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4781号
上诉人(原审海源监理公司):潍坊海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新城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滨海旅游公司):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厦7楼71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海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监理公司)因与上诉人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旅游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源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滨海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源监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79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的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4353680元、附加工作报酬9523680元及利息500000元(暂算),共计14377360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在审理期间-2022年2月28日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导致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应当依据现有的涉案工程(欢乐海温泉度假酒店)工程合同金额的相关证明材料认定项目阶段性投资额并支付上诉人的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4353680元。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准确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未最终确认为由,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现有的涉案工程(欢乐海温泉度假酒店)工程合同金额及付款金额的证明材料,足以明确被上诉人案涉工程目前的准确投资额。虽然后期投资增加额未知,但上诉人并不放弃后期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的权利。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若被上诉人对目前合同金额和付款金额不予认可,则上诉人依法申请司法审计。故一审法院仅以案涉工程后期投资增加额未确认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截止2020年12月底的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因为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依据均是通过招投标确定的合同额,结算方式几乎无一例外是合同额加工程签证,正常情况下合同额会小于结算审定额,所以通过认定合同额为阶段性投资额或者建筑安装工程费的方式对原滨海旅游公司双方均无不利,也是切实合理可行的,项目未完部分我方可以二审判决为依据另行主张权利。再,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项目无法验收进而无法进入正常工程结算审计程序,进而难以确定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的做法,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却让上诉人承担了不利后果,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对于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的计算,工程投资或建筑安装工程增加额应当以被上诉人涉案工程(欢乐海温泉度假酒店)工程合同金额1353215568.84元来予以阶段性确认。被上诉人涉案工程的工程合同金额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的稳定性,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的工程基本投资额。因此截至2020年12月底,上诉人的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应当为4353680元【依据合同专用条件条款6.2.5约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工程投资或建筑安装工程增加额×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根据本项目当前工程合同金额(双方同意暂按14亿计算),本项目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140000-76000)万元×517万元÷76000万元=435.368万元】。二、一审法院以未经据实调整的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一条工程概况中载明的工程概算投资额为依据来计算附加工作酬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应当属于正常工作酬金的范畴。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的“1.1.12定义”中,“正常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正常工作,委托人应给监理人并在协议书中载明的签约酬金额。6.2.5因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调整。调整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在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对应通用条件条款6.2.5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按下列方法确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增加额x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上述合同载明的内容可以充分说明以下问题:1、正常工作酬金=签约酬金;2、正常工作酬金应该根据工程投资额增加情况作出相应调整;3、正常工作酬金调增部分的概念为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且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为正常工作酬金的组成部分。合同第三部分第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该计算公式中的正常工作酬金的概念应为调整后的正常工作酬金,任何情况下只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只有经过如实调整后的正常工作酬金才能反映出项目的真实投资情况,也才能作为计算附加工作报酬的依据。因此,依据合同通用和专用条件条款6.2.2约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调整后正常工作酬金为:签约酬金+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即517万元+435.368万元=952.368万元,截止到2020年12月9日计算附加工作酬金为超期24个月24x952.368÷24=952.368万元。三、一审法院以监理费用支付节点不确定为由,对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同样为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在超过合同服务期限后,在例会纪要中已当面向被上诉人主张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及附加工作报酬。依据合同专用条款4.2.3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关于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及附加工作报酬的通知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收到上诉人通知后的28天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我方主张的延期支付监理酬金的利息为500000元,计算内容详见一审资料。综上,虽然案涉工程后期投资增加额与最终监理期限尚未确定,但上诉人并未放弃之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以及附加工作酬金的权利。依据现有证据,足以确定截至2020年12月9日的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附加工作酬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金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已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与证据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滨海旅游公司辩称,不同意海源监理公司上诉请求,海源监理公司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作出的关于正常工作报酬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其他意见同我方上诉意见。
上诉人滨海旅游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79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附加工作”,其所提供的工作均为“正常工作”,其工作内容均包含在施工图纸、工程的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当中,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另,被上诉人未就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的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告知被上诉人。因此,本案中所指的附加工作系指监理人所做的具体工作,一审判决简单的认定“附加工作=监理延期”,系事实认定错误。1、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1.1.7条规定,“正常工作”指本合同订立时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人的工作;1.1.8条规定,“附加工作”是指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第三部分专用条件2.2.2条,监理服务依据包括施工图纸、本工程的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6.2.2条规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视为附加工作。通过上述约定可见:①上诉人应当按照施工图纸、工程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的内容提供监理工作,其所提供的上述监理工作为“正常工作”。②被上诉人应当将具体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通知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未通知上诉人。③只有超出施工图纸、工程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约定内容之外的工作才为“附加工作”,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均系按照上述约定内容中的“正常工作”,工作内容并未增加,不存在其所主张的“附加工作”。④通过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庭审笔录第17页)**可见,被上诉人列举了3项其主张的“附加工作”,也可见在本案中“附加工作”系指具体的工作增加而非单纯的监理延期,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提供了其主张的“附加工作”。2、在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中,工期的延长系由于工程投资额增加所导致,因此工期的延长只是工程投资额增加的一种表现形式,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6.2.5条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但不能既向被上诉人支付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又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否则即出现“双跺脚”的情形。