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14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7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2月13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安宁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兰州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某某集团第三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安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8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3)甘0102民初87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某集团第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集团第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某某公司已对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的赔偿事项承担了赔偿法律责任。某某公司已按照(2022)甘0102执5808号裁定书支付了赔偿金78691元。被上诉人再次以同一案件二次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不合理。以乘客在公交车上受伤的事故为由要求上诉人再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某某公司与乘客摔倒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兰州某某集团第三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陈述称,认可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法院依法裁判。
中国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兰州某某集团第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兰州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赔偿第三公司各项损失合计47289.7元(按主次责任划分包括医疗费43774.3元、购买住院用品666.4元、重新鉴定伤残等级花费2240元、诉讼费609元);2.依法判令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兰州安宁某某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8100元(其中包括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8100元);3.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2日,案外人***乘坐的兰州某某集团第三公司的103路公交车与***驾驶的甘AS××**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使案外人***摔倒受伤。同日,案外人***被送至甘肃省某某医院急诊,后转至兰州大学第二某某治疗。
2018年12月27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局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20103120180000190号),载明: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当事人***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无责任。***不服提起复核申请,2019年1月29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局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兰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3号),载明:2019年1月28日对当事人***提请复核的11.22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召开定案会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维持原办案单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兰州某某集团第三公司提交的甘肃省120急救收据、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甘肃省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收据显示:1.医疗费:甘肃省某某医院760.78元、260元、156.31元、603元、630元、255元,兰州大学第二某某64314.55元、2552.51元、696.5元、580元、276元、647.82元、802.24元,小计72534.71元。2.陪护费:7100元、500元、500元,小计8100元。3.护理用品费用:105元、50元、430元、35元、109元、120元、30元、73元,小计952元。3.鉴定费3200元。以上合计:84786.71元。兰州某某集团第三公司主张以上费用均由其垫付。
2020年3月18日,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9)甘710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8年12月22日,***乘坐***(某某三公司司机)驾驶的甘A6××**号大型客车(103路公交车),至小西湖公园公交站时,与第三者***驾驶的甘AS××**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摔倒受伤;***住院治疗33天,兰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公司负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判决兰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6966.8元(包括伤残赔偿金55526.8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912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
2020年3月31日,兰州某某集团第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2018年12月22日,甘A6××**公交车驾驶员***行驶至西湖公园,不慎将乘客***摔伤至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部位受伤,现已康复。甲方承担乙方:治疗费73486.71元、陪护费8100元、伤残鉴定3200元、案件受理870元、赔偿金55526.8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912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1320元,以上费用合计162623.51元;落款处为“***”签字捺印。同日,案外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兰州某某集团第三客运公司,经兰州铁路法院2019年甘7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6966.8元,一次性付清;落款处为“***”签字捺印。
兰州某某集团第三公司因与***、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年5月6日,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1)甘7101民初34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因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按兰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公司撤诉处理。
兰州某某集团第三公司再次因与***、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公司的追偿权纠纷诉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年2月23日,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102民初766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案外人***住院治疗3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1586.71元;某某集团已依2020年3月18日(2019)甘7101民初300号判决向受伤乘客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6966.8元;判决兰州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兰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公司垫付款共计76966.8元。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6月23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1民终310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上诉人兰州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后某某公司依照(2021)甘0102民初7667号《民事判决书》向兰州某某集团第三公司支付垫付款76966.8元,兰州某某集团第三公司认为此前仍有部分垫付费用未付清,双方酿成纠纷,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兰州某某集团第三公司主张由***、兰州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7289.7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关于诉请主张的医疗费43774.3元的诉请,根据兰州某某集团第三公司提交的甘肃省120急救收据、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甘肃省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为72534.71元,该项费用由兰州某某集团第三公司自行垫付,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甘710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不包含72534.71元医疗费,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102民初7667号《民事判决书》亦未包含72534.71元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兰州某某集团第三公司垫付的72534.71元医疗费理应由共同侵权责任人承担。兰州某某集团第三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当事人***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无责任。另,***发生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应由其职务单位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某某公司应向兰州某某集团第三公司支付医疗费40774.3元(72534.71元×70%-10000元=40774.3元)。
关于兰州某某集团第三公司主张的购买医疗用品费用666.4元的诉请,根据兰州某某集团第三公司提交的收据,护理费为8100元,护理用品费为952元,合计9052元。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9)甘710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中包含护理费9120元,且某某公司已依据(2021)甘0102民初7667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兰州某某集团第三公司,实际支付护理费用超过实际发生费用。故对兰州某某集团第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兰州某某集团第三公司主张的重新鉴定伤残等级鉴定费2240元、铁路运输法院诉讼费609元的诉请,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兰州某某集团第三公司主张中国某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8100元的诉讼请求,1.主张医疗费10000元。根据兰州某某集团第三公司提交的甘肃省120急救收据、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甘肃省治疗住院收费票据,案外人***医疗费为72534.7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中国某某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2.主张的住院期间陪护费8100元,该项费用已经(2019)甘710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且某某公司已依据(2021)甘0102民初7667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兰州某某集团第三公司,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抗辩理由认为本案为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某某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兰州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兰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公司垫付医疗费40774.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安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兰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兰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兰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公司负担321元,由兰州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安宁支公司负担1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兰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公司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起的追偿权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后,***不服,申请事故责任复核,兰州市交警支队复核后维持原办案单位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因此***、兰州某某集团第三公司与乘客受伤及造成的损失均有因果关系。兰州某某集团第三公司就车上乘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先行进行了垫付和赔付,赔付后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法院起诉向***、某某公司、保险公司追偿,已生效的(2021)甘0102民初7667号民事判决书对兰州某某集团第三公司追偿的部分赔付费用(兰州某某集团第三公司向受伤乘客赔偿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判决由某某公司支付并通过执行履行完毕。本案系兰州某某集团第三公司就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医疗用品外购费、鉴定费等费用另行向某某公司、***、保险公司追偿提起的诉讼,本案与已生效的(2021)甘0102民初7667号民事案件诉讼请求的事项内容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对兰州某某集团第三公司本案诉请追偿的费用进行了审核认定并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判决由某某公司向兰州某某集团第三公司偿还垫付的医疗费40774.3元,事实依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维持。某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上诉人兰州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