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202民初3997号
原告:青海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宝恒绿色建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4455元,并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51879.38元,合计1006334.3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保函费1300元,合计21300元。以上1-2项总计1027634.38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3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条款对货物的名称、规格、价格、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双方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原告供货后双方签署了结算单,根据双方签署的结算单,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货款总计1154455元,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854455元。在起诉之前原告的工作人员曾以各种方式催收上述欠款,每次催收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均承诺会尽快支付,但最终被告还是有失承诺,未能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乙方(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按约定向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另补充,原告某公司诉讼请求中第二项保函费1300元是立案阶段内估算的费用,实际产生的保函费为1260元。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没有对混凝土实际用量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实际欠款金额;第二,原告的违约金151879.38元的计算与合同第九条约定不符,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函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两项费用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产生的支出,对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律师费及保函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的转账记录凭证一份,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
原告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九页,旨在证明:(1)原、被告于2020年8月3日签订合同,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供货价款、付款方式等事宜予以约定。(2)根据合同第六条之约定甲方(被告)迟延付款应当按延期付款部分每日0.5‰承担违约金;第二组证据: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及明细共九份,旨在证明:经双方结算原告给被告供应材料结算价款为1169935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律师函一份及有关邮寄凭证,旨在证明:原告于2022年11月16日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关人员的通话记录截屏,旨在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第五组证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的保担保函一份,证明方向: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产生担保保函费1260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服务费发票二张,旨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货款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及申请诉讼保全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第七组证据: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张,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货款进行结算后原告给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九张的事实。第八组证据:发票来源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查看用途标签九张、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查看增值税用途标签的截屏打印件九张。旨在证明:原、被告就案涉货款进行结算后原告给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九张,之后,被告予以确认并依法进行抵扣的事实,由此可以证明货款的金额、数量属实。第十组证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保函费发票一张,旨在证明: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产生担保保函费1260元的事实。第十一组证据:施工单位为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技术管理体系材料原件一份四页及进场主要管理人员报审表原件一份十八页,证明方向:原告出具的双方结算单上签字的刘某为被告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案涉项目的副经理的事实。第十二组证据: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货款进行结算的有关事宜的事实。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双方并没有对使用的混凝土的用量进行最终核算,第九条约定的违约金是按合同总量的3%计算,并不是按每日0.5‰计算,每日0.5‰计算是约定的滞纳金;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结算单当中并没有被告单位盖章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八份结算单中刘某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因此对结算单当中刘某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明细账中1169935元不予认可,引胜沟修复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是2020年4月20日,而明细账当中收到某有限责任公司15480元是在2019年7月25日(8月9日汇入),因双方并没有对混凝土的供货量进行结算,因此明细账当中的1169935元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事实依据。结算单中有部分盖章为资料盖章,按照施工过程中的习惯,资料盖章是不能加盖在结算单中的。结算单应当只由双方的财务核算后加盖财务章或公章,材料章仅是双方施工过程中的资料进行确认,而不是进行结算单的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截屏只能证明双方进行了通话,但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更不能证明催款的事实;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保担保函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第六组证据代理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合同当中并没有约定一方违约,则由另一方承担律师服务费;第七组证据发票确实有,但是发票上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实际产生买卖合同的货款金额。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根据最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的司法规定,发票不能用来证明双方实际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款。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笔费用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财产保全权利,向保险公司购买的保函,这没有双方之间的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方承担。对第十一组证据公章的真实性存疑,经过与生态环境局核实,生态环境局并没有向原告提交过任何技术管理体系材料,对该证据当中的印章和我方的印章进行核对,该印章并不是我公司的印章。