外人深圳建安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深圳市生物医药创新产业园区一期工程深化配套建设施工,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发包人委托原告对本工程进行监理,监理工程师为孟庆仁。 2016年3月19日,原告向两被告出具《关于调整监理服务期限及支付附加监理工作酬金的请示函》,该函件称,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原监理期限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已终止,由于本项目设计优化、分期开发建设、工程变更、地质条件变化、增加一期配套工程(锅炉、污水处理)、增加展厅装修等原因,延长了监理服务时间、增加了服务内容,按照原监理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另拟订补充协议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并约定支付附加监理费用。1.由于工作内容增加而增加的监理酬金为:1825.92万元×1.32%=24.04万元。2.延长的监理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总计48个月,总计支出附加监理工作费用为:22万元×48月=1056万元。 2019年6月25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函,申请支付“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生物医药企业加速器工程”监理费及进行结算的请示,该函件中原告称,一、正常监理服务酬金:由我公司实施监理的深圳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生物医药企业加速器工程,2016年12月30日全部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截止至2018年12月30日保修期己满,根据《监理合同》协议书第6.4.2条、第6.4.4条约定及《备忘录》第一条约定,监理合同中施工阶段及保修阶段的正常监理费现在均应支付完毕。贵司至今已累计支付了725.27万元,施工阶段未支付的正常监理费为80.5963万元,保修阶段未支付的监理费为40.2933万元,本次合计应支付正常监理费1208896元。二、因概算投资额调整引起的监理酬金调整:本项目的概算投资额在2011年5月25日已通过深圳市发改委的深发改2011(850)号文件,增加了6218万元,超过了原合同计取监理酬金的概算投资额的10%,根据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48条,本项目监理酬金应进行调整,监理服务收费调整值=6218万元×(846.1596÷61205.21万元)=85.96万元。三、附加监理酬金计算如下:1.原合同每月监理酬金为:原合同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额÷原合同监理期限(按月计)=846.159636万元÷24个月=35.26万元,本着优惠让利的原则,我方在附加监理工作期间的监理酬金可以按照原合同的取费标准的50%计算;且由于服务时间延长,导致工效降低、公司管理成本增大,加上通货膨胀率较高,监理成本费用支出增大,在2012年6月16日开始延长的监理服务时间里,每月增加实际成本支出为17.5万元。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限为2010年6月16日至2016年12月30日,增加监理期限4年6个月。由于增加了一期配套工程(包括增加变配电、锅炉、污水处理等)、展厅装修等项目,该项目为新项目,应该发改委按照670号文件的规定,计算并支付监理酬金,约为60万元。 2019年7月8日,深圳市深福保(集团)有限公司坪山分公司向原告发函,称于2019年7月1日收到原告报送的“关于申请支付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生物医药企业加速器工程监理费及进行结算的请示”,因对此请示函件内容数据存疑,我司正在进行复核分析,请贵司安排专人到我司进行对接处理。2019年10月28日,深圳市深福保(集团)有限公司坪山分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函,称请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前安排专人到我司进行数据核实检验,如至2019年11月5日前仍未收到贵司回复及相关对接,我司将根据现有资料进行单方面结算。2019年12月25日,深圳市深福保(集团)有限公司坪山分公司向原告发函,称我司依据现有资料计算单方结算金额为846.1596万元,若贵司针对结算金额有疑议,请贵司于2020年1月6日安排专人过来我司进行结算核对,否则我司将以结算金额846.1596万元为准进行单方结算,结算金额经市审计专业局审定后支付。 2020年5月29日,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工程造价审核书》(以下简称《审核书》),该《审核书》第一项工程概况为,本工程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经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审批,本工程由公开招标改直接发包,发包人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签订了深圳市生物医药创新产业园区一期工程深化配套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价款17451344.23元,实际开工日期2014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26日。第二项审核范围为,深圳市生物医药创新产业园区一期工程深化配套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具体包含1号建筑(医疗器械厂房)的深化配套改造工程、1号楼电梯厅、走道及设备房(含6栋小楼)地面装饰工程及其他相关配套工程等。包括建筑结构改造项目、电气改造项目、给排水改造项目、通风改造项目、增设蒸汽锅炉项目(含配套燃气管道)、道闸、车位划线、防撞栏等停车场系统及公共标识牌等。第四项审核结论为,本工程送审竣工结算造价16540604.96元,审核竣工结算造价16285669元,核减造价254935.96元,核减率1.54%。 2020年9月27日,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深圳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生物医药企业加速器工程总包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意见》(深建价[2020]59号);(以下简称《审核意见》),《审核意见》第一项工程概况为,本工程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经公开招标,发包人深圳市坪山新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2011年11月29日起,建设单位及产权归属变更为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后委托深圳市深福保(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管理)与承包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了深圳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生物医药企业加速器工程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价款513069836.81元。一期实际开工日期2011年8月21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9日;二期实际开工日期2013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3月16日。第二项审核范围为深圳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生物医药企业加速器工程总包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具体包含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电气、给排水、消防、人防、室外工程等。第六项审核结论为:本工程原送审竣工结算造价475957299.67元,经核实甩项内容涉及造价1722743.31元。扣除甩项内容后送审竣工结算造价474234556.36元,审核造价459617349.9元,核减造价14617206.46元,核减率3.08%。 另查,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生物医药企业加速器03号建筑展厅装饰工程(本工程1)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深圳市生物医药创新产业园一期深化配套工程(本工程2)竣工时间为2016年的10月26日。本工程1、2建设单位皆为被告深投控,施工单位皆为案外人深圳建安,监理单位皆为原告。 另查,被告深福保公司是被告深投控的全资子公司,涉案总工程由被告深投控委托被告深福保与承包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总包施工合同。 再查,本案总工程尚未全部审计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原告深圳市施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7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长波 人民陪审员  王红华 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
书 记 员  赵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