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翔飞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湖北洪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6358号
再审申请人湖北洪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利高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翔飞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飞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民终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已查明,在原审中,洪利高速公司称案涉工程因其与施工方产生纠纷而导致停工,并主张对于未施工、停工等工程不应支付监理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依照《监理委托合同》通用条款第5条的约定,在56日之前向翔飞监理公司发出过书面通知,要求全部或者部分暂停监理服务或者解除监理合同。此外,洪利高速公司不仅未按合同的约定对于由此增加的监理服务工作量所涉及的费用进行调整,而且其总经理陈春林、副总经理林理广、计划合同部主管罗高保等工作人员又在翔飞监理公司提交的监理服务费支付月报上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洪利高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原审也查明,双方所签《监理委托合同》中对监理费用的计算等问题有明确约定,且洪利高速公司对翔飞监理公司提交的监理费支付月报予以签字确认。因此,洪利高速公司认为监理费的计取应当按建设工程施工完成产值占施工合同总价的比例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原审中再对《监理服务费支付证书》《施工阶段延期监理服务费用计算表》申请鉴定已无意义,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亦不违法。关于洪利高速公司主张翔飞监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全面履行监理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首先,该问题属于赔偿纠纷,洪利高速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翔飞监理公司存在其述称的违约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害结果,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而且,根据2013年5月7日洪利高速公司出具的回复函的内容可知,该公司对于开工时间知晓,故其认为翔飞监理公司擅自提前签发开工令构成违约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其次,是否依约提交保证金和履约保函并不影响翔飞监理公司提供服务。再次,洪利高速公司认为翔飞监理公司在三日内便完成“审核、评估、处理赔偿事件”的工作,属于严重失职,但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日常逻辑,故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最后,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监理委托合同》已被解除,依据《监理委托合同》第5.5.1.2条、第5.5.2条、第5.5.4条的约定,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解除合同时,发包人应及时向监理人返还履约担保,故原审认定洪利高速公司应返还保留金的基本事实亦不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洪利高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洪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关晓海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