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827民初2468号
原告:鱼台县清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370827732634009K;地址:鱼台县城湖陵二路西、鱼新二路北中段路北(山东馨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4月27日生,汉族,(鱼台县法院对过)。
原告鱼台县清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台县清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兑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鱼台县清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位于鱼台县湖陵一路西、鱼台县法院对过的门面房四间;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7日,原告购买鱼台县建筑安装公司开发的位于鱼台县湖陵一路西、鱼台县法院对过的四间门面房,并签订了房屋购买协议,2013年1月1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四间门面房的门窗等由原告自理,鱼台县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费用1万元,从未支付的尾款中扣减。此后,鱼台县建筑安装公司将上述门面房四间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装修并安装好门窗后,被告私自打开原告的门锁,强行占用原告的房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返还。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购买协议,证明2011年7月1日,原告和鱼台县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有房屋购买协议,该协议是由本案的被告签订的。约定鱼台县建筑安装公司先开发的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价款105.6万元,由鱼台县建筑安装公司负责办理产权登记。证据二、补充协议,证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和鱼台县建筑安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四间门面房的装修由原告负责,鱼台县建筑安装公司承担1万元,从房款中尾款中扣除。证明三、鱼台县建筑安装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自门面楼由北向南第1/2/3/4间于2013年1月13日交付给原告使用。证据四、收款收据(3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房款92.9万元,加应扣除的1万元,实际已付房款93.9万元。
被告***辩称,一、其在任鱼台县建安公司经理期间,与原告鱼台县清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有关房屋买卖合同和协议,其中2008年9月17日一份,即综合楼买卖合同,建筑面积约1600平方,总造价约400万,另一份是2011年1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在2008年9月17日所签合同范围办的房屋,该四间房屋仅占原合同的十分之一。即该协议为分项协议。2013年1月11日所签的补充协议是2008年9月17日和2011年1月7日的补充协议。依据2008年9月17日,2011年1月7日,2013年1月11日所签合同、协议和补充协议,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二、由于原告长期违约,不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致使整项工程搁置,从2008年9月17日至今已达8年之久,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的违约致使该工程长期搁置,至今无法验收,更无法办理交接手续,时至今日,该项目的权属仍在被告的名下。因原告严重违约,被告没有给原告进行房屋买卖结算,没给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更没给原告办理产权移交手续及产权必备证件。原告鱼台县清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排除妨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鱼房权证建安公司自第2107号,证明房产取得时间是2001年2月16日购买,该综合楼即原告所涉及的门市,是2008年承建,是在原房产证的范围内,拆旧建新项目,该项目2009年已全部竣工,因原告长期违约,致使该工程自2008年9月27日到2016年11月24日已达8年之久,因原告的长期违约导致该工程时至今日无法竣工验收,没有进行验收的工程,依法不能移交给受让方使用,时至2016年11月24日该工程权属及四间门市仍在被告名下,故被告自己用自己的房子合情合理合法,原告诉称的侵害与事实不符,与情理不符,更与法律法规不符。证据二,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2013年10月28日发给鱼台县清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该通知签收人是鱼台县清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鱼台县清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8日收到通知到现在2016年11月24日已达3年之久,在这期间,原告从未给被告进行过协商,及有关买卖合同相关事宜,足以认定原告已经放弃原合同。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侵害无关,只能说明是买卖交易过程及方式,不能证明产权转移归原告所有。原告排除妨害缺乏事实依据。对证据三,2016年11月24日鱼台县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具体理由是:原告起诉的被告个人,2016年11月24日,已和原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相差3年和5年之久,故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被告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对证据二,合同解除应当由鱼台县清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主张,与本案无关。3、鱼台县清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现仍认可涉案房屋已2013年1月13日,交付给原告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1日,原告与鱼台县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协议,约定鱼台县建筑安装公司将开发的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价款105.6万元,由鱼台县建筑安装公司负责办理土地等全部房地产开发手续,原告负责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2013年1月11日,原告和鱼台县建筑安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四间门面房的装修由原告负责,鱼台县建筑安装公司承担1万元,从房款尾款中扣除。2011年6月13日鱼台县建筑安装公司出具证明:收到***交房款肆拾万元正,原发票陆拾万元已开,监理公司已下账列支;2011年4月3日鱼台县建筑安装公司出具收据,证明收到房款壹拾陆万元,2013年3月16日鱼台县建筑安装公司出具证明收到购房款玖仟元整,2013年1月10日鱼台县建筑安装公司出具证明预收门市四间款贰万元.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办理房产确权手续。原告未实际占有使用该诉争房屋.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房屋购买协议、补充协议、证明、收据等证据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排除妨害,应对诉争标的物享有物权,鱼台县建筑安装公司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诉争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确权手续,对该房产,原告不享有物权,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占有使用标的物也缺乏相关依据,应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双方应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确定诉争标的物的归属,来界定是否构成侵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鱼台县清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鱼台县清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