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海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潍坊海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2民初223号 原告:潍坊海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新城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厦7楼71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海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海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海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4353680元、附加工作报酬9523680元、利息500000元(暂算),共计14377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欢乐海温泉度假酒店”的工程施工监理业务交由原告负责,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合同约定监理期限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9日止,共计24个月,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7.6亿元。原告依约对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理,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多次延期,直至2020年12月底尚未竣工,现仍在施工中。截止2020年12月底,被告的工程投资金额已达14亿元之多,工程延期已超24个月多。原告自2016年12月9日至今一直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监理费用,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和附加工作酬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截止2020年12月底,被告欠原告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4353680元【依据合同专用条款6.2.2约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工程投资或建筑安装工程增加额×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根据本项目当前实际付款情况(暂按14亿计算),本项目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140000-76000)万元×517万元÷76000万元=435.368万元】、附加工作酬金9126860元【依据合同专用条款6.2.2约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合同工期共24个月,正常工作酬金以及增加额为952.368万元(517万元+435.368万元),平均每月监理费用39.682万元,截至2020年12月底,附加工作酬金为952.368万元(超期24个月*39.682万元)】及利息5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履行监理合同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减少工作报酬。原告履约过程中存在总监理工程师不到位、实际监理人员及数量与投标文件严重不符、现场监理工作不到位等一系列严重违约行为,造成所监理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并被迫大量返修。原告违约行为是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和监理期限延长的重要原因,原告无权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要求支付报酬。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参照买卖合同有关规定减少原告的工作报酬。二、原告所主张的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及附加工作报酬计算标准错误。1、监理合同第6.2.5条的约定,关于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计算方法为: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工程投资或建设安装工程增加额×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原告在计算正常工作增加额的过程中,其主张“工程投资”为14亿,其主张的投资金额与事实不符。现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因此无法确定最终的投资额,但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对该涉案项目的投资额仅为9.7亿,并非原告所主张的14亿,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的计算结果应为142.85万元。2、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6.2.2条的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法为: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根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1.1.7条约定,“正常工作”指本合同订立时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人的工作;第1.1.12条约定:“正常工作酬金”是监理人完成正常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并在协议书中载明的签约酬金额。基于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所主张的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标准中对于“正常工作酬金”的计算方法违反合同约定。正常工作酬金的认定标准为在合同订立时,且在协议书载明的签约酬金额。本案中,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时,协议书中载明的酬金额为517万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517万+435.368万=952.368万元。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案中,原告同时主张正常工作报酬增加额和附加工作报酬系重复主张监理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仅应主张正常工作增加酬金,而不能两项均主张。1、本案中,双方签订监理合同约定的投资额约7.6亿,并没有具体确定投资额。双方签订合同以后,被告确实增加了涉案项目的投资,事实上增加投资所对应出现的后果就是工期的延长,因此工期的延长只是正常投资额增加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6.2.5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不能既向原告支付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又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否则即出现“双跺脚”的情形。2、根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1.7条约定,“正常工作”指本合同订立时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监理人的工作;第1.1.8条约定,“附加工作”是指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第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视为附加工作;第6.2.5条约定,因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调整;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2.2条约定,监理服务依据包括施工图纸、本工程的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涉案工程主体设计从未变更,结合上述合同条款可见,原告自始至终所监理的工程就是欢乐海温泉度假酒店,监理项目均是合同约定的监理内容,原告并未进行该项目之外的其他附加工作。即使该工程出现延期,也是因为工程概算投资额增加所致,而非在工程投资额未变更的情形下出现的延期,故应认定为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而非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的“附加工作”即监理延期,故不符合应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的情形,其要求被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监理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9日共计24个月,在2018年12月9日合同到期之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95%的合同款项。