由上可见,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所监理的工程就是欢乐海温泉度假酒店项目,监理内容均是合同及图纸约定的监理内容,被上诉人并未进行该项目图纸、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附加工作。即使该工程出现延期,也是因为工程概算投资额增加所致,而非在工程投资额未变更的情形下出现的工作内容增加或变更导致的延期,故被上诉人提供的监理工作为“正常工作”,而非“附加工作”。不是只要工程延期即可认定监理人提供了附加工作,一审判决混淆了“附加工作”的概念,事实认定错误。二、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作涉及“附加工作”,那么其主张的“附加工作”的期限应当提交监理日志证明其在主张延期24个月的时间内均履行了监理义务。否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延长的监理期限内全面履行了监理服务,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及附加工作酬金。再退一步讲,至少也应对被上诉人在其主张的延长监理期内将未提供监理服务的时间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监理日志的情形下,未释明举证责任分配,仅基于会议纪要认定被上诉人延期监理730天事实认定错误。1、监理工作日志才是被上诉人全面履行监理合同的有效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工程例会全会纪要即认定上诉人全面履行监理义务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滨海旅游公司欢乐海温泉度假酒店项目监理公开招标投标文件》第50页第(14)***的监理工作日志制度的约定,“项目监理人员每天认真填写监理工作日志,记载工程监理主要情况,质量内容包括对材料检验的记录、现场施工记录、工序验收记录、隐蔽工程检查记录等,以便现场发生质量问题时,便于查找原因,对问题可以追溯”。另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组成本合同的文件的约定,“投标文件属于双方签订的《监理协议》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应当遵守并履行。监理日志是实施监理活动的原始记录,是履行监理合同、编制监理竣工文件的重要资料、工程监理档案的最基本的组成部分,也是分析工程质量问题的重要的、最原始、最可靠的材料。因此,填写监理日志是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义务所在,如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监理日志,则不能证明其全面履行了监理义务,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及附加工作酬金。2、工程施工延长的期限并不等同于被上诉人在延长的期限内提供了监理工作,故被上诉人应提供监理日志证明在其主张延期的24个月内提供监理服务的具体天数,会议纪要不能达到该项证明目的,未提供监理服务的时间(包括疫情等原因)应当扣除。①如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监理日志,那么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从2018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8日两年期间其仅提供了42份会议记录,如上述记录均属实,也仅可证明被上诉人提供了42天的监理服务。②被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4月13日的会议记录中明确载明“从今天开始正式复工”字样。众所周知,2020年春节前发生新冠疫情,项目于2020年1月24日(腊月三十)停工,因疫情原因直到2020年4月13日才复工,该时间段计79天的时间被上诉人未提供监理服务,应当从730天的延期服务时间中扣除。③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会议记录可见,在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的13份会议记录均无上诉人加盖公章,与会人员的签字页是以照片形式粘贴到记录当中,被上诉人一审中未就签字页提供原件,该部分会议记录所对应会议的召开以及各方人员的签字均不具有真实性,也可见被上诉人在此117天的时间段内未履行监理义务,该部分时间应当从730天的延期服务时间中扣除。由上可见,如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监理日志,按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仅能证明其在延期的2年期限内履行了42天的监理义务,退一万步讲至少也要从其主张的730**期期限中扣除上述196天未履行监理义务的天数。三、涉案工程项目虽因投资额的增加而出现延期,但从2019年4月后,被上诉人所委派的监理人员只有1-2人在场,与其投标文件中载明的6人从人员名称及人数上均不一致。监理人数的减少50%以上意味着被上诉人工作量至少减少50%以上,但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的诉求数额竟然是双方签订合同金额的近3倍之多,明显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应当减少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监理报酬。1、以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内约定条件作为监理费的支付标准,被上诉人的诉求金额明显不合理不公平。双方所签订的《监理合同》的期限2年,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投资额为7.6个亿,监理费用为517万,被上诉人承诺配备的人员(《投标材料》第138页)为6人。而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主张的延长期限为2018年12月至2020年12月,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一致,虽然现投资额并不确定,但据被上诉人主张已经达到14个亿,即其主张延长期限内的投资额为14亿-7.6亿=6.4亿,可见延期两年的投资额较合同投资额少0.6个亿,而其在一审中主张的两项监理费用之和除利息外为13,877,360元,几乎是合同约定金额的3倍之多。一审法院变相支持被上诉人一审的两项主张,即相当于支持被上诉人在项目投资额减少监理期限相同的情形下,可以获得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投资额高时近3倍的报酬,明显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2、因在延长监理期限内被上诉人的人员减少50%以上,则其对应的工作量至少减少50%,因此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18年12月至2020年12月的各项监理报酬之和应至少减少双方合同约定标准的50%,即517万*50%=258.5万元。涉案项目主体于2018年4月完工,2019年4月份就达到了验收条件,之后监理人的工作量大幅降低。之所以未竣工验收是因为被上诉人监理失职导致出现大量质量问题,重新返修继而无法验收。被上诉人从2021年4月份提起诉讼后即不再正常提供监理工作,亦拒不配合上诉人进行涉案工程的验收。被上诉人提交2019年11月11日向上诉人出具的《联系函回复》中载明,在风筝节过后,施工现场处于半停工状态,因此被上诉人减少了监理人员,直到上诉人2019年11月10日向其发函,其才承诺增加至三人,并且其认为其三人已经能够满足正常工作需求。另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也可见,其延期监理期间其监理人员不过2-3人。由上可见,被上诉人在延期监理过程中只配备了原合同约定的人员的50%以下,且在延期监理过程中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仅剩余维修工作,从上诉人提交的质量鉴定报告也可以看出该事实,并且被上诉人自己都认为3个监理人员足以满足正常工作需求,可见在延期监理期间的监理工作量非常少。一审法院变相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及“附加工作”酬金的金额共计达到千余万元。试想在延期的两年时间里,在监理工作量大幅下降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仅用原配备50%的人员,却可获得原合同金额近3倍的报酬,明显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四、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大量失职及违约情形,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减少监理报酬。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3-8号证据,均可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减少监理人员配备及约定人员;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私自更换总监及其余监理人员、总监及其他人员缺岗、未按规定按时上报监理周月报、未填写监理日志、未填写旁站记录;因被上诉人未尽到监理职责,欢乐海温泉度假酒店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包括木门变色、室内木饰面变色、踢脚线变色、地板起鼓变形、吊顶渗漏水、大堂宴会厅漏水、窗户漏水、泵房渗水等大量的质量问题,共发现问题1243处,被上诉人未全面尽职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出现大面积质量问题等失职及违约情形。特别是通过上诉人提交的6、7号证据中可见,被上诉人认可现场人员监理人员不足,现场质量控制不严并且监理资料提报不全,未按合同约定指派监理人员,未提交监理资料;承认其监理人员不足、未对施工质量进行严格监督、未对隐患整改的落实和管控达到相应力度、未提交监理资料、未进行旁站等违约及失职情形,而其监理人数在其增加人员之后也才达到三人,仅为其应提供人数的一半。由上可见,被上诉人已经自认监理人员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及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当减少合同价款。综上,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附加工作”酬金,一审判决认定的计算附加工作酬金中的延期期限计算错误,一审判决变相支持被上诉人两项诉求属“双跺脚”,被上诉在延期时间内工作量及人员投入至少减少50%以上,应至少减少其延期时间内50%的监理工作报酬,被上诉人失职及违约未全面履行合同亦应当减少工作报酬。为保障上诉的合法权益。
海源监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属于监理延长期限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上诉状中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附加工作”基本概念认识错误,偷换概念,严重违背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不应予以支持。案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由被答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版本,且该合同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3月制定并发布的示范文本,具有高度的专业性,语法标准,逻辑清晰;合同中《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是互为说明、互为补充,两者之间的条款编号、内容等也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合同中关于“正常工作”、“附加工作”、“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附件工作酬金”及计算公式,是国家专业部委的专家制定,意思清楚,不存在认识上的歧义。被答辩人为少付监理费,对合同中的“正常工作”、“附加工作”、“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附件工作酬金”等概念曲义理解、偷换概念,严重违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不应予以支持。1、根据案涉合同通用条款6.2.5条约定,涉案工程的投资额超过监理合同约定的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7.6亿元时,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517万元的监理费签约酬金,仅对应合同约定涉案项目的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7.6亿元、监理期限2年。因被答辩人对涉案工程的投资额已达14亿元,远超合同约定的7.6亿元,按照合同通用条款6.2.5条约定,“因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调整。