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881民初4590号
原告:英德市建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光明路与水仙路交汇处祥云碧峰华府47号、48号、49号、5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726528867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英德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教育路南仙水路西民政局后南幢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570169246A。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男,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女,汉族,1987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女,汉族,1998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英德市建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英德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建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德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德市建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英德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监理费人民币318922.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3月8日起,以318922.44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及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英德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监理费、律师费等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保全费2154.61元和保函费1000元;5、判令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英德市建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系有资质对相关工程项目进行监理管理的公司,为被告英德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监理服务。2017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英德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经过共同协商签订《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位于英德市××路××、民政局福利厂用地内工程。工期为720天。监理费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陆元(6.00元/m2)计取,合同建筑面积35435.82平方米,合同签订时付合同监理费的30%,每幢基础工程完成时付该单项工程监理费的30%,每幢主体工程完时付该单项工程监理费的30%,工程竣工验收前付清该单项工程的监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双方应根据实际工程结算金额进行退补结算。超过监理服务期,按以下方式计算增加监理费:合同总监理费除监理服务期得出每月应付监理费,每增加一个月按此方式进行结算。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超出监理服务期:监理费:合同监理服务工期(春节放假期间不计工期)。如果委托人在规定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022年3月8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了《工程监理结算确认及承诺书》,确认了《工程监理合同》合同内监理服务期为2017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共计24个月,合同内监理费为35435.82m2×6元/m2=212614.92元。超期监理服务工期为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10月20日,共12个月,超期监理费为8858.96元/月×12个月=106307.52元。工程监理费总额为318922.44元。上述监理费由其余七名被告承担连带保证支付责任。被告公司承诺自承诺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上述监理费及超期费用。否则,被告愿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担保费、保险公司保函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被告签订的《工程监理结算确认及承诺书》承诺期限到期后,原告一直催告其余七名被告支付拖欠的监理费,但该七名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监理费。原告认为,该七名被告不依约支付监理费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现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监理费,并支付逾期占用违约金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综上,七个被告拖欠原告的监理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如所请。
被告英德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第一项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了涉案监理合同,工期是720天,监理费按每平方6元计算,面积是35435.82平方米,故监理费是212614.92元。按合同第31条的相关约定,若工期延误,被答辩人应通知答辩人,但被答辩人没有通知,且因疫情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双方都有责任,所以导致监理业务时间延长,故答辩人认可合同内的212614.92元。但基于双方都有责任,我方认为应各承担50%的责任。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答辩人不认可,因为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3、原告请求其他被告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不认可,因为其他被告自然人是与本案工程无关的,当时被答辩人威胁要求其他被告自然人签订合同才准予在合同盖章,当时答辩人也将此事上报了住建部门,住建部门也约谈了答辩人,住建部门告知答辩人可以去诉讼,但当时答辩人为了能尽快验收,所以没有起诉。4、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5、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利息,不同意违约金按月息两分计算,计算过高,且监理合同没有约定。
被告***答辩称:与英德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英德市建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监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意见如下: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拖欠的监理费人民币318922.44元即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3月8日起,以318922.44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为止)。答辩人不认同上述请求,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英德市建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该工期为720天,监理费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陆元计取,该工程总建筑面积35435.82m2,合同内监理费为35435.82平方米×6元=212614.92元,依据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第三十一条的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程不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答辩人英德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瑜丰雅居项目由于建设及疫情的原因,导致该项目的工期及竣工验收的延误,被答辩人在知悉该项目的竣工延期的情况下,不及时告知答辩人此情况可能产生的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所以答辩人只认可该工程合同内监理费为35435.82平方米×6元=212614.92元。二、被答辩人要求对上述监理费、律师费、诉讼费的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答辩人不认同。依据英德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架构,该工程项目从组建到经营的整个过程都是公司行为,因为被答辩人是在被逼的情况下签订这份承诺书,当时被答辩人自行起草该协议并告知答辩人如果不签订这份承诺书就不给盖章验收的手段威逼签订的,答辩人就此情况向住建部门汇报,住建部门己经就该问题约谈被答辩人,如果被答辩人不给盖章验收是不符合法规的,(住建约谈被答辩人的负责人为***136××××****)。