对第十二组证据证人刘某所述其代表杨某某、杨某签字的事实无异议,证人也说了他的工资是由杨某某、杨某发放的,也承认其并非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九页、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及明细共九份、律师函一份及有关邮寄凭证、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关人员的通话记录截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的保担保函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服务费发票二张、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张、发票来源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查看用途标签九张、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查看增值税用途标签的截屏打印件九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保函费发票一张、施工单位为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技术管理体系材料原件一份四页及进场主要管理人员报审表原件一份十八页、刘某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与本案的诉讼主张有关,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客观证实本案事实,故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8月3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条款对货物的名称、规格、价格、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双方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以混凝土每车次方量计量,供应量最终以甲方(被告)现场实际签收的混凝土随车供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第二款约定:甲方(被告)对预拌混凝土和易性、坍落度、数量等应当场验收,并在随车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混凝土符合要求及其交付所有权转移和双方结算的依据”。合同中被告未指定验收人。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采用以下方式和期限支付货款,每月25日至30日双方核对供货量,核对无误,双方签字认可,乙方(原告)开具真实有效的发票后,甲方(被告)自收到发票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原告)付清全额货款。第三款约定,本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停用乙方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用乙方混凝土之日起15日内付清所欠全部价款,逾期则甲方应向乙方偿付所欠价款每日0.5‰的滞纳金,直到所欠货款付清为止,滞纳金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乙方可以要求甲方赔偿相关损失。第五款约定,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止供货、暂留相关预拌混凝土技术资料,并有权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每日0.5‰计付补偿金,补偿金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乙方可以要求甲方赔偿相关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从2020年8月为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供货144180元、9月供货160630元、10月供货134450元、11月供货309695元、12月供货127680元、2021年3月供货51780元、4月供货78890元、5月供货83970元、6月供货63180元,共计1154455元。原告某公司供货后双方签署了结算单,结算单上甲方(被告)处刘某进行了签字。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向原告某公司支付了300000元,剩余854455元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原告某公司为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供货行为自2020年8月持续至2021年6月,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某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受人接收了货物,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3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合同》,原告某公司已按约定全面履行完毕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按期给付混凝土款项,但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对混凝土实际用量进行结算,故而无法确定实际欠款金额的问题,因结算单作为交易结算的直接凭证,该结算单与原告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混凝土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称结算单上签字的刘某并非公司员工,刘某签字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抗辩意见,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称其公司将项目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杨某某、杨某,刘某系案外人杨某某、杨某雇佣人员,刘某当庭也自认其受雇于案外人杨某某、杨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当中,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指定现场收料人员,原告某公司依约将混凝土送到该项目施工地点,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也使用了原告某公司的混凝土,案外人杨某某、杨某、刘某在该项目工作,原告某公司将混凝土送到该项目施工的地点后,项目部的人员进行了签收及结算,原告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属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人员,故案外人杨某某、杨某、证人刘某的行为是否有权代理的问题,属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人员管理问题。另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在交易过程中提出异议,也未在庭审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公司只接收了300000元混凝土,且原告某公司自2020年8月供货至2021年6月,结算单上均有刘某的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对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所述公章并不是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备案公章的问题,庭审中经释明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既不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该问题属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公章管理问题,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此为由对抗付款义务,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双方实际产生买卖合同的货款金额的意见,因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每月25日至30日双方核对供货量,核对无误,双方签字认可,乙方(原告)开具真实有效的发票后,甲方(被告)自收到发票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原告)付清全额货款,因原告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对账明细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相互印证,且合同中对此具有明确约定,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也予以确认并进行了税款抵扣,故对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故对于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剩余货款85445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止,按照2024年的LPR(3.95%)的标准一倍上浮50%进行计算支付违约金151879.3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给付剩余货款应属违约,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合同时约定了滞纳金为所欠价款每日0.5‰,又约定了补偿金为按照延期付款部分每日0.5‰。本院认为,滞纳金和补偿金均具有惩罚性质和补偿性质,因日0.5‰的标准计算每年为18%,故原告某公司要求按照2024年LPR(3.95%)的一倍上浮50%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保函费12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且律师费并非诉讼案件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保函费,因原告某公司在诉前和诉中均未进行保全,实际上未产生保全费,故对于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函费1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青海某公司货款854455元,并给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1879.38元,共计1006334.38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青海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49元,由原告青海某公司负担291元,由被告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