调整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专用条款6.2.5约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按下列方法确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因此被答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2、根据案涉合同通用条款6.2.2条约定,因非答辩人原因导致监理期限延长,增加的工作时间属于附加工作,被答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合同通用条款1.1.8条约定,“附加工作”是指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合同通用条款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也就是说合同约定的2年监理期限外,答辩人提供的自2018年1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监理服务,属于附加工作,被答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附加工作报酬。而被答辩人认为工期的延长只是工程投资额增加的一种表现形式,答辩人不能既主张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又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否则出现双跺脚的情形,被答辩人的这一认识完全扭曲了合同的约定。如果被答辩人欢乐海温泉度假酒店项目工程虽然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至14亿元,但仍在2年的监理期限内顺利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除517万元的签约监理费外,只能主张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但是本案中,被答辩人不仅工程概算投资额从7.6亿元增加至14亿元,截止2020年12月20日监理期限也从24个月,延长至48个月,按照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和附加工作报酬。因本案中,案涉项目既存在投资额增加情形,又存在监理期限延迟情形,说明答辩人既有因投资额增加对应工作量、监理责任的增加,又有因监理期限延长导致的时间成本、人财物的增加,因此应按合同约定对于投资额增加部分计算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同时监理期限延长期间按合同约定计算附加工作报酬。因此对于被答辩人的上诉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混淆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概念,错误的认为只有超出施工图纸、工程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约定内容之外的工作才为“附加工作”,且其对附加工作的理解严重脱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错误的认为是一审法院混淆了“附加工作”的概念,因此对其主张应依法驳回,并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支持答辩人关于所要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和附加工作报酬的主张。二、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监理会议纪要、服务质量评价表等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在2018年12月至2020年12月为被答辩人提供监理服务的事实,如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此期间未提供服务,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明的法律后果。1、监理日志是监理人提供监理服务的有效记录,但不是证明监理人提供监理服务的唯一证据,答辩人提交的自2018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8日间的42份监理会议纪要、服务质量评价表等证据,已足以证明已答辩人在此期间提供监理服务的事实。2、监理例会是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一周、半月或每月召开一次,答辩人自2018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8日两年期间提供了42份会议记录,充分证明答辩人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全面履行了监理职责。实际上,在施工过程中,除监理例会外,答辩人还有监理通知单以及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出的工作联系单等,均能证据答辩人履行监理的事实,而被答辩人依据答辩人提供了42份会议记录,认为答辩人仅提供了42天的监理服务,属于常识性错误。且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不仅未能提供答辩人未提供监理服的有效证据,相反其在2019年10月12日出具的答辩人服务质量评价表中认可答辩人的服务符合要求,足以证明答辩人提供合格监理服务的事实,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3、2020年春节新冠疫情爆发期间,答辩人一直为被答辩人提供监理服务,被答辩人要求将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从监理期间中扣除没有事实根据。虽然疫情暴发,但截止正月初七(2020年1月31日)属于法定节假日,该期间不因疫情或停工等情形予以扣除;同时根据上诉人的监理日志及发文记录等可以证实项目在2020年4月13日前即在2020年3月份即有发文及小规模施工等情况,足以证明疫情期间未停工的事实,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相应规定,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鉴于监理合同一直在履行过程中,因此该期间不应予在扣除。4、自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召开的监理会议,由被答辩人主持,对此会议材料亦有记载。因此,会议材料及签到表原件均由被答辩人保存,答辩人因制作会议资料需要,将会议签到表拍照后留存。并且自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工程联系单多份,均有被答辩人**确认,足以证明答辩人全面履行了监理职责。因此,被答辩人的主张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的117天应从730天的延期服务时间中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5、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监理合同至今仍在履行过程中,该事实被答辩人在一审中已书面回复了法庭,案涉合同继续履行,继续由答辩人对案涉项目进行监理,因此截止本次开庭,答辩人仍为案涉项目提供监理服务。6、因监理工作范围除对施工阶段的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外,还有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及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等工作,故有时工地停工因素并不必然导致监理工作的停止。综上,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答辩人自案涉合同签订后至今一直履行监理合同,提供监理服务的事实。三、答辩人为涉案工程配备的监理人员完成满足工程监理需要,且未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被答辩人要求减少监理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监理人员到场情况,监理人员的配备,是根据工程施工现场的实际需要进行调整,虽然前期文件约定监理人员为6人,但根据案涉工程的监理规划及监理细则,也明确规定了配备的监理人员可以予以调整,该调整包括增加或减少。实际上在合同期内主体施工及精装修阶段,答辩人配备的监理人员最少8人,尤其在2019年风筝会施工赶工期间配备的监理人员多达12人,后期依据施工要求适当减少监理人员配备,也符合工程需要。同时上诉人增加配备监理人时也没有增加监理费,无论是增加还是减少均是根据工程进展和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该约定在案涉合同通过条款第2.3.3条也有记载,答辩人调整监理人员配备也符合合同约定。且被答辩人出具给答辩人的(监理)服务质量评价表综合评价为:该监理单位服务到位,整体水平符合要求,足以证明答辩人提供合格监理服务的事实,被答辩人无权要求减少监理费。答辩人主张因监理人员减少而调整监理费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合同通过条款6.2.6条约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减少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调整。调整方法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而专用条款6.2.6条约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减少时,按减少的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应比例的酬金。因此根据该条约定,减少监理费的合同依据仅是“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减少时”,其他情形均不调低监理费,案涉项目不存在该调整情形,因此被答辩人以监理人员减少主张减少合同价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及延期的原因系被答辩人自身原因导致,与答辩人无关,根据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施工方出具的涉案工程延期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被答辩人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导致工程边干边设计边改,被答辩人对钢筋、混凝土等认价不及时,影响工程施工进度;且频繁出现设计变更,导致多个施工单位施工反复等等,导致涉案工程延期,未能及时竣工验收。同时关于山东求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漏水、渗水、木质材料变色的原因已明确,主要原因为自然环境因素导致,因被答辩人在工程施工时未结合工程地理环境因素进行设计,导致部分工程需返工修复,并非答辩人监理失职导致。因此被答辩人所述严重违背事实,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3、答辩人不存在私自更换总监及监理人员的情形,一审中答辩人已提交潍坊市监理合同变更登记表证明答辩人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系经过被答辩人同意后予以更换的,并办理了更换登记手续,不存在违约情况。其他监理人员均为被答辩人认可后方开始工作,因此不存在私自更换及失职的情形,被答辩人无权据此要求减少监理报酬。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海源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滨海旅游公司立即支付海源监理公司的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4,353,680元、附加工作报酬9,523,680元、利息500,000元(暂算),共计14,377,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滨海旅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9日,滨海旅游公司(委托人)与海源监理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下称《监理合同》),滨海旅游公司的欢乐海温泉度假酒店工程的施工由海源监理公司负责监理;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为欢乐海温泉度假酒店,位于潍坊滨海区旅游度假区海水浴场南侧,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7.6亿元;签约酬金(监理酬金)5,170,000元;监理期限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9日止,共计24个月;监理合同通用条款1.1.7、1.1.8约定“正常工作”指合同订立时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监理人的工作、“附加工作”指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通用条款1.1.12、1.1.13约定“正常工作酬金”指监理人完成正常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并在协议书中载明的签约酬金额、“附加工作酬金”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通用条款1.1.15约定“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通用条款2.1.1和专用条款2.1.1约定监理范围包括工程施工阶段监理;通用条款2.1.1和专用条款2.1.2对监理工作内容进行了约定;专用条款中监理的范围和内容2.2.2约定相关服务依据包括施工图纸、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等;专用条款2.5约定每月5日前提交监理月报一份;专用条款违约责任4.1.1约定监理人违约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专用条款4.2.3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专用条款5.3约定工作酬金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为:首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支付2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主体完成三层后7天内支付30%,第三次付款时间为主体完成7天内支付20%,第四次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25%,第五次付款时间为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5%,工程质保期为两年;专用条款6.2.2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6.2.5约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按下列方法确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工程投资或建筑安装工程增加额×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另约定其他条款。