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522民初1838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城乡建设规划局,住所地为贵州省百里杜鹃管理区石牛社区北街8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富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X组团1、2、3、4、5栋2单元14层1、2、3、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站前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城乡建设规划局、贵州富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原告**、***、***与被告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城乡建设规划局、贵州富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贵州富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址及联系电话,本院均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现原告仍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67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