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0271民初13661号
原告:海南德裕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2030788X9),住所地:海口市金融贸易区文华路3号海韵裕都大厦南楼5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亚和合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671060282J),住所地: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开发区瀛寰花园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侨城(海南)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华侨城(海南)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MA5RDLDHOL),住所地:三亚市迎宾路360-1号阳光金融广场A栋2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航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8401442XE),住所地:海口市紫荆路2-1号信息公寓2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德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裕公司)诉被告三亚和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合公司)、华侨城(海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第三人海南航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航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裕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7080.86元及利息445349.18元(以12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21万元×4.75%÷360天×455天=72642.01元;以1967080.8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6日,利息为1967080.86元×4.75%÷360天×1436天=372707.17元,暂合计为445349.18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9927.78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为200000元×4.75%÷360天×1892天=49927.78元);3.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施工损失和额外费用50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公告费、鉴定费81943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三亚湾和合大酒店贰号楼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三亚湾和合大酒店二号楼空调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然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停工,直至2016年3月,被告又要求原告与其以及第三人就上述施工合同签订《三亚和合大厦工程补充协议》解除上述承包合同并进行结算,主要约定:1、原告与被告同意按现状完成前期工程量结算并明确最终结算价,原告与被告双方仔细核对了前期工程量,对原告履行原合同已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和最终结算价、被告剩余应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2、原告与被告确认,按照第一条约定完成并确认的原合同前期工程的全部费用最终结算价为322万元,已包括所有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本工程对结算价有影响的全部因素。3、原合同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01万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121万元。除补充协议约定应付工程款121万元及被告退还原告原合同保证金20万元外,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其他未结清的债权债务。4、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不再履行。5、如工程继续施工,原告愿意按照被告认可的新施工图预算,与被告协商确定下浮比例后,继续承接涉案工程的后续工程。2017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就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后续工程又补签了一份《三亚和合大厦2#楼空调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华侨城(海南)投资有限公司就三亚和合大厦2#空调工程重新进场施工。2、合同范围内的空调工程总造价暂定为2235660.34元,工程量按竣工图、签证及相关文件、资料确认后进行结算。原告承诺含税结算总价下浮6%为最终工程总价。原告再次依约施工,并于2017年10月18日向被告就三亚和合大厦2#楼3-16层通风空调工程(补充协议)出具了2017年4-6份完成形象进度,被告现场负责人经核实后予以确认。2017年6月份过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长期停工待定,造成原告施工器械闲置损失20000元及退场费用15000元;2017年6月,被告通知,为了不影响机房内其他施工,必须先把主机、水泵就位,被告因此应支付相应的费用15000元。合计50000元。2018年7月3日,原告委托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就上述前期工程施工结算情况要求被告依约支付上述应付工程款121万元并退还2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及退还。2018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其他应付款询证函》,复核其拖欠原告工程保证金2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确认该欠款属实。2019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原告承建三亚和合大厦2#楼空调工程,在原告的全部结算资料于2019年11月5日前提交完成后,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做完结算。根据结算,被告承诺在2020年春节前支付所签金额的50%,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剩余50%(包含三方协议及后续补充协议,已结算未付金额)。该承诺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原告前期工程款121万元+后期工程款1310702.14元=2520702.14元,保证金20万元,以及施工损失和额外费用50000元。
被告和合公司辩称:1.对于2012年11月20日签署的施工承包合同结算价款121万元以及工程保证金20万元数额没有异议。2.对2012年11月20日签署的施工承包合同结算价121万元,20万元保证金,其认为并未逾期付款。原告公司并未全部施工,该补充协议所涉的工程尚未进入最终结算和工程验收阶段。工程总价尚不明确,支付条件没有成就;3.原告主张的施工损失和额外费用没有事实及依据,双方也并未对此费用进行约定且本案中和合公司没有存在违约情形。其不认可推断性的鉴定意见计入工程款数额,也就是数额为405042.77元的推断性鉴定意见。
被告华侨公司辩称:原告向华侨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违约履约保证金以及相关利息、损失、费用等均与华侨公司无关。华侨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支付主体,没有义务向其支付任何款项。第二份补充协议虽然有华侨公司的盖章,但是华侨公司并非是协议的付款主体。华侨公司在相关协议盖章的本意是由于其是和合公司的债权人之一,有必要对公司的款项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审批、支付流程等进行监管而非是表明愿意承担任何协议付款的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规定或者是协议约定,本案中该两种情形均不具有。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施工损失以及额外的费用5万元,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华侨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鉴定费等等亦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航达公司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和合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第二条中约定由德裕公司承包三亚湾和合大酒店2#楼地下二层至地上十六层的空调设备、风管系统、水管系统安装,整栋楼空调系统的调试。第七条中约定: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20万元整。