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英德市建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监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意见如下: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拖欠的监理费人民币318922.44元即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3月8日起,以318922.44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为止)。答辩人不认同上述请求,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英德市建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该工期为720天,监理费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陆元计取,该工程总建筑面积35435.82m2,合同内监理费为35435.82平方米×6元=212614.92元,依据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第三十一条的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程不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答辩人英德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瑜丰雅居项目由于建设及疫情的原因,导致该项目的工期及竣工验收的延误,被答辩人在知悉该项目的竣工延期的情况下,不及时告知答辩人此情况可能产生的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所以答辩人只认可该工程合同内监理费为35435.82平方米×6元=212614.92元。二、被答辩人要求对上述监理费、律师费、诉讼费的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答辩人不认同。依据英德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架构,该工程项目从组建到经营的整个过程都是公司行为,因为被答辩人是在被逼的情况下签订这份承诺书,当时被答辩人自行起草该协议并告知答辩人如果不签订这份承诺书就不给盖章验收的手段威逼签订的,答辩人就此情况向住建部门汇报,住建部门己经就该问题约谈被答辩人,如果被答辩人不给盖章验收是不符合法规的,(住建约谈被答辩人的负责人为***136××××****)。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英德市建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监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意见如下: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拖欠的监理费人民币318922.44元即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3月8日起,以318922.44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为止)。答辩人不认同上述请求,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英德市建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该工期为720天,监理费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陆元计取,该工程总建筑面积35435.82m2,合同内监理费为35435.82平方米×6元=212614.92元,依据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第三十一条的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程不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答辩人英德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瑜丰雅居项目由于建设及疫情的原因,导致该项目的工期及竣工验收的延误,被答辩人在知悉该项目的竣工延期的情况下,不及时告知答辩人此情况可能产生的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所以答辩人只认可该工程合同内监理费为35435.82平方米×6元=212614.92元。二、被答辩人要求对上述监理费、律师费、诉讼费的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答辩人不认同。依据英德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架构,该工程项目从组建到经营的整个过程都是公司行为,因为被答辩人是在被逼的情况下签订这份承诺书,当时被答辩人自行起草该协议并告知答辩人如果不签订这份承诺书就不给盖章验收的手段威逼签订的,答辩人就此情况向住建部门汇报,住建部门己经就该问题约谈被答辩人,如果被答辩人不给盖章验收是不符合法规的,(住建约谈被答辩人的负责人为***136××××****)。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英德市建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监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意见如下: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拖欠的监理费人民币318922.44元即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3月8日起,以318922.44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为止)。答辩人不认同上述请求,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英德市建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该工期为720天,监理费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陆元计取,该工程总建筑面积35435.82m2,合同内监理费为35435.82平方米×6元=212614.92元,依据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第三十一条的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程不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答辩人英德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瑜丰雅居项目由于建设及疫情的原因,导致该项目的工期及竣工验收的延误,被答辩人在知悉该项目的竣工延期的情况下,不及时告知答辩人此情况可能产生的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所以答辩人只认可该工程合同内监理费为35435.82平方米×6元=212614.92元。二、被答辩人要求对上述监理费、律师费、诉讼费的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答辩人不认同。依据英德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架构,该工程项目从组建到经营的整个过程都是公司行为,因为被答辩人是在被逼的情况下签订这份承诺书,当时被答辩人自行起草该协议并告知答辩人如果不签订这份承诺书就不给盖章验收的手段威逼签订的,答辩人就此情况向住建部门汇报,住建部门己经就该问题约谈被答辩人,如果被答辩人不给盖章验收是不符合法规的,(住建约谈被答辩人的负责人为***136××××****)。
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拖欠的监理费人民币318922.44元即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3月8日起以318922.44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为止)及律师费8000元和诉讼费,答辩人不认同。答辩人于2022年3月8日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工程监理结算确认及承诺书,答辩人不认可。答辩人母亲电话中说被答辩人让答辩人去被答辩人处签名,答辩人不明情况去到被答辩人处看到由被答辩人自行起草的工程监理结算确认及承诺书己有母亲***、父亲***及***、***、***几人的签名,因为答辩人刚读书毕业不久,从未参与过企业任何经营管理,在签订承诺书前从未认识与接触被答辩人,并不知道工程监理结算确认及承诺书中的内容及数据,所以当场拒绝签字,但被答辩人办事人员态度恶劣的威逼答辩人说若不签订承诺书就不给“星湖蓝湾”楼盘验收盖章签名,当知道星湖蓝湾楼盘的法定代表人是答辩人母亲时,答辩人当场签了名。鉴于答辩人是在被逼迫且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这份承诺书,且答辩人对监理工程合同纠纷一事一概不知。综合上述,答辩人***不承担监理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连带责任。并要求被答辩人撤销对答辩人的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原告作为监理单位、乙方与被告英德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委托单位、甲方签订了《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瑜丰雅居及地下室工程,工程地点:英德市××路××、民政局福利厂用地内。工程规模:建筑面积35435.82平方米,四幢,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十六层。