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海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潍坊海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潍坊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2民初27号 原告:潍坊海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潍坊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 法定代表人:***,所长。 原告潍坊海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监理公司”)诉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潍坊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省军区潍坊一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0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军区潍坊一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源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监理费用10000元、附加工作报酬17061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离休干部住房工程”的工程施工监理业务交由原告负责,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原告依约对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理,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多次延期,直至2013年12月31日才全部完工并验收完毕,验收完毕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监理费用及附加工作报酬,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还欠原告监理费用10000元和附加工作报酬170610元。关于利息,2014年1月1日-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LPR(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诉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省军区潍坊一所”未作答辩。 原告“海源监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16)鲁0702民初888号民事裁定书;2、“省军区潍坊一所”致本院公函一份;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3、原告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的图纸会审记录6份、施工监理月报1份,2013年8月6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4、2012年9月21日、12月26日工作联系单各一份,2011年10月18日工程例会纪要一份;5、2013年3月15日工地例会纪要一份;6、2013年3月22日、6月14日监理工作通知单各一份,2012年9月1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潍坊军分区潍坊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潍坊军分区二所”)工程问题答复一份。7、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原告意在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监理合同关系,以及监理服务费标准,其履行了监理义务等。 本院审查认为,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2-7号证据虽然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但是能够证明部分涉案事实,均合法有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0日,“海源监理公司”与“潍坊军分区二所”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包括:第一部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三部分专用条件),合同第一中约定:“潍坊军分区二所”委托“海源监理公司”,对位于潍坊市潍城区××街××向阳路以东的离休干部住房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监理,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第二部分第一条(8)项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潍坊军分区二所”)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资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以及为履行监理合同双方应当承担的权利义务等;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约定:监理费184165.8元(23611㎡×7.8元/㎡),“潍坊军分区二所”于签订合同后付20%、工程到±0付20%、封顶付20%、装饰付20%、检查验收后付20%,“潍坊军分区二所”同意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即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合同签订后,“海源监理公司”履行了合同期内的监理义务。“潍坊军分区二所”先后付给“海源监理公司”大部分监理费,包括2017年1月25日付款10000元,尚欠“海源监理公司”10000元。 “海源监理公司”先后于2013年3月22日、6月14日、8月6日就涉案工程向施工单位发出监理通知单三份,主要内容是提出整改的问题和要求。2012年12月26日,潍坊灝康经贸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入户门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一份,大意是涉案工程入户门门已经安装完毕,为保证施工进度不受影响,申请钥匙由甲方与施工方各一套等。2013年3月15日,涉案工程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一份,大意是部署涉案工程门窗调试等部分扫尾项目及整改的问题。 “潍坊军分区二所”在最近的军队编制体制改革中,与潍坊军分区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合并为“省军区潍坊一所”。 本院认为,原告“海源监理公司”与“潍坊军分区二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期内的监管义务后,“潍坊军分区二所”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约足额支付酬金,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尾欠的报酬1000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170610元,首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明确约定监理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没有约定延期仍委托原告监理涉案工程;其次,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2日、6月14日、8月6日,就涉案工程向施单位发出的监理通知单三份,内容是整改事项,且数量极少,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延期,延期到何时,以及其该行为属于附加工作,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是否延期、延期至何时,以及原告是否充分进行了附加监理工作。因此,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潍坊军分区二所”已经并入“省军区潍坊一所”,因此,“潍坊军分区二所”的涉案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省军区潍坊一所”,即本案被告承担。 总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酬金10000元及其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主张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潍坊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欠原告潍坊海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报酬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还清该欠款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LPR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潍坊海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2.2元,原告潍坊海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3692.2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潍坊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