上述监理合同签订后,海源监理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理,案涉工程过程中,滨海旅游公司对案涉工程增加了投资额,案涉工程因多种原因导致工期延后,至2020年12月底尚未竣工,工程延期施工期间,海源监理公司一直履行监理义务。滨海旅游公司已经支付海源监理公司监理费4,911,500元(5,170,000元*95%)。工程施工过程中,海源监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并向滨海旅游公司提交相应的工程例会纪要、月报,并由滨海旅游公司职工**签收。因工程投资额增加及工期延长,海源监理公司多次向滨海旅游公司发函催要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和附加工作酬金及上述两项的利息。另查明,根据海源监理公司提交的合同管理台账(度假酒店)显示,滨海旅游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77,902,273.58元,合同金额为1,353,215,568.84元。海源监理公司主张滨海旅游公司应按照与施工人签订的合同投资金额13亿元计算正常工作酬金,并按照超期监理的时间支付附加工作酬金。
再查明,案涉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2017年12月20日,总监理工程师由***变更为**。2019年10月12日,滨海旅游公司对海源监理公司的监理服务质量进行了评价,综合评价结果为“该监理单位服务到位,整体水平符合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滨海旅游公司、海源监理公司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海源监理公司未诉请解除合同,经询问,滨海旅游公司亦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的合同应继续履行。因滨海旅游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未完工,亦未提交工程竣工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从而证实海源监理公司仍就案涉工程一直在履行监理义务。双方的争议主要是海源监理公司主张的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附加工作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海源监理公司主张的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海源监理公司提交了滨海旅游公司与施工方的施工合同,能够显示案涉工程的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已超过13亿元,相比监理合同中双方约定的7.6亿元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而言,案涉工程的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近一倍,虽然监理合同中的投资额7.6亿元系约数,但增加的投资额比例已明显超出约数的合理范围,故滨海旅游公司应当按照增加的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确定正常工作酬金的增加额。因该13亿元的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系约数,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未经决算或审计,案涉工程准确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未最终确认,且双方对该部分约计的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收取的监理费数额并未形成合意,故海源监理公司主张按13亿元的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确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海源监理公司可在案涉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最终决算或审计后,根据最终确定的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主张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
对于附加工作酬金,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后,至海源监理公司主张的2020年12月20日,已超出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24个月之多,海源监理公司主张24个月的附加工作酬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监理合同中对正常工作酬金和附加工作酬金的约定,即“正常工作酬金”指监理人完成正常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并在协议书中载明的签约酬金额,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本案中,监理延长时间为2018年12月9日监理合同期满后至2020年12月20日海源监理公司主张24个月,正常工作酬金即签约酬金5,170,000元,协议书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为2016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9日止的24个月,依据上述计算方法和标准,一审法院确认附加工作酬金数额为5,170,000元(730天×5,170,000元÷730天)。
对于海源监理公司所主张的监理费用利息,因案涉项目投资额追加及工期延长,相应的监理费支付节点不确定,故对海源监理公司主张的利息500,000元不予支持。
滨海旅游公司主张海源监理公司未按监理合同约定提交相关资料,未按要求配备监理人员,未尽到监理职责,导致案涉工程出现大面积质量问题,监理人员提供服务中出现违约,海源监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滨海旅游公司虽主张海源监理公司违约,但并未就此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且海源监理公司提供的监理人员变更登记表证实其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已经滨海旅游公司**确认,滨海旅游公司签字**的(监理)服务质量评价表也证明海源监理公司的监理服务符合要求,发文登记表证明海源监理公司已将相关的工程例会纪要等相关监理资料提供给滨海旅游公司,履行了监理义务。对于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涉及建材、施工、自然环境等多种因素,并不必然系海源监理公司监理失职所致,滨海旅游公司提供的质量鉴定报告也显示出现的质量问题系环境因素导致,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滨海旅游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滨海旅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源监理公司附加工作酬金5170000元;二、驳回海源监理公司要求滨海旅游公司支付利息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90元,由海源监理公司负担4541元,滨海旅游公司负担46,949元。
二审期间,海源监理公司提交证据一、涉案工程合同管理台账及合同中涉及的施工合同和割算资料一宗,证明截止2020年12月份,滨海旅游公司与涉案项目各参建的施工、材料供应等单位签订的合同金额已达1353215568.84元,结算金额已达1182172850.55元,且在一审中滨海旅游公司亦认可管理台账中载明的已付数额达9.7亿元,因此该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项目截止现在工程概算投资额为1353215568.84元。根据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应以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时,本案正常工作酬金及附加工作酬金均应予以调整明确。具体计算依据如下:(1)正常工作酬金。合同通用条款6.2.5条约定,“因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调整。调整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专用条款6.2.5约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按下列方法确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因此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1353215568.84元-760000000)元×517万元÷76000万元=4035426.96元。正常工作酬金=517万元+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4035426.96元=9205426.96元。(2)附加工作酬金。合同通用条款1.1.8条约定,“附加工作”是指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合同通用条款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依据合同专用条件条款6.2.2约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合同工期2016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9日,共24个月,合同超期2018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暂计算至此日期,后续附加工作报酬不放弃)。附加工作报酬=延长工作时间24个月×正常工作酬金9205426.96元÷合同工期24个月=9205426.96元。综上,按照合同约定,滨海旅游公司应向海源监理公司支付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4035426.96元,附加工作报酬9205426.96元。
证据二、提交涉案工程监理实施细则、监理规划及签收的发文记录各一份。2016年12月5日监理实施细则、监理规划已由海源监理公司交付给滨海旅游公司,由滨海旅游公司员工**签收,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自2016年12月9日开始,足以证明该监理实旗细则及监理规划适用于本项目。根据监理实施细则第三页第四条现场监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结合工程进展情况合理调配人员,人员配备计划(具体人员安排根据现场情况进行增减,满足现场监理要求),以及监理规划第14页第7条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配备计划(具体人员安排根据现场情况进行增减,满足现场监理要求),以上足以证明根据监理实施细则和监理规划规定,海源监理公司有权根据工程情况合理调整监理人员人数,且监理实施细则、监理规划海源监理公司均在合同约定的工程监理期限开始前已交付给滨海旅游公司,海源监理公司按照监理实施细则、监理规划向滨海旅游公司提供监理服务,根据工程情况合理调整增减现场人员,不属于违约,不应扣减监理费。