工期:720天(以建设单位发出开工报告日期为准)。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合同自本工程开始实施至完成,双方结清监理费用,本合同终止。标准条件第三十一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监理报酬第三十九条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第四十条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四十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第十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费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陆元(6元/㎡)计取,合同建筑面积35435.85.00平方米,合同签订时付合同监理费的30%,每幢基础工程完成时付该单项工程监理费的30%,每幢主体工程完时付该单项工程监理费的30%,工程竣工验收前付清该单项工程的监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双方应根据实际工程结算金额进行退补结算。超过监理服务期,按以下方式计算增加监理费:合同总监理费除鉴理服务期得出每月应付监理费,每增加一个月按此方式进行结算。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超出监理服务期:监理费÷合同监理服务工期(春节放假期间不计工期)。”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并协助完成了涉案工程的验收备案,竣工验收日期是2020年10月20日。2022年3月8日,被告英德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欠款单位出具了《工程监理结算确认及承诺书》,约定:“合同服务工期为24个月(720天),2017年11月2日领取施工许可证,该工程于2020年10月20日已全部竣工验收。一、该工程合同内监理服务工期为2017年11月2日-2019年11月1日,共24个月,合同内监理费为35435.82平方米×6元=212614.92元。二、超期监理服务工期为2019年11月2日-2020年10月20日,共12个月,超期监理费为8858.96元/月×12个月=106307.52元。三、该工程监理费总额按¥318922.44元(人民币叁拾壹万捌仟玖佰贰拾贰元肆角肆分)计取。四、英德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监理费结算予以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对上述监理费承担连带保证支付责任。五、我司对英德市建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如下承诺:自承诺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上述监理费及超期费用。否则,我司愿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并从承诺书签订之日起计算。同时,承担贵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担保费、保险公司保函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被告英德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承诺书签名确认,并在上述承诺书加盖公章,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承诺书签名确认。
庭审中,被告英德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表示工期延长是因为新冠疫情影响,因此原、被告应各承担50%的责任。同时被告***、***、***、***、***、***均表示原告胁迫其在《工程监理结算确认及承诺书》上签名,若不签名原告则不同意协助“星湖蓝湾”楼盘(被告英德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另一个楼盘)验收备案,当时被告就此事向住建部门反映,但为了“星湖蓝湾”楼盘能顺利验收备案,被告***、***、***、***、***、***均妥协并在《工程监理结算确认及承诺书》上签名。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在诉讼财产保全中支付了保函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英德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形成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监理义务,并协助被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验收备案,被告应依约支付涉案工程的监理费。另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双方应根据实际工程结算金额进行退补结算。超过监理服务期,按以下方式计算增加监理费:合同总监理费除鉴理服务期得出每月应付监理费,每增加一个月按此方式进行结算。本案中,原、被告结算后,被告英德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监理结算确认及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合同内监理费为35435.82平方米×6元=212614.92元;超期监理费为8858.96元/月×12个月=106307.52元;该工程监理费总额为318922.44元。被告英德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承诺书上加盖公章确认监理费总额为318922.44元,该承诺书是被告英德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定代表人亦签名确认上述监理费总额318922.44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英德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318922.44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德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抗辩称涉案工程因新冠疫情影响工期延长,原、被告均需要承担责任,但该承诺书是被告英德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的结算书,是被告英德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并未在承诺书上就工期延长的责任问题进行分责,被告应依承诺书的约定履行支付监理费的义务。关于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该六名被告均在涉案承诺书上确认对监理费318922.44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现该六名被告均抗辩称在是被胁迫在涉案承诺书上签名,但该六名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胁迫而在承诺书上签名,且该六名被告是在向住建部门反映情况后仍同意在承诺书上签名,是该六名被告在与原告协商过程中作出的妥协或让步,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该六名被告对涉案监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承诺书载明从签订承诺书之日起计付,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关于律师费8000元和保函费1000元,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在承诺书上亦确认同意支付该费用,现原告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德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英德市建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318922.44元及违约金(以监理费318922.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二、限被告英德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英德市建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律师费及保函费共9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英德市建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9.42元和保全费2154.61元,由被告英德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204.03元,原告英德市建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诉讼费5204.0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5204.03元,被告英德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204.03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时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时。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账号:7133********。
当事人如自觉履行本判决,可向对方履行,也可将款项转(存)入本院上述账号,当事人转(存)入该账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履行款所属案件,对此可能造成你的不便。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