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洛阳某某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3民终4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某某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某某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3)豫0303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咨询费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十四条关于酬金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中第2款和第3款明确约定,“2、咨询人按要求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工作,结算审核报告初稿交付委托人后七日内,咨询人可根据报告向委托人申请支付审减追加费的80%;3、咨询人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工作,出具正式报告并交付委托人审核确认后,咨询人对该项目咨询费进行重新核算,委托人应在收到付款申请的7日内支付该项目剩余部分费用,多退少补”本案中,某乙公司并未向某甲公司提供任何阶段性的成果,也未向某甲公司提供结算审核报告,双方对某乙公司的审减额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咨询项目至今没有进行结算。诉讼中某乙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告为某乙公司单方做出,未提交给某甲公司也未和某甲公司进行确认,所以在审减金额没有确认的情况下,无法确定造价咨询项目的应付款金额,某乙公司主张要求支付41余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向某甲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任何依据。首先,本案中双方未确定咨询项目的应付款数额,某乙公司没有提出付款申请的依据。其次,案涉项目未达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的付款节点;最后,综合某甲公司分两次已付款150000元的情况来看,每次付款,某乙公司均需向某甲公司提供等额的发票。某乙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系某乙公司单方做出,并且是在开庭前制作,不能充分证明某乙公司已经向某甲公司提出付款申请。所以,某乙公司主张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通话录音不能作为确定应付款和确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出付款申请的依据,不能单凭通话录音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首先,***并不是某甲公司的负责人,某甲公司所开发的紫金城项目已经竣工交付约10年,并且某甲公司也未开发其他项目,公司已经处于将要清算的状态,只剩下两名工作人员留守,***就是其中之一。与某乙公司的事宜属于工程方面的工作,***并不知道具体情况,只是知其大概,和某乙公司的通话目的是为了化解矛盾和诉讼,具体的事宜还需要经过公司的确认。一审法院以通话录音作为定案证据明显不妥,如果仅凭员工一人之言,就确定涉及四五十万的争议标的额,加重了某甲公司的责任和负担,同时有悖于企业的经营常识和习惯。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已按约定向某甲公司出具并交付审计报告,某甲公司应按约定足额支付拖欠的某乙公司咨询费413483.64元。2015年7月14日,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出具《紫金城C(03)区1#、2#、3#、4#楼和地下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审计报告》及《紫金城C(03)区室外广场和管网土建及室外给水管网工程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某甲公司2015年2月15日向某乙公司支付咨询费5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于2018年2月25日向某乙公司支付咨询费10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已充分证明,某甲公司已经收到某乙公司制作的《审计报告》,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某乙公司并未向某甲公司提供任何阶段的成果,也未向某甲公司提供结算审核报告,双方对某乙公司的审减额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未提交有关某乙公司未交付审计报告或者曾向某乙公司催要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某甲公司的上述意见贵院应依法不予认可。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合作的仅有案涉紫金城项目。从某乙公司提交的通话记录详情单可知,自2019年开始,关于案涉项目催款事宜就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联系的,从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可知,***对案涉项目咨询费用总金额、已付金额、未付金额等均十分清楚,某甲公司上诉称***不知道具体情况与事实相悖。并且,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亦自认***是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负责过紫金城项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并结合该通话录音,认定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咨询费用413483.64元判决正确,望贵院依法予以维持。三、某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一部分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因此某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咨询费413483.64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以513483.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支付某乙公司自2015年8月6日计算至2018年2月8日为64159.78元;以413483.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支付某乙公司自2018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3年4月24日为106987.74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5日,委托人某甲公司与咨询人河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事务所)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紫金城C区(03区)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安装工程)支付进度款审核,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施工签证审核及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业务自2014年5月6日开始实施,至工程竣工结算工作完成终结。 该合同第二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词语定义、适用语言和法律、法规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 该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我公司咨询费用按基本费加审减追加费收取。基本费按项目定案金额的1‰收取,审减追加费按该项目审减额的5%收取。具体支付节点如下:1.咨询人按要求完成该项目(安装工程)支付进度款审核、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施工签证审核工作,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工作开始之前,委托人应支付该项目基本费(即该项目工程总造价×1‰);2.