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6执202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广东翔飞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粤肯路607号201至2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3064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坤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长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岳阳市青年东路1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6828127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广东翔飞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长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3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湖南长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广东翔飞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7,181,624.60元,并自2017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6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85元、执行费73,774元。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长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限期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湖南长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线下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湖南长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986000元,本院已于2021年7月13日对该笔存款进行强制划拨,并实际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湘FG××**丰田兰德酷路泽中大型汽车壹辆,在2022年9月7日10时至8日10时在淘宝网尚进行拍卖并成交,成交金额328518元,买受人***于2022年9月9日交付尾款。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网络资金、无不动产信息、无证券账户、无保险信息。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网络资金、无机动车信息、无证券账户。经本院执行人员前往岳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岳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处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被执行人湖南长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仍未履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3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已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广东翔飞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长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限(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曹 波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轶夫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