证据三、提交发文记录、监理通知单及滨海旅游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等一宗,该监理通知单及工作联系单仅提供一部分,证明海源监理公司在监理延长期限内积极履行监理职责,对工程中存在的问题积极向相应的单位发文要求整改,不存在滨海旅游公司所主张的迨于行使监理职责的情形,但监理单位并不是具体的施工承建单位,如存在不规范施工或质量问题,海源监理公司可以工程事前、事中、事后进行监理,并要求承建单位进行整改,而不存在监理后就无需整改的情况,滨海旅游公司关于工程质量的主张不能能成立。根据该组证据可以看出仅2018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海源监理公司仅发文就达200多份,仅2019年度发出监理通知书167份,2020年发出监理通知书84份,足以证明海源监理公司在该期间认真履行监理职责,不存在旅游公司认为的仅提供42天监理、迨于履行监理职责的情形。且从该组证明,可以看出自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海源监理公司发出监理通知书66份,平均2天发文一次,足以证明海源监理公司在此期间认真履行职责,该期限不应从监理期限中扣除。特别说明:在发文记录中的2020年3月5日、2020年2月19日、2020年4月8日的发文记录,足以证明在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期间,海源监理公司仍履行监理职责。同时,因2020年春节为2020年1月24日,正常春节期间法定节假日为7天,即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31日,因该期间属于法定节假日属于海源监理公司正常休息时间,不应从监理期限中扣除。
滨海旅游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中加盖公章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没有加盖红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不予认可。从海源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并未提交支付银行凭证、发票等直接付款证据,依据工程建设合同材料供应或采购合同,均会规定价款减免的情形,甚至退赔的情形,结合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工程决算,现金额不确定,不能排除施工材料供应商退赔减少工程款或货款的客观情形,海源监理公司要求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无事实依据,不具备客观条件和计算的基础条件。正常工作酬金采用涉案监理条件6.2.5条规定(详见该条约定),该规定为住建部格式文本,仅仅是对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如增加酬金系对监理合同价款的变更,属于合同变更范围,在委托方滨海旅游公司和监理方海源监理公司未就增加正常酬金增加额协商达成一致前,不具备也不符合支付使用条件。结合通用条款1.1.7的约定(详见该条),温泉度假酒店施工项目及保修阶段,均属于正常工作,不存在增加问题,同时证据不能证明造成工程投资额增加非监理人员,结合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中的投标文件、***、投资管控目标等,能证实监理履行合同义务重要板块就是控制涉案投资总价,如工程概算投资增加,则证实监理人未切实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也没有达到其承诺的监理目标,附加工作酬金,综上,海源监理公司的监理范畴,监理范围为欢乐海海温泉度假酒店施工及保修阶段全过程,现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因系工程总承包中建一局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存在管理人员混乱、配备施工人员不足,违法转包、分包,质量不合格,反复修复等等一系列的违约行为,及海源监理公司履行监理合同中提供人员与投标文件承诺委派人员不一致,资质不明,经验不足,人员不到位,工作时间严重低于涉案合同规定等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涉案工程不能如期完工,投资额发生增加,故海源监理公司根据该组证据主张附加工作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造成工程延期原因部分为海源监理公司,根据合同通用条款6.2.2(详见该条)约定,该条规定的附加工作同时满足工作期限延长、工作内容增加,同时还要满足监理人将此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原因及时告知委托人,只有满足三个条件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形成附加工作,因监理人原因导致合同延期,不存在附加工作,监理人作为专业人士,应根据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及时通知委托人,至今海源监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工作时间、工作酬金。对合同条款的变更,应由合同当事人达成一致,签订补充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如依据该判决的逻辑和海源监理公司的逻辑,无论海源监理公司是否提供服务,只要合同不解除,没有竣工,那就必须向海源监理公司无期限或者说无休止的支付报酬,与公平公正和诚信不符,也不符合市场交易和提供服务的交易惯例及等价有偿原则,且提供的合同不能证明其附加工作酬金。
对第二组证据,监理实施细则和监理规划,均为2016年11月作出,结合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系2016年12月6日发出中标通知书,2016年12月9日签订案涉监理合同。同时监理实施细则加盖的印章系工程监理部章,非公章,专业监理工程师为元通,总监理工程师为**,该二人均未出现在海源监理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项目人员,滨海旅游公司代理人无法确认该监理实施细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涉案监理合同有关。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合同事项还未定,也不知道能否中标,投标人不可能提前一个月去做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关于发文记录,从发文登记看,收文人名字是三个字(***),不是两个字,同时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总监理工程师是***,并非**,如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真实,则证明海源监理公司违约的事实。因为是**签字,并非***签字,与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职行为不符,且我方查明**在2016年并未取得总监理工程师的资质,其最早注册时间为2013年,截止2016年刚满三年,其履行总监理工程师不符合招标和投标文件的规定,即涉案合同的规定,存在严重违约事实。对海源监理公司用实施细则第四条所证明内容,该规定与投标承诺是不符的,其投标承诺现场工作人员不少于六名,在海源监理公司的***或优惠条件里,表明海源监理公司严格遵照并同意配合滨海旅游公司增加监理人数,并未提及减少监理人员,根据服务合同和服务法律关系的基本的特征和特性,服务取决于服务的质量,而决定服务质量是提供服务人员的资质、经验以及能力。涉案工程初期规划近8亿,施工面积八万多平,应配置高能、高质量、多经验且具备资质人员,所以投标文件中,滨海旅游公司进行硬性要求6人及以上,并未同意海源监理公司减少人员,如海源监理公司所称其有权或者单方对配备人员进行调配减少,则违反案涉合同的规定,属于违约行为。同时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已将上述文件交给了滨海旅游公司。
第三组证据中工作联系单不能证明履职合格,对发文记录也不认可。
滨海旅游公司提交证据一、海源监理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联系函回复》一份,证明:(1)风筝节过后涉案项目施工单位处于半停工状态的事实;(2)海源监理公司减少监理人员的事实,并且即使增加也仅增加到三人,比原合同约定的6人仍然至少减少了50%,实际上监理人员为2-3人;(3)涉案项目已处于维修找补阶段,被上诉人认为三人以满足正常工作需求,可见其人员配备及工作量及大幅减少,但一审法院判决的变相支持的延期监理报酬却比双方签订合同的金额还要高出几倍,明显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
证据二、2020年4月13日工程周例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20年初,因为疫情的原因,涉案项目于2020年4月13日才开始施工。因此,在计算延期时间中至少应将该部分疫情期间原因导致延期的时间予以扣除。
提交证据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1、在本案涉案监理合同签订之前,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自2016年4月下旬由海源监理公司对滨海旅游公司欢乐海温泉度假酒店桩基项目进行监理。结合海源监理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三工程周例会纪要函,其将桩基项目监理的会议纪要(2016年6月-12月初,近50页证据)作为本案证据混在一起提交用以证明其履约,即用与本案无关联的另一监理合同及法律关系作为本案证据提交使用,一审判决对海源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进行基本的区分就偏袒一方进行认定并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结合滨海旅游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案涉项目监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监理合同,能够明确清晰认定案涉事项中标通知书作出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监理服务起始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但一审判决在明知上述事实情况下,仍不加区分将另一监理合同的会议纪要作为本案证据并进行认定。3、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错误,同时未对案涉海源监理履约主要证据进行质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规定一审判决依法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海源监理公司提交的监理实施细则是在我们的中标通知书还没发出之前,并不是说其签订合同以后才做的。
证据四、海源监理公司企业详情及注册人员情况、海源监理公司委派监理人员整理表、欢乐海温泉度假酒店项目签订表。证明:1、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全面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http://jzsc.mohurd.gov.cn/data/company/detail?id=002105291335088923)查询,海源监理公司注册监理有24人,服务案涉项目的人员仅**一人,除**外其他服务案涉项目的人员均不是海源监理公司注册人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得相应资质;同时**在服务案涉项目时服务的项目超过三个,违反监理管理规定。2、结合海源监理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三工程周例会纪要函上监理人员签字,海源监理公司派驻的人员均不是其公司人员,已严重违约。因其提供监理服务人员无资质、能力不足,把控不严导致项目建设工期延长、投资额增加,管理混乱等等违约事实,应承担违约责任,滨海旅游公司有权减少监理费并主张返还监理费及赔偿损失。3、结合滨海旅游公司一审提供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已证实海源监理公司委派的监理人员违约事实,具体如下:(1)根据公开招标文件第24页第四章工程技术要求及建设标准,第二条招标范围“中标企业负责承担该项目工程施工及保修阶段的监理”、第四条“对现场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的要求,1、项目总监1名,要求为建筑工程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并持有执业资格证书和总监证,8年以上现场监理工作经验,2、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至少2名(不含总监),要求提供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3、注册造价工程师1名,要求8年以上造价工作经验,4、监理员2-3名,3年以上现场监理经验,各专业配套齐全,监理项目部应至少配备上述人员(共6名及以上),随着项目进展,监理单位应随时调换相关专业监理人员,但夜间值班期间必须保证一名监理人员值班,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持有上岗证书,专业水平较高。”(2)根据海源监理公司投标文件唱标单“我单位经考察现场和研究上述工程招标文件的投标须知、合同条件和其他有关文件后,我方经计算,愿以517万的监理费报价,按上述规定接收委托监理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服务周期24个月。”