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航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文昌某有限公司;海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05民初203号 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海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海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文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昌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海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海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某公司”)与被告文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监理费20万元及利息11089元(利息20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4年11月30日,并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2023年3月至2024年11月30日监理费714000元(34000元/月×21个月);4.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5.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9904元(373800元×8%);6.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诉讼费共计22057元(其中:律师费15000元、诉讼费7057元);7.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5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6000元(200000元×8%)。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1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将位于文昌市某高中部后侧的文昌某花园项目建设工程的监理工程委托给原告负责,监理费每月34000元,按月支付,被告收取了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进场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服务时间从2021年7月6日开始计算,因被告原因,项目于2023年1月11日停工。共计监理费618800元,在监理工作期间已支付监理费2450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21年7月至2023年1月监理费共计37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并起诉后,原告与被告2023年4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确认被告截至2023年2月28日止,共计拖欠原告监理费373800元,签订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0万元,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173800元,如逾期支付,被告应按总额373800元的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已付的律师费15000元及诉讼费7057元,退还保证金1万元,同时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和解协议后,原告依约撤诉,并继续承担监理职责,但被告仅支付了173800元,剩余款项20万元至今未付,也未按月支付监理费,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付款,至今仍未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文昌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的项目自2023年1月份停工后已告知原告停止监理工作,且所涉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已解除,原告主张2023年3月至2024年11月30日的监理费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属于委托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之规定,即原告必须在完成监理工作的情况下才能获取相应的报酬。被告的项目早在2023年1月份已停工,并通过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告知原告停止监理工作。但原告在明知项目停工的客观情况下,仍实施所谓的监理工作,其行为产生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监理费的义务。其次,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的约定“监理人每5日提交请款资料,委托人签字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监理费用”,在项目停工后,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请款报告给被告确认,原告是否实际开展监理工作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监理日记系原告单方制作,记录的内容均是项目属于停工状态,记载存在的问题基本大同小异,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即在项目停工后,被告没有指令原告进行相关监理工作,而原告的工作人员是否实际在项目现场工作也没有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的2023年3月至2024年11月30日的监理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已欠付的监理费373800元,后果便是解除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即在2023年4月30日后,被告逾期支付监理费的情况下,双方原来签订的《监理合同》是已经解除了,不可能再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监理服务。第四,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了大量的监理工作内容,均是基于项目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才约定了每月34000元的监理费。暂且不论,原告是否实际履行了监理工作内容,即便是履行了部分监理工作,但在案涉项目已停工的情况下,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高额的监理费明显不公正也不合理。第二,原告既主张欠付的20万元监理费的利息又主张该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违约金的性质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赔偿性,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利息损失之外还存在其他损失,违约金能够足以涵盖其利息损失的情况下,还主张赔偿其利息损失的,不应得到支持。另,《和解协议》第七条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应付款总额的百分之八,但被告已支付173800元,原告主张按照373800元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告针对停工后监理费的诉讼请求及重复主张利息与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平公正的裁判。 原告海南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文昌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海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2021年工作联系函、(3)2023年工作联系函、(4)和解协议、(5)民事裁定书、付款凭证、(6)施工许可证、(9)见证取样工作网登录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海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7)社保缴费清单、身份证,主张证明但某、***、张某、***的社保缴费记录,是原告员工;被告文昌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仅有社保缴费记录,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述人员实际在现场实施监理工作。本院认为,经被告被告文昌某公司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公司为但某、***、张某缴纳养老保险的参保单位,***系灵活就业人员参保,非经原告公司参保。(8)工资表,主张证明2022年12月至2024年12月原告向但某、***、张某、***发放工资;被告文昌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某的签名明显与监理日记中的签名不一致,工资表中的人员签名在不同时间形成字迹却几乎一模一样,不排除原告伪造证据的可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是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内容不予采信。(10)照片,主张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的项目监理部办公室,原告工作人员陪同相关领导于2024年3月到涉案工地现场视察,证明原告继续承担监理工作;被告文昌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中仅体现有人员在现场,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理工作。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无法体现原告公司员工进行监理工作。(11)日常巡检记录表、监理日记、监理月报,主张证明原告2022年2月至2024年11月间,继续承担监理工作;被告文昌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均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实际上项目停工后原告未进行监理工作,也未提交监理月报给被告签名确认,原告记载的内容基本都是一致的,监理日记中记载的施工状况均是停工,监理工作情况的内容也大同小异,完全可以自行编造,也没有任何能体现原告的工作人员实际在现场工作的证据,审阅人但某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的签名也不一致,巡检记录中的照片大部分没有时间、地点,从照片中也不能够体现工作人员进行工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2023年4月下旬之后所记录的巡视情况高度相似,日常巡检记录表巡视的情况大部分为“基础积水”“钢筋生锈”,发现问题及处理情况亦大部分载明“停工未整改”,本院结合全案对该证据的认定中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日,原告海南某公司作为监理人与被告文昌某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了《文昌某花园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海南省文昌市某附中高中部后侧,监理周期暂定24个月。《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四条约定,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某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第二十五条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的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如果因监理人原因导致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则合同期自然顺延,除非委托人解除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第三十四条约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第三十九条约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六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监理费用实行按月包干监理费34000元/月(6%税率);2.