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海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潍坊海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潍坊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6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海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新城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潍坊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宫北街**。 法定代表人:***,所长。 上诉人潍坊海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潍坊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省军区潍坊一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源监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监理服务合同明确了监理工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共426天,并约定如超出合同监理期限,上诉人应得到附加工作报酬。关于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双方有明确约定,附加工作报酬为: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2.上诉人提交的潍坊军分区二所工程问题答复以及三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在合同约定的监理工期内未完工,在约定监理工期外上诉人仍为被上诉人提供了附加监理工作,附加天数至少为248天,附加报酬至少为107117元。 被上诉人省军区潍坊一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海源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省军区潍坊一所支付监理费用10000元、附加工作报酬170610元及利息;省军区潍坊一所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0日,海源监理公司与潍坊军分区二所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包括:第一部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三部分专用条件),合同第一部分约定:潍坊军分区二所委托海源监理公司对位于潍坊市潍城区××街××向阳路以东的离休干部住房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监理,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第二部分第一条(8)项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潍坊军分区二所)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以及为履行监理合同双方应当承担的权利义务等;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约定:监理费184165.8元(23611㎡×7.8元/㎡),潍坊军分区二所于签订合同后付20%、工程到±0付20%、封顶付20%、装饰付20%、检查验收后付20%,潍坊军分区二所同意支付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合同签订后,海源监理公司履行了合同期内的监理义务。潍坊军分区二所先后付给海源监理公司大部分监理费,包括2017年1月25日付款10000元,尚欠海源监理公司10000元。 海源监理公司先后于2013年3月22日、6月14日、8月6日就涉案工程向施工单位发出监理通知单三份,主要内容是提出整改的问题和要求。2012年12月26日,潍坊灝康经贸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入户门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一份,大意是涉案工程入户门已经安装完毕,为保证施工进度不受影响,申请钥匙由甲方与施工方各一套等。2013年3月15日,涉案工程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一份,大意是部署涉案工程门窗调试等部分扫尾项目及整改的问题。 另查明:潍坊军分区二所与潍坊军分区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合并为省军区潍坊一所。 一审法院认为,海源监理公司与潍坊军分区二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期内的监管义务后,潍坊军分区二所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约足额支付酬金,故其应向海源监理公司支付尾欠的报酬10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12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 关于海源监理公司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170610元,首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明确约定监理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没有约定延期仍委托海源监理公司监理涉案工程;其次,海源监理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22日、6月14日、8月6日,就涉案工程向施单位发出的监理通知单三份,内容是整改事项,且数量极少,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延期,延期到何时,以及其该行为属于附加工作。海源监理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是否延期、延期至何时,以及海源监理公司是否充分进行了附加监理工作。因此,海源监理公司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潍坊军分区二所已经并入省军区潍坊一所,因此,潍坊军分区二所的涉案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省军区潍坊一所承担。 综上,海源监理公司要求省军区潍坊一所支付酬金10000元及其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海源监理公司自愿主张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息,应予准许。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潍坊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欠潍坊海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报酬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还清该欠款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LPR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潍坊海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2元,潍坊海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3692.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潍坊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负担220元。 二审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超出约定监理期限附加工作报酬问题,虽然双方在监理合同中对工程逾期附加工作报酬有约定,但附加工作报酬的认定仍需对工程是否逾期、逾期原因、具体逾期时间,以及工程延期对监理工作的影响等事实作进一步审查认定,在此基础上依照双方约定确认具体附加工作报酬。综上,海源监理公司的上述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海源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上诉人潍坊海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