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7101民初343号
原告: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595号。
负责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达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1,男,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被告:兰州金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627号。
法定代表人:**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兰州安宁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后街115号福文大厦。
负责人:朱某。
原告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公司诉被告**1、兰州金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兰州安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受理后,通知原告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公司在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550元,逾期未足额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未按规定的时间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新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丽
书 记 员 李向棋