以及优惠条件“1.3合同签订后派驻到本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前不兼任其他任何项目的任何职务,总监理工程师及代表每周在现场办公时间不少于4个工作日其他成员每周在现场工作时间不少于6天。1.6对施工组织涉及的质量、进度、和安全情况进行预评价,并及时向业主反馈有关信息,研究确定对存在问题的解决方案,并督促落实,确保是先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理顺各方关系,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提起提出处理意见,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避免无谓的人力物流材料和工期的浪费,节约社会资源。(3)监理服务目标承诺4.1质量目标,确保合格,争创市政工程优良4.2工期目标,控制在合同工期内,工期控制自施工准备阶段起,贯穿整个施工过错,在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协调,加班工作,促进施工进度。4.4投资目标,控制工程总投资在预算范围内。”“海源监理公司投标委派监理人员为:***46岁大专房屋建筑37007470工程师;***41岁本科房屋建筑37006769高级工程师;***53岁本科房屋建筑建造0737007304注册造价师;***37岁本科房屋建筑ZG20130063专业监理工程师;**36岁大专房屋建筑ZG20140071专业监理工程师;***47岁大专房屋建筑ZG20140072专业监理工程师”。在案涉监理合同签订后,海源监理公司仅委派***一人在2016年12月下旬至2017年1月中旬履职,履职时间仅仅一个月,其他现场人员均不是投标文件确认及承诺的专业人员,且履职人员不稳定更换频繁且人员仅有2到4人极少时间达到6人的硬性要求(一审判决中海源监理公司认可委派人员不足事实,最少就2人,尤其是2019年以后基本是2人),现场人员无监理师、造价师资质也不具备案涉项目监理的能力,结合案涉监理合同,招投标文件为合同组成部分,海源监理公司自2016年履约起就已构成违约,导致工期延长、投资额增加,应承担责任,相应减少滨海旅游公司监理费及赔偿损失。4、一审判决认定滨海旅游公司在合同变更登记表签章是认可总监理工程师由***变更为李珂,完全是错误的。在一审海源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中,***作为总监理工程师履职最后的签字是2017年1月份,直到2017年4月**才出现签字,这期间一直有无资质的**代表,又因**无资质不具备项目监理能力,导致现场施工混乱、质量无法把关,工期拖延等等,滨海旅游公司在被迫情形下才做出签章。5、一审判决中,海源监理公司除证据三外,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情况,也未提供委派人员的资质和能力及业绩文件。经查,**在履约时不满足建筑工程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并持有执业资格证书和总监证,8年以上现场监理工作经验的硬性要求。造价工程师***自始未履职,海源监理公司也未委派造价工程师履职,已违约。6、一审判决未审查海源监理公司履约情况,对委派的人员、资质、到场人员数量、天数等履约重要情况均未查明,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海源监理公司全部诉求。
证据五、滨海旅游公司及海源监理公司向建设施工总承包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发送工作联系函、回函、律师函等。证明:1、工作联系函,2017年3月30日滨海旅游公司向中建一局发函《关于要求加强配备现场管理人员、保证工作质量、安全、进度的事宜》,施工现场存在管理人员质量意识不强,管理不到位,自2017年3月9日监理单位下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至今未整改处理,严重影响工程进展等。2、2017年5月4日滨海旅游公司向中建一局发函《关于要求扭转工程现场质量进度管理状况的联系函》,中建一局施工人员不足,工程及工期拖延、质量不合格、现场管理人员与投标承诺不符,延误工期、质量不合格等。3、2017年5月10日滨海旅游公司向中建一局发函《关于解决潍坊滨海欢乐海温泉度假酒店工程现场管理存在问题的联系函》,施工方案编制不合理、质量不合格、施工人员不足、进度滞后、人员配备不合理,延误工期等。4、2017年5月16日中建一局回函《关于滨海旅游公司要求扭转工程现场质量进度管理状况的联系函的回复函》,中建一局认可管理人员不足、施工人员不足、造成工程延误的事实,并自愿整改。5、2017年6月7日滨海旅游公司向中建一局发函《关于督促解决欢乐海文件度假酒店工程施工进度及质量问题的联系函》中建一局施工人员不足,工程及工期拖延、质量不合格、现场管理人员与投标承诺不符,延误工期、质量不合格等。6、2017年8月21日滨海旅游公司、海源监理公司共同发函《关于尽快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伤保险缴纳的通知》、《关于尽快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工程按期完成的通知》,中建一局施工人员不足,工程及工期拖延、质量不合格、现场管理人员与投标承诺不符,延误工期、质量不合格等。7、2018年5月12日滨海旅游公司发函《关于滨海旅游公司欢乐海温泉度假酒店建设施工情况的告知函》中建一局施工人员不足,工程及工期拖延、质量不合格、现场管理人员与投标承诺不符,延误工期、质量不合格等。8、2019年8月24日滨海旅游公司、海源监理公司共同发函《工作联系函》中建一局施工质量不合格,116处漏水,自6月至今未修复,已造成损失,延误工期等。9、2019年11月18日滨海旅游公司发函《工程联系单》质量不合格、返修不彻底,怠于返修,延误工期。10、2019年11月25日滨海旅游公司发函《工程联系单》质量不合格、返修不彻底,怠于返修,延误工期。11、2020年4月2日滨海旅游公司、海源监理公司共同发函《工作联系单》各施工单位存在的问题整改、整修。12、2020年6月24日滨海旅游公司发函《关于要求电气安装目前存在问题整修的相关事宜》未如期完工、质量不合格等。13、2020年7月29日滨海旅游公司、海源监理公司共同发函《关于室内装修部分问题维修整改的相关事宜》,广州市第三建筑装修有限公司室内装修存在质量不合格和缺陷、整改,延误工期。14、2020年7月30日滨海旅游公司、海源监理公司共同发函《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维修整改的相关事宜》,中建一局施工质量不合格和缺陷66项,整改维修。15、2020年8月8日、14日、21日、29日,9月1日、2日、7日、23日,11月23日,2021年5月12日滨海旅游公司、海源监理公司共同发函11份《工作联系函》中建一局施工管理混乱、人员不足、质量不合格、整改返修不到位、严重延误工期等。16、2018年12月24日,滨海旅游公司委托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向中建一局发送律师函,施工组织不力、管理不当,致使工期滞后、现场秩序、安全文明施工、劳务队伍管理等问题,已构成严重违约。结合海源监理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三,证实工期延误(长)完全是由施工总承包中建一局原因造成的,滨海旅游公司对此无过错。同时海源监理公司作为施工监理单位,提供人员不足、资质不全、能力不足,无法按照投标文件、监理合同的承诺和规定把控工期、质量、投资额等等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海源监理公司、滨海旅游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进行审查,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另海源监理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二工期延误说明系各施工方在海源监理公司监管下作出的,文件内容歪曲事实,逃避责任,本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提交证据六、***证人证言。证明:证人***作为海源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2019年10月12日(监理)服务质量评价表的经办人,出具证人证言证明该表只是为了加快付款流程的程序性文件,是付款流程的一个环节,并不是对海源监理公司是否尽职尽责履行监理义务的实质性评价。该表只能说明是在2019年10月12日这一时间点对海源监理公司的评价,不是对海源监理公司在整个履行合同期间行为的综合评价。一审判决就这一份评价表就认定海源监理公司履约,实属错误认可,根本就没有进行查明任何事实,完全就是偏袒下作出的。
证据七、欢乐海温泉度假酒店项目建设工程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加快工期和质量问题整改***、度假酒店雨后漏水点统计。证明:1、2020年,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已经自认了其施工存在诸多质量缺陷问题,未达到质量标准,造成工期的延长。同时,结合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海源公司出具的加快工期和质量问题整改***,可知,亦是因海源公司未对工程质量、工期进行应有把关,人员配备不到位,才导致上述质量问题的出现。2、通过对欢乐海温泉度假酒店雨后漏水点统计,2022年6月10日,酒店雨后漏水点37处;6月13日新增漏水点20处;6月18日新增漏水点7处;共计漏水点64处。证实施工单位中建一局未按质量标准要求进行施工,海源公司作为监理人同样没有尽到监理职责,最终导致出现诸多工程质量问题,延误工期,使滨海公司不得不增加投资额再进行修复;中建一局和海源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长。
证据八、监理规划及监理细则。证明:1、海源公司的该监理规划和细则是关于欢乐海温泉度假酒店桩基工程项目的,与本案案涉工程无关。而滨海公司自始至终只收到了这一份监理规划及细则,这一点通过海源公司在二审调查中提交的发文记录可以进一步佐证。即2016年12月5日,向滨海公司发送了2016年5月--11月份的监理周报、月报、监理规划及细则,由***签收。我们事后整理、查证,发现这些文件都放在滨海公司的一个文件夹里面,证实我公司实际签收的是桩基项目的监理规划及细则,与本案案涉工程无关。另,***是滨海公司新入职人员,无工作经验,当时接到文件就直接签收,并不知道海源公司负责对桩基项目进行监理。2、海源公司在二审调查提交的这份2016年12月份的监理规划和细则,审批表上签字的均是总监理工程师**,而实际上是直到2017年12月份总监理工程师才由***变更成了**,2016年12月-2017年1份总监理工程师***仍在履职,即使提交,文件上的签字也应是***,而不能是**。证明海源公司提交的与滨海公司实际收到的不一致,滨海公司只收到桩基项目的监理规划和细则。另海源公司提交的监理规划及细则,结合当时实际履职情况,应是总监理工程师***签字,不应也不能是**在上面签字。海源公司提交的监理规划及细则明显存有作假之嫌,建议法庭重点调查,如发现作假,依法严惩。
证据九、**的助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证明:依据**的助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只是助理工程师,不具备总监理工程师资质资格,无法代表履行总监理工程师职责。同时,**并非海源公司员工,而是潍坊市邦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证明海源公司完全没有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监理合同的约定,为滨海公司配备专业的总监理工程师人员,明显糊弄了事,违背了监理工作职责。此外,在海源公司履职过程中,未向滨海公司提供过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的任何资质证明文件,配备人员完全不符要求且更换频繁、管理混乱,构成严重违约。
证据十、滨海公司向建设施工总承包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以及监理单位潍坊海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14份(复印件)。证明:1、2017年7月17日滨海公司向中建一局发编号026工作联系单,施工现场存在轴梁板混凝土养护不及时、检验批及隐蔽资料上报不及时、焊接达不到要求、未见焊工上岗证、保温板损坏多,且多次要求仍未改观等诸多质量不合格之处,已严重影响工期,督促尽快整改。2、2017年9月6日滨海公司向海源公司发编号030工作联系单,指出施工现场存在的质量问题,并要求海源公司及时拿出处理意见,且当前工程进度及质量均处于失控状态,要求海源公司拿出可行的管理措施,保证工程尽快完成,质量达到规范要求。3、2017年10月20日滨海公司向中建一局及海源公司发编号031工作联系单,施工现场存在焊缝长度未达到要求、浇板质量缺陷较多、混凝土振捣不密实,达不到要求等问题,要求认真自查整改。4、2017年11月2日滨海公司向中建一局及海源公司发编号032工作联系单,施工现场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缺陷需要整改,且海源公司应加强管理,严禁再出现较大质量问题及不报验施工现象。5、2017年11月14日滨海公司向中建一局、海源公司发编号031工作联系单,施工现场存在焊接质量差、达不到要求、且焊接处清理不干净,填充墙砌体质量问题多等,现场整体处于混乱无序状态。6、2018年1月13日滨海公司向海源公司发编号033工作联系单,经现场巡查,发现施工现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整改,海源公司应加强巡查,做好现场质量控制工作。7、2018年6月14日滨海公司向中建一局及海源公司发编号035工作联系单,施工现场存在的质量问题已多次要求中建一局整改,但仍未整改。8、2018年9月13日滨海公司向中建一局发20180913工作联系单,现场的砌体施工仍不符设计要求,要求反工整改。9、2019年1月23日滨海公司向中建一局发20180123-01工作联系单,施工现场质量不合格,需返工整改。10、2019年3月13日滨海公司向中建一局发201903013(01)工作联系单,施工现场质量不合格,需返工整改。11、2019年3月15日滨海公司向中建一局发201903015(02)工作联系单,堆放的混凝土未及时清理,已经严重影响施工工期。12、2019年3月16日滨海公司向中建一局发201903016(01)工作联系单,建筑垃圾及材料未及时清理,已严重影响施工工期。13、2019年3月21日滨海公司向中建一局发20190324工作联系单,施工现场质量不合格,需返工整改。14、2019年4月2日滨海公司向中建一局发20190402(03)工作联系单,施工现场质量不合格,需返工整改。证明中建一局施工质量不合格、反复维修等,海源公司亦未尽监理职责,对案涉工程的工期和质量没有能力把控,导致多次整改返修,延误工期,增加了投资额,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工程增加了投资额,因多种原因导致工期延,认定海源公司一直履行监理义务是错误的,事实认定不清、错误。