2013年4月24日,原告德裕公司通过海口农商银行向被告和合公司转账2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5日内由双方当事人根据承包人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清,发包人不计息返还余额部分(履约保证金根据承包人履约情况按比例返还,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每违约一次扣除履约保证金的5%,无违约行为的全额返还,不计银行利息)。和合公司作为甲方与德裕公司作为乙方、华侨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三亚和合大厦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本协议属于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乙方确认,按照第一条约定完成并确认的原合同前期工程的全费用最终结算价为3220000元,已包括所有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前本工程对结算价有影响的全部因素。第三条约定:原合同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已付工程款为¥2010000元(大写:贰佰零壹万元整),剩余应付工程款为¥121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壹万元整)。除前述剩余应付工程款之外,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其它任何费用。乙方并确认,除本补充协议约定应付工程款121万元及甲方退还原合同保证金20万元外,甲方、乙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其它未结清的债权债务。第四条约定:自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30天内,甲方应无条件退还原合同保证金(乙方同时退还甲方开具的收据原件)并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协商。之后,2017年7月24日,和合公司为甲方与德裕公司为乙方、华侨公司为丙方共同签订《三亚和合置业大厦2#楼空调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就三亚和合大厦2#楼空调安装在原甲乙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本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2#楼乙方重新进场施工的地上三层至十六层的新风系统、排风系统、空调水系统等后续工程,整栋楼空调系统的调试。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及丙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鉴定事项为三方于2017年7月24日签署的《三亚和合置业大厦2#楼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的三亚和合大厦2#楼空调施工工程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价款,本院委托海南中正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其中确定性鉴定意见为1834809.47元,推断性鉴定意见为405042.77元。对于推断性鉴定意见,鉴定机构表述为该部分工程已实际完工,因签证内容没有任何一方签字,不能准确确定该签证内容的实际施工人,故作为推断性意见。
以上事实,有《三亚湾和合大酒店贰号楼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三亚和合大厦工程补充协议》、《三亚和合大厦2#楼空调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德裕公司与和合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德裕公司、和合公司、华侨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三方均应恪尽职守。关于原告诉求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庭审中德裕公司、和合公司双方对仍拖欠的工程款121万元及保证金20万元均予以认可。至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的工程款问题,鉴定机构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其中确定性鉴定意见为1834809.47元,被告和合公司予以认可。对于推断性鉴定意见,虽签证上没有被告确认,但该工程有相关施工合同,且事实上也已实际施工,第三人监理公司即航达公司也表示对相关工程其没有对除原告德裕公司之外的公司签字确认过,被告和合公司也未能举证该部分工程系第三方施工,综上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推断性鉴定意见405042.77元也应纳入原告德裕公司工程造价范围。综合以上款项共计为3649852.24元。被告和合公司与德裕公司双方均认可已支付款项为1482791.38元,故被告和合公司尚欠原告德裕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为2167060.86元,其中工程款1967060.86元,保证金200000元。
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原告诉求的工程款1210000元及鉴定工程造价款剩余部分,因双方签订的第一份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合同上也没有签署日期,故对具体付款时间无法确定,对1210000元及保证金200000元的付款时间无法认定。关于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的新的工程的款项双方也未进行结算,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本院依法均调整为相关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为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从2021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200000元保证金,虽第一份补充协议上并未签署日期,但其签署在第二份补充协议之前,第二份补充协议的签署日期为2017年7月24日,参照适用2017年7月24日的日期并顺延30日,认定为200000元保证金的逾期付款时间,即从2017年8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利息标准原告诉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华侨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在签署主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时虽并没有华侨公司,第一份三方签署的补充协议虽有华侨公司盖章但并有约定付款义务,但在第二份三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合同中,明确约定表示:甲方及丙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本院认定作为丙方的华侨公司承诺自愿与作为甲方的和合公司共同向德裕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支付款项,构成债务加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诉求的施工损失及额外费用50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保全保险费用因没有合同约定,也并非是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用81943元,因与鉴定机构核实,鉴定费为60476元,并开具了相关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60476元,因原告的鉴定事项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该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亚和合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德裕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7060.86元及利息(利息以1967060.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三亚和合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德裕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三亚和合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德裕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60476元;
四、被告华侨城(海南)集团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的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海南德裕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6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海南德裕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三亚和合置业有限公司、华侨城(海南)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