在竣工验收期间,现场已无旁站、巡视需求时,监理人在不影响竣工验收资料收集,准备的情况下可将驻场人员撤离;在委托人发放停工通知至监理人后,监理费用按10000元/月(6%税率);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完成;……5.监理人每月5日提交请款资料,委托人签字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监理费用。第七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后决定,总某为***。 2021年7月6日,被告文昌某公司向原告海南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事由为文昌某花园项目开工通知,内容为“由贵司监理的文昌某花园项目已开工,请贵司组织相关人员进场开始履行监理工作,工期从2021年7月6日起算,请贵司按要求时间完成监理工作。” 2021年8月20日,文昌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向文昌某公司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69005202108200101),载明:建设单位为文昌某公司,工程名称为大嘉汇花园项目一标段(6#、9#、11#),监理单位为海南某公司,总某为但某,备注处为“经由业主申请,同意将监理单位总某由***变更为但某。2021年11月9日”。 2023年1月10日,被告文昌某公司向原告海南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根据项目总体安排,经我司商议,决定从2023年1月11日起停止文昌某花园项目施工建设工作,并通知你司从2023年1月11日起停止监理服务工作,具体复工时间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再另行通知。请遵照执行。” 2023年2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海南某公司起诉文昌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琼9005民初551号。2023年4月7日,海南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文昌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针对(2023)琼9005民初551号案件纠纷,双方协议约定如下:1.甲乙双方同意于2021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2.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23年2月28日止,乙方共计拖欠付甲方监理费人民币373800元;3.乙方应支付甲方前述第二条款项共计人民币373800元,乙方同意于本和解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将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监理费其中人民币200000元支付给甲方,剩余监理费人民币173800元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4.甲方立即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并承担因此纠纷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及诉讼费7057元;5.如乙方逾期支付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支付监理费,甲方可另行起诉要求支付监理方,且还可以要求乙方支付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甲方已承担的上述律师费15000元及诉讼费7057元……7.如乙方逾期支付监理费总额373800元,乙方按应付款总额的8%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乙方立即退还甲方的履约保证金1万元;8.乙方公司2023年1月10日签发的《工作联系单》发文编号:2023-1-10的内容作废,监理费按合同计取。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并未签订《和解协议》第一条中提到的“补充协议”。 2023年4月13日,文昌某公司向海南某公司支付监理费173800元。 2023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23)琼9005民初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海南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057元减半收取3528.50元,由原告海南某公司负担。 另查明,海南省某,海南某公司对大嘉汇花园项目三标段工程结构检测取样的时间至2023年4月14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案涉《监理合同》,成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涉《监理合同》《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3年3月之前的监理费用20000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案涉《监理合同》于何时解除;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3年3月至2024年11月期间的监理费用714000元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3年3月之前的监理费用20000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确认,截至2023年2月28日止,被告共计拖欠付原告监理费37380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73800元,便再未支付剩余监理费。根据案涉《和解协议》第七条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监理费总额373800元,乙方按应付款总额的8%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3年3月之前的监理费用200000元以及违约金16000元(200000元×8%),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3年3月之前的监理费用200000元的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已对该款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对原告同时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监理合同》于何时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案涉《和解协议》第七条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监理费总额373800元,乙方按应付款总额的8%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解除双方的《监理合同》,乙方立即退还甲方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该条明确约定了《监理合同》解除的成就条件,即被告“逾期支付监理费总额373800元”时。而《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4月30日前分批向原告支付监理费373800元,但截止至2023年4月30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完毕上述监理费,故,2023年4月30日之次日,即2023年5月1日,案涉《监理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本院认定《监理合同》于2023年5月1日解除。因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的条件亦已成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3年3月至2024年11月期间的监理费用714000元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案涉《监理合同》于2023年5月1日解除,原告对其在2023年3月至4月期间已履行的监理义务要求被告按《监理合同》约定支付监理报酬68000元(按34000元/月计算×2个月),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监理合同》解除后,原告应终止履行相应的监理义务。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项目自2023年1月份停工后,未能复工,原告未能举证在2023年5月1日之后按照《监理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定期向被告报告监理工作。结合原告单方制作的日常巡检记录表、监理日记等材料也显示,2023年4月下旬之后,日常巡检记录表巡视案涉项目的情况大部分为“基础积水”“钢筋生锈”等,发现问题及处理情况亦大部分载明“停工未整改”,海南省某海南某公司对大嘉汇花园项目三标段工程结构检测取样的时间至2023年4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原告在被告未按《和解协议》第七条约定支付监理费用,双方未约定停工后的监理范围及费用标准,且在案涉项目长期停工的情况下,未及时终止服务,而是放任损失扩大,巡视无人场地,应由其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3年5月至2024年11月30日期间的监理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3)琼9005民初551号案律师费、诉讼费的问题。案涉《和解协议》第五条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支付监理费,甲方可另行起诉要求支付监理方,且还可以要求乙方支付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甲方已承担的上述律师费15000元及诉讼费7057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诉求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昌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文昌某花园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于2023年5月1日解除; 二、被告文昌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268000元及违约金16000元; 三、被告文昌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 四、被告文昌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诉讼费7057元; 五、驳回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1.46元,由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负担7490.61元,被告文昌某有限公司负担6040.85元。限被告文昌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040.85元。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3670.50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762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原告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提示: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将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