涉案项目投资额增加导致工期延长之后,双方对于监理费用支付的标准及时间节点并未作具体约定,因此在监理费用的计取数额及支付节点不确定的前提下,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原告不能同时主张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以及附加工作报酬,否则属于重复主张事项;对于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正常工作增加报酬额以及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标准均不正确;因监理费用支付节点不能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也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被告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人)与原告潍坊海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下称《监理合同》),被告的欢乐海温泉度假酒店工程的施工由原告负责监理;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为欢乐海温泉度假酒店,位于潍坊滨海区旅游度假区海水浴场南侧,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7.6亿元;签约酬金(监理酬金)5170000元;监理期限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9日止,共计24个月;监理合同通用条款1.1.7、1.1.8约定“正常工作”指合同订立时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监理人的工作、“附加工作”指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通用条款1.1.12、1.1.13约定“正常工作酬金”指监理人完成正常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并在协议书中载明的签约酬金额、“附加工作酬金”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通用条款1.1.15约定“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通用条款2.1.1和专用条款2.1.1约定监理范围包括工程施工阶段监理;通用条款2.1.1和专用条款2.1.2对监理工作内容进行了约定;专用条款中监理的范围和内容2.2.2约定相关服务依据包括施工图纸、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等;专用条款2.5约定每月5日前提交监理月报一份;专用条款违约责任4.1.1约定监理人违约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专用条款4.2.3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专用条款5.3约定工作酬金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为:首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支付2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主体完成三层后7天内支付30%,第三次付款时间为主体完成7天内支付20%,第四次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25%,第五次付款时间为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5%,工程质保期为两年;专用条款6.2.2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6.2.5约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按下列方法确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工程投资或建筑安装工程增加额×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另约定其他条款。 上述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理,案涉工程过程中,被告对案涉工程增加了投资额,案涉工程因多种原因导致工期延后,至2020年12月底尚未竣工,工程延期施工期间,原告一直履行监理义务。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监理费4911500元(5170000元*95%)。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并向被告提交相应的工程例会纪要、月报,并由被告公司职工**签收。因工程投资额增加及工期延长,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要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和附加工作酬金及上述两项的利息。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管理台账(度假酒店)显示,被告就案涉工程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77902273.58元,合同金额为1353215568.84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与施工人签订的合同投资金额13亿元计算正常工作酬金,并按照超期监理的时间支付附加工作酬金。 再查明,案涉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2017年12月20日,总监理工程师由***变更为**。2019年10月12日,被告对原告的监理服务质量进行了评价,综合评价结果为“该监理单位服务到位,整体水平符合要求”。 上述事实,有招标备案资料、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变更登记表、服务质量评价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原告未诉请解除合同,经询问,被告亦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的合同应继续履行。因被告认可案涉工程未完工,亦未提交工程竣工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从而证实原告仍就案涉工程一直在履行监理义务。双方的争议主要是原告主张的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附加工作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原告主张的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原告提交了被告与施工方的施工合同,能够显示案涉工程的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已超过13亿元,相比监理合同中双方约定的7.6亿元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而言,案涉工程的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近一倍,虽然监理合同中的投资额7.6亿元系约数,但增加的投资额比例已明显超出约数的合理范围,故被告应当按照增加的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确定正常工作酬金的增加额。因该13亿元的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系约数,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未经决算或审计,案涉工程准确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未最终确认,且双方对该部分约计的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收取的监理费数额并未形成合意,故原告主张按13亿元的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确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案涉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最终决算或审计后,根据最终确定的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主张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 对于附加工作酬金,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后,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12月20日,已超出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24个月之多,原告主张24个月的附加工作酬金,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监理合同中对正常工作酬金和附加工作酬金的约定,即“正常工作酬金”指监理人完成正常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并在协议书中载明的签约酬金额,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本案中,监理延长时间为2018年12月9日监理合同期满后至2020年12月20日原告主张24个月,正常工作酬金即签约酬金5170000元,协议书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为2016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9日止的24个月,依据上述计算方法和标准,本院确认附加工作酬金数额为5170000元(730天×5170000元÷730天)。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监理费用利息,因案涉项目投资额追加及工期延长,相应的监理费支付节点不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500000元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监理合同约定提交相关资料,未按要求配备监理人员,未尽到监理职责,导致案涉工程出现大面积质量问题,监理人员提供服务中出现违约,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原告违约,但并未就此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且原告提供的监理人员变更登记表证实其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已经被告盖章确认,被告签字盖章的(监理)服务质量评价表也证明原告的监理服务符合要求,发文登记表证明原告已将相关的工程例会纪要等相关监理资料提供给被告,履行了监理义务。对于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涉及建材、施工、自然环境等多种因素,并不必然系原告监理失职所致,被告提供的质量鉴定报告也显示出现的质量问题系环境因素导致,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海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附加工作酬金5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潍坊海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90元,由原告潍坊海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4541元,被告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