海源监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滨海旅游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中提交过,即一审证据的6-2号证据,也进行了质证,不应作为本案新证据。其次,通过该回复函也能证明在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届满后,该期间海源监理公司仍在涉案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的事实。另,双方签订合同并未明确必须6人,因此不存在滨海旅游公司主张的合同约定6人的事实,合同、协议书和专用条款未对监理人数作出约定,合同通用条款2.3.3条约定了监理人可跟进工作进展和工作需要调整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在海源监理公司向滨海旅游公司已经送达且滨海旅游公司已经签收的监理规划和细则中已经明确配备的监理人员可以予以调整,包括增加和减少。该两份文件,滨海旅游公司已经签收且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滨海旅游公司接受该两份文件的内容。本案是海源监理公司提出关于监理费的主张,根据签订的合同对监理费调整包括正常监理酬金增加额及附加工作酬金,合同关于监理费调低的约定仅是在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才会调低,本次开庭中滨海旅游公司强调监理人员不符合文件规定,监理人员配备并不涉及监理费的调整的事实,因此滨海旅游公司无权依据该回复函要求调整监理费数额。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海源监理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三,一审已经质证,不应作为新证据质证,该会议纪要载明2020年4月13日涉案工程全面复工的事实,但该日前,海源监理公司监理人员一直在现场提供监理服务,通过海源监理公司提供的该期间的发文记录表中滨海旅游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2020年3月5日、3月19日、4月8日接收了海源监理公司就涉案项目向其发送文件,足以证明该期间虽发生疫情,但涉案项目仍零星施工,海源监理公司监理人员一直在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对方主张该期间予以扣除没有依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载明的工程内容为欢乐海温泉度假酒店桩基项目监理,合同约定涉及的监理费由滨海旅游公司与海源监理公司履行,并未在本案中涉及,且海源监理公司在本案中也未依据会议纪要主张计算该期间的监理费,因此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合同涉及的是桩基项目监理,在海源监理公司提供的合同管理台账中滨海旅游公司提出的合同是井钻探工程,该两份工程完全独立,仅因施工单位相同,但属于独立工程,合同管理台账涉及的工程由海源监理公司在本案中进行监理并进行服务,通过该合同割算情况可以看出该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四,对其中海源监理公司企业详情及注册人员的打印件系日期为2022年6月17日,仅能证明在该时间海源监理公司注册人员情况,该期间与本案无关。本案海源监理公司主张监理费计算至2020年12月9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滨海旅游公司提供的人员整理表和项目签订表均系滨海旅游公司单方制作,也未提供该表制作统计依据,不能证明滨海旅游公司的主张。同时实际服务过程中。参会的相关人员并不是全部到场项目的监理人员,仅是部分监理人员参会。还有部分人员负责监督现场施工,并不参会,因此该参会表并不能证明监理公司人员的配备情况。监理人员配备不会导致合同监理费的调整,因此滨海旅游公司该项主张和证据无事实和依据。我方在征得业主同意后才更换了项目总监**,并由滨海旅游公司**出具潍坊市监理合同变更登记表,并非违约行为。其他人员更换也是经滨海旅游公司同意后更换的,如滨海旅游公司当时认为我方违约,不可能在当时没有纪要发函或在会议中指出,故滨海旅游公司提出的此类问题不存在,***不在岗期间,由总监代表**代为履行职责,完全符合监理规范要求,不存在合同违约情形。
对证据五,关于滨海旅游公司向总包单位发出的函件其中与海源监理公司联合发文的部分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联合发文的事实可以证明海源监理公司在合同约定监理期限内及监理延长期限内均履行监理服务的事实,通过滨海旅游公司提供的其向中建一局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回函和律师函等可以看出,项目延期与中建一局有关,与海源监理公司无关。结合海源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监理通知单及发文记录看出,其中的项目存在问题,海源监理公司一直履行监理职责,提供监理服务。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出具人系滨海旅游公司工作人员,通过该证明看出,滨海旅游公司确认海源监理公司提供的质量评定表是由滨海旅游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该表评价内容明确了项目部人员配备整体技术能力、素质水平、工作程序、执行情况、出勤及旁站到位情况等,滨海旅游公司对上述情况分别作出了不同评价,服务测评结果为满意,综合评价为监理单位服务到位,整体水平符合要求,因此该表无论从评价内容还是服务质量测评、综合测评等方面足以证明海源监理公司监理服务质量合格,证人证言证明不作为监理合格依据,明显与该表内容不符,结合出具人是滨海旅游公司职工,与滨海旅游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事实看出,证人证言为应对诉讼做的虚假**,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据七、***是案涉项目承包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滨海旅游集团的,并不是出具给海源监理公司的,该***与海源监理公司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该***的内容可以看出***的形成时间是在2020年10月之前,因此该***在一审开庭前就存在,并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该作为本案新证据予以使用;该***也不能证明滨海旅游公司的主张,从***的内容看,大部分工程质量问题系中建一局的原因导致,同时通过该***,可以看出滨海旅游公司存在签证拖延,**、认价不及时,导致工期拖延的情况;因滨海旅游公司设计原因导致雨水进入室内;因滨海旅游公司不按照中建一局的建议购置净水设备,导致不锈钢管腐蚀严重出现漏水。因此从该***可以看出,工程质量系中建一局及滨海旅游公司原因导致,非监理原因导致。从该份证据中可以看出,滨海旅游公司的酒店运营方已入驻涉案项目,并实际使用。关于海源公司对案涉工程提供监理服务,通过海源公司提供的发文登记表以及提交的部分整改通知单、工作联系单等内容均能证明海源公司一直提从优质的监理服务,由此滨海公司并作出了服务满意的评价。关于***中的问题,海源公司在2020年8月19日出具承诺前,结合海源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在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监理通知单,在2019年度整改通知单是海源公司向中建一局发出78份,其中仅向中建一局发出的监理通知单就达16份,短短的39天,平均约2天发文一次,另外从文记录表中可以看出海源公司多次就案涉项目问题向施工单位发出相应事宜的文件,而并不是滨海旅游公司主张的海源公司未履行监理职责,在事发后再承诺整改的事实,以上足以证明海源公司一直在认真履行监理职责,不存在滨海旅游公司主张的系海源公司的原因导致的上述质量问题的出现的情形。关于滨海公司主张的漏水点统计,对该证据及主张均不予认可,该统计系由滨海公司单方统计未经其他施工单位确认,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次,即使存在漏水点,该工程施工具体由施工单位负责,海源公司仅是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并不负责工程施工及质量问题整改,海源公司在监理服务过程中按时参加会议,并及时对施工单位的问题发出整改通知单,并向滨海旅游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等,已完全尽到了监理职责,因此海源公司并不存在监理服务不到位的情况,滨海公司的该证明不能证明滨海旅游公司主张的漏水点问题系由监理职责不到位产生的。另外,涉案工程滨海旅游公司已自2020年已开始实际使用,且酒店已对外运营,即便出现质量问题也系滨海旅游公司自行使用造成的,与海源公司无关。本案中施工过程中出现施工质量、施工不规范等问题海源公司均已通过监理通知单要求进行整改,已尽到了监理职责任,再出现工程施工质量问题除非因为监理方错误指令导致否则均与监理方无关。因此该***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滨海旅游公司的主张。
关于证据八、监理规划、监理细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过滨海旅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可以看出,滨海旅游公司自认其提交的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属于桩基工程,与本案无关,通过滨海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可以看出,滨海旅游公司与海源公司之间存在两份监理合同,一份是桩基工程,另外一份是案涉工程。滨海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八已自认是桩基工程的监理资料,而桩基工程在2016年4月下旬开工进行监理,自2016年4月下旬进场监理到2016年12月5日已进长达8个多月,根据《监理规范》要求及监理行业惯例,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是需要在开工前提供的,因此不存在滨海旅游公司主张的在进场施工后长达8个月再送达桩基项目的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的情况,该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而实际上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由海源公司中标,并在网站上于2016年12月1日对外进行公示,根据案涉监理合同约定专用条款第9条补充条款一约定,“开工前监理单位须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一套”,而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6年12月9日,由此海源公司中标后即在2016年12月5日将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报送建设单位,因此不论是合同履行的事实还是从监理规范的要求,均能证明2016年12月5日海源公司向滨海旅游公司送达的为涉案工程的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非桩基项目监理规划、监理细则,关于滨海旅游公司主张其在2016年12月5日提交的是桩基工程的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通过滨海旅游公司的主张可以看出,滨海旅游公司认可其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海源公司提报的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的事实,足以证明海源公司就案涉工程提报的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已向滨海旅游公司送达并签收的事实,海源公司提交的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应当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对证据九、**的资格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需要说明一下,该证书中载明的**持有的是工程师的中级职称证书,而非助理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是在取得工程师证之前“原专业技术职务资料”,因此滨海旅游公司主张与证书表明的情况不符。