咨询人按要求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工作,结算审核报告初稿交付委托人7日内,咨询人可根据报告向委托人申请支付审减追加费的80%(即该项目审减额×5%×80%),委托人应在收到咨询人的申请的7日内予以支付;3.咨询人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工作,出具正式报告并交付委托人审核确认后,咨询人对该项目咨询费进行重新核算(其中基本费按咨询报告中该项目定案金额的1‰计取,审减追加费为该项目审减额×5%,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进度款审核、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审核不收取咨询费用),委托人应在收到付款申请的7日内,支付该项目剩余部分费用,多退少补。 庭审中,某乙公司另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的付款申请,内容为受某甲公司委托对紫金城C(03)区1#-4#楼及地下车库、紫金城C(03)区室外工程提供结算审计服务,合计收费563483.64元,已支付50000元,剩余咨询费513483.64元未付;针对紫金城C(03)区1#、2#、3#、4#楼和地下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某乙公司作出的编号为(SD13012-2-4Y)的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本工程总送审金额为179460397.57元人民币,定案金额为173855020.84元人民币,审减金额为5605376.73元人民币;针对紫金城C(03)区室外广场和管网土建及室外给水管网工程某乙公司作出的编号为(SD13012-2-2J)的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本工程总送审金额为8245900.97元人民币,定案金额为6182352.38元人民币,审减金额为2063548.59元人民币;2022年11月1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向某甲公司负责人***催要咨询费的录音。某乙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某甲公司已经收到审计报告及付款申请,某甲公司的负责人***认可尚欠某乙公司咨询费41万余元,表示会想办法尽快支付。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某甲公司认为,审计报告是某乙公司单方制作未交予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未进行审核确认;付款申请是某乙公司后补的,也没有交予某甲公司;***的通话录音不予认可,***虽负责过紫金城项目,但主管的不是工程方面,且工程未结算,咨询费尚未确定,且仅是笼统的回答,没有明确表示欠付金额。 另查明,1.2015年2月15日,某甲公司向海天事务所转账5万元,2018年2月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10万元。同日,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2.海天事务所于2017年11月27日变更为某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海天事务所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某乙公司称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内容,某甲公司支付15万元咨询费后未再付款,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某甲公司认为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但是某乙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双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本案所涉项目总金额、已付金额、未付金额及解决问题的方法均有过沟通,据此可以认定在该通话录音形成时(即2022年11月1日)某甲公司已收到了某乙公司向其出具的付款申请,对咨询费金额已经进行过审核确认,且对某乙公司计算的咨询费金额是认可的,故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剩余咨询费413483.64元。某乙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将付款申请及审计报告交于某甲公司的具体详细的时间,其主张某甲公司自2015年8月6日开始支付未按双方约定节点付款的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可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咨询费413483.64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某甲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23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253元,某甲公司负担35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乙公司提交证据一为通话记录详情单,以证明某乙公司自2019年1月9日开始与某甲公司***沟通案涉项目相关事宜,之前沟通的通话记录手机上没有存,证据二为某乙公司员工***与某甲公司李经理的短信截图,以证明2018年2月7日,某乙公司通过短信的方式将公司账号发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向某乙公司转账10万元。某甲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方向有异议,通话记录为打印件,无法证明事实上是否与***进行联系,也无法证明联系的内容。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与2018年2月6日某乙公司所开具的1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互相印证,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发票,某甲公司才会组织付款,本次案涉的金额,某乙公司从未向某甲公司提出付款申请以及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通话记录为打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短信截图能够与某乙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海天事务所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服务类别为“项目施工过程中(安装工程)支付进度款审核,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施工签证审核及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并对服务酬金的支付时间予以明确约定;根据某甲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案涉工程项目于2015年基本全部完工,已完成与施工人的结算;某甲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8年2月8日共计向某乙公司转款15万元;某甲公司认可***曾是公司工作人员并负责过案涉紫金城项目,在某乙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对某乙公司提出的工程总价款金额,已付款金额,剩余未付款金额均予以认可,上述通话内容与某乙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主要内容一致,某甲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认定某乙公司已依双方之约定向某甲公司提供了相应服务,某甲公司已收到某乙公司的付款申请并对咨询费金额审核确认,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咨询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洛阳某某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2.25元,由洛阳某某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