同时,**在涉案工程中担任的仅是总监理工程师代表,而非总监理工程师,请滨海旅游公司不要混淆两者的概念,更不能偷换概念。关于**工程师中级证书上写明的单位为“潍坊市邦丰能源有限公司”的事项,系**在2013年12月22日取得工程师中级职称时是在通过潍坊市邦丰能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申报领取的,而案涉工程监理开始时间是2016年12月,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了更好的对涉案工程提供监理服务,海源公司在总监理工程师外,设立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代为履行部分总监理工程师职责,不存在滨海旅游公司主张的人员配备违约的事项。同时特别说明一下,虽然滨海旅游公司就监理人员资质及人数等问题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证明海源公司监理人员资质、人数等不合格的问题,但实际上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的变更均通过滨海旅游公司的**确认并进行了备案,同时无论是在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内以及在延长监理期限内,海源公司均按照滨海旅游公司的要求提供监理服务,由此滨海旅游公司按合同签约价支付了95%的监理费,并在延长监理期限内2019年10月12日时出具了《监理服务评价表》,综合评价为“该监理单位服务到位,整体水平符合要求”,在该评价表作出后,海源监理公司并未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等,因此不存在滨海旅游公司主张的总监理工程师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另外,在一审过程中,经法庭释明,要求滨海旅游公司明确案涉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以及是否继续要海源公司对项目进行监理,滨海旅游公司在2021年5月12日加盖公章书面回复法庭的意见是,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需要海源监理公司继续进行监理,因此无论通过海源公司起诉前,滨海旅游公司支付监理费以及出具满意评价的行为,还是通过海源公司起诉后,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明确表示,均能证明海源公司在合同期内依约履行合同,符合滨海旅游公司的要求,而不存在监理人员资质及人数违约的情况,其在二审中主张监理人员资质及人数违约等明显是为了达到其拖延不予支付监理费的目的,而关于监理费计算方式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海源公司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应予支持。
证据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方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有效形式,同时,该证据中是滨海旅游公司向中建一局发出工作联系单,该部分内容与我公司无关。关于滨海旅游公司向海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与事实不符,其未向海源公司发出,也不存在其工作联系单中标注的监理单位拒签的情形。关于工作联系单载明的质量问题,与海源公司无关,具体质证意见同海源公司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
海源监理公司提交补充证据一、采招网上就案涉项目招标的开标公告二张(4页)(网上打印件),证明滨海旅游公司就案涉项目招标、海源监理公司投标后,开标确定海源监理公司中标后,在2016年12月1日进行公示的事实,之后海源公司就案涉项目向滨海旅游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滨海旅游公司提报了监理规范和监理细则,并由滨海旅游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在2016年12月5日***签收的是案涉项目的监理规范和监理细则,而不是滨海旅游公司主张的桩基工程。
证据二、针对滨海旅游公司提供的证七中铁一建***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提交在2019年度海源公司向中建一局发出的监理通知书78份,以及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向中建一局发出的监理通知单16份(注:以上仅是提供了部分通知单),证明在海源监理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依据监理规范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角度进行质量控制,足以证明海源监理公司在出具2020年8月19日***之前已就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多次向中建一局出具的发出整改通知单,证明海源监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尽到了监理职责。该事实通过海源监理公司的发文登记表中的内容也可以看出,以上足以证明海源监理公司依约履行合同,提供监理服务的事实。
证据三、提交庭前阅卷滨海旅游公司提交给法院的签到表中三张,证明通过滨海旅游公司提供的2020年3月份《监理单位进场人员签到表》三份,可以看出在2020年3月6日起海源监理公司监理人员就在案涉项目每天签到,结合第一次开庭时海源监理公司提交的发文记录中滨海旅游公司在2020年3月5日即签收海源监理公司文件的事实,证明在2020年疫情爆发后,海源监理公司一直提供监理服务,滨海旅游公司主张在2020年4月13日才复工,因疫情扣除监理费没有依据。
滨海旅游公司质证称,证据一系网上打印,我方以中标通知书为准,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海源监理公司证明目的,海源监理公司作为专业监理公司,经常进行投标,中标公示仅仅是为了程序上要符合质疑,或者投诉,进行的一个公式,并不代表海源监理公司在此期间中标,在其未收到中标通知之前,其不可能去做监理实施细则和监理规划,也相应的证明了其提交***签收的是桩基工程。关于证据二、监理通知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我方认为海源公司就这些通知单完全可以后续后补,海源公司也有能力后补,我们对此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里面签字人员**不是一人所签,也不能证明**到现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海源监理公司主张的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应否支持;二是附加酬金应否支持;三是酬金利息应否支持、如何计算;四是海源监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应否减少监理报酬。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监理合同签订后,海源监理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理,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滨海旅游公司对案涉工程增加了投资额,案涉工程因多种原因导致工期延后,至今尚未竣工。滨海旅游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海源监理公司监理费4,911,500元(5,170,000元*95%)。关于双方争议的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问题,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合中6.2.5明确约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按下列方法确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工程投资或建筑安装工程增加额×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海源监理公司提交的合同管理台账(度假酒店)显示,滨海旅游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77,902,273.58元,合同金额为1,353,215,568.84元,相比监理合同中双方约定的7.6亿元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而言,案涉工程的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大幅增加,故滨海旅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正常工作酬金的增加额。因海源监理公司主张的13亿元的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系约数,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未经决算或审计,案涉工程准确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未最终确认,故海源监理公司主张按13亿元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确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滨海旅游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77902273.58元,事实清楚,故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可暂按该数额计付1482308.88元[(977902273.58元-760000000元)×5170000元÷760000000元]。其他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可待案涉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最终决算或审计后,根据双方监理合同履行情况另行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附加工作酬金,双方监理合同专用条款6.2.2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案涉工程因多种原因导致工期延后,至今尚未竣工。案涉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未最终决算,正常工作酬金目前尚不到确定,且双方对海源监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延期后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双方争议较大,故对海源监理公司主张的附加工作酬金,本院暂不予支持。亦可待案涉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最终决算或审计后,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另行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三,滨海旅游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海源监理公司监理费4,911,500元(5,170,000元*95%),因案涉项目投资额追加及工期延长,相应的监理费支付节点不确定,故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的利息可从海源监理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四,滨海旅游公司认为海源监理公司未按监理合同约定提交相关资料,未按要求配备监理人员,未尽到监理职责,导致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及工期延长,主张海源监理公司违约,应当减少监理报酬。该问题与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相关联,如前所述,可待涉案工程竣工决算后,根据双方监理合同履行情况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源监理公司、滨海旅游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潍坊海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482308.88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潍坊海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64元,由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41元,潍坊海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969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64元,由